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30民初658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白族,农民,云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市。
被告:**,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白族,农民,云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市。
被告:大理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洱河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709841798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未到庭)
被告:大理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理市下关镇幸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218660271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被告:***,男,1977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安徽省临泉县人,住安徽省临泉县,现住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未到庭)
原告**与被告**、大理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大理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二建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被告二建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二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及二建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资尾款28万元及拖欠工资尾款28万元的同期银行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公司、二建公司和***共同支付原告工资尾款28万元及拖欠工资尾款28万元从2020年11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13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公司承包了***东片区廉租房一标段的建设工程,并将该工程分包给**。**聘请原告为该工程项目现场技术负责及结算审计。2014年,二建公司承包了***小区二标段的建设工程,并将该工程分包给**,**聘请原告为该工程项目现场技术负责及结算审计。2016年结算审计结束后,**与原告进行工资结算,确认欠原告廉租房一标段建设工程项目及***小区二标段建设工程项目工资尾款28万元。结算后,原告多次向**催要工资尾款,但其总是找各种理由搪塞,拒不支付所欠款项。**公司及其项目负责人和二建公司及其项目负责人在两项目中没有对分包人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导致原告一直未能按月领到工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强调,要明确工资支付各方主体责任。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施工总承包企业要加强对分包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的监督,不得以包代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为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条例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按照条例规定,对违反规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逾期不支付的,向劳动者加付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赔偿金。四被告应共同支付原告工资尾款及支付从结算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拖欠工资尾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辩称,原告在未弄清楚***与他之间是转包还是合伙关系前就来起诉他。他出具欠28万元的《结算单》是按***承诺的工资计算的,他向原告承诺的工资只是0.4万元/每月,但***承诺给原告的工资是0.8万元/每月,原告的工资是***承诺的,不是他承诺的。**公司、二建公司及***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公司辩称,原告针对**公司起诉的事实缺乏依据,应该驳回。涉案的项目不存在分包关系,而是**与***借用**公司资质直接承揽施工,实际施工人是**和***,**公司是名义上的承包人。**公司与原告未建立任何雇佣关系,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用工关系的是**与***。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应当向雇主主张权力,**公司无任何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的依据。原告是否客观上在项目中提供劳务**公司尚未可知,即便存在提供劳务的情况,也是在多个项目上,项目与项目之间也未明确约定,也未进行过结算,无法区分各自项目中应付的份额,况且原告所主张的欠付工资的数额在其他案件中已经进行了处理,不应重复主张。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与他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就涉案工程而言,他与**也不是合伙关系。原告作为工地的总工,在与水泥供应商**签订对账的时候就已经明确知道**与他之间属于分包关系,**与他合伙协议纠纷案件当中已经对原告所涉及的工资进行处理,该案的判决尚未生效,还在二审阶段,不应对该项诉求进行二次处理。
二建公司未进行陈述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结算单》一张,证明四被告欠原告工资28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对此份证据无异议。**公司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该结算单仅能证实原告与**间的债务关系,不足以据此要求**公司承担义务,如果要求**公司承担义务则涉嫌非法处分他人权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结算单是原告与**之间形成的,与他没有关系,既然是结算就应该有量与价的问题,此单据上只有总价,显然形式要件不合法;根据结算单的字面显示,原告与被告**间有高达上百万的资金往来,虽有部分写清了名目,但是在未确定是否支付的情况下,并不能认定欠款数额真实性,且其中的部分项目与个别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是冲突的。经审查,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020)云2901民初20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书三份附表中,原告领取的5.6万元工资在双方合伙的债务中并在判决书已作处理,就本案***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不应该再继续处理。经质证,原告对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判决书中只涉及**已经支付的5.6万元工资,本案欠付的28万元不在其中。**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只列举了他支付的部分,对他与***共同欠原告的没有列举。**公司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加入到此案中主张权利,原告对于选择何种诉讼方式有自主决定的权利,也应当对选择诉讼方式后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底,***借用**公司资质中标洱源县海之源***二期廉租房工程(一标段),工程开工后,**负责现场施工,并雇请原告负责现场技术、安全管理及与管理单位的接洽工作。2014年***借用二建公司资质中标了洱源县***小区二标段建设工程。工程开工后,**仍负责现场施工,**继续雇请原告负责现场技术、安全管理及与管理单位的接洽工作。2018年12月,两个工程完工。在施工期间,**仅支付原告工资5.6万元,其余工资一直未付。2020年11月12日经原告与**结算后确认欠付原告工资28万元,并于当天签署《结算单》一份,但双方对支付时间未作明确约定。因**一直未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后,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在洱源县海之源***二期廉租房工程(一标段)以及***小区二标段建设工程中因多个案件被诉至本院及大理市人民法院,根据已生效的(2019)云2930民初215号、(2019)云2930民初991号、(2019)云29民终624号、(2019)云2930民初1088号、(2019)云2930民初967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二人间存在合伙关系。大理市人民法院受理的(2020)云2901民初2078号民事判决中,确认**已支付原告工资5.6万元,但对其余工资未予提及,现该案正处于上诉期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根据在案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认定,**、***在承包洱源县海之源***二期廉租房工程(一标段)以及***小区二标段建设工程期间存在合伙关系,其二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欠原告工资28万元未付,有**亲笔签名确认的《结算单》在案证实。故对原告要求**、***共同支付拖欠的工资28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资,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对原告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对欠款支付时间未作约定,故对原告主张逾期时间从2020年11月12日起算,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定被告逾期的时间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2日起算。关于**公司、二建公司是否对**欠原告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仅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合同权利义务主要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合同当事人无权为他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因此只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本案中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原告向被告**公司、二建公司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二建公司对**、***欠原告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大理市人民法院受理的(2020)云2901民初2078号民事判决已对原告所涉及的工资进行处理,不应对该项诉求进行二次处理的意见,因该案只对**支付原告工资5.6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未对**确认的欠付原告工资尾款28万元进行处理,故对***的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二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工资尾款28万元,并支付从2021年6月2日起至2021年9月13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马 丽
审 判 员 李 桢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