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30民初25号
原告:洱源县牛街太平永兴红砖厂。住所地:牛街乡太平村。注册号:532930100001510。
负责人:***,系洱源县牛街太平永兴红砖厂厂长。(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大理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下关洱河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709841798L。
法定代表人:***,系大理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白族,农民,云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市。
被告:***,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现住大理市。(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洱源县牛街太平永兴红砖厂(以下简称永兴砖厂)与被告大理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作出了(2019)云2930民初8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公司提起上诉,案经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该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云29民终618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永兴砖厂不服申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作出(2020)云民申65号裁定,指令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云29民再13号民事裁定,撤销(2019)云29民终618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9)云2930民初8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职权追加了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兴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公司在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红砖款61094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从2018年5月27日计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红砖款610940元及利息(利息以6109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决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底,被告**、***二人合伙,以被告**公司的名义投标并中标承揽了洱源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洱源县海之源***二期廉租房(一标段)建设施工工程。因该工程,被告**、***向原告订购红砖,原告已按要求将红砖运送至工地,并用于该工程的建设。工程完工,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红砖款。经多次催要后,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26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料单》一份,认可原告供应了三被告红砖计682车,计1388500块,单价为0.44元/块,合计价款为610940元。因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针对被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书面合同,且缔约主体并非被告,被告也从未和原告形成任何形式的履约行为,所有的行为均发生在原告与**之间。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所诉的合同债权应当向**主张,针对被告的诉讼是错误的,应予驳回。2.**、***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构成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其个人自行承担。首先,**、***并非被告职员,与被告之间为借用资质关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和***,被告仅是名义承包方,整个项目的管理运作、建设、结算、支付都是由**和***自行完成,被告未参与。被告与**、***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无任何隶属关系,故二人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并非被告的职务行为。其次,被告未向**出具过任何形式的授权,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且在雷松诉被告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审理过程中,**当庭表述,其受***雇佣,代***管理涉案工程。最后,本案不具备构成表见代理的法定要素,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形式的公示或**能够让原告认为两自然人能够代理被告公司,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此类证据恰恰两自然人并未持有,且未向原告方出示或使用,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仍然相信两自然人有代理权,则应当认定原告方有重大过失。3.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存在过失。根据原告**,案涉合同签订是口头达成协议,并无书面合同,作为一个长期从事建筑材料供应的企业,对于项目的供货最基本的价款、数量、周期、结算等约定条件,未以书面形式固定,而是与两个自然人口头协定,不符合常理,且在缔约过程中,原告未与被告有过任何形式的接触或洽谈,足以判定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合同的相对方是二自然人,而不是被告。供货结束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付款,起诉前的对账行为也是与**进行,而不是被告。以上足以认定原告知道被告并非实际施工人,也不是建材的买受人。被告对该合同毫不知情,从未盖章确认或参与履行。原告只能依据买卖合同向**、***主张权利,而不能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也不能以材料实际用于项目而逃避责任,**、***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此外,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连带责任需要以法律规定为前提,本案中**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该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辩称,洱源县***的廉租房工程是洱源县城投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本案涉及的砖款也是用于**公司施工的工程用砖,所以材料款应该由**公司承担,他一分钱也没有收到,不应该承担砖款。原告起诉砖的数量是事实,但是价钱他不清楚,是***谈的。900多万的项目款也是全部拨付给***,***也应该支付砖款。
***辩称,1.本案起诉的案由为买卖合同,应该讲究合同的相对性,***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原审中原告也未将***列为被告;2.整个廉租房项目工程中,***只是参与招投标,材料的购买,施工安排都是由**安排,其是否购买了建筑材料,他不清楚,也未在任何材料上签字;3.三被告间是什么关系属于内部关系,不影响对外责任的承担。所以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该笔款项的支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永兴砖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A1.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明其是原告的合伙人,原告所供的红砖由城投公司推荐给**公司授权的代理人***,双方口头议定价格为0.44元/块。原告除供本案的红砖外,还供给***在洱源承包的其他工地用砖,在供砖过程中,出厂时收料单上开了其他名字,但是中途调配到**公司的工地,就会出现不相符的收料单。因三被告拒不付款,他追要欠款及双方《收料单》形成的经过。A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授权证明书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洱源县***二期廉租房工程(一标段)的施工方是**公司。**、***因该工程向原告订购红砖。**公司委托***为该工程的总负责,办理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委托**为代理人,负责该工程的后期尾款拨付及协调等工作事宜。A3.**出具的证明、《收料单》各一份,证明洱源县***二期廉租房工程(一标段)的施工方是**公司,***是该施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管理人员之一,直接收料人员之一,均受**公司的委托;经**与原告清理、结算,截止2018年5月26日,洱源县***二期廉租房工程(一标段)尚欠原告货款610940元。A4.洱源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二期廉租房工程(一标段)由**公司承建,该公司授权由项目经理***全权负责工程建设,工程建筑材料中的红砖由原告供货。A5.发票号码为00401822、00401912的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款的收款人为**公司。A6.2013年1月到2014年8月永兴砖厂《发料单》共八组,证明原告已将682车、合计价款为610940元的红砖送到被告的项目工地上。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公司对A1证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有主观臆断和虚假的成分,不能作为证据采纳。对A2证据中授权委托书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委托书载明的内容仅为***参与投标,不包括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对法人授权证明书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公司从未向**出具授权委托书,且该证据为复印件,对证明方向也不予认可。对A3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出具的证明属于自证身份,无任何证明效力,其出具的《收料单》是在何种情况下签署确认不清楚,是否经过核算不能查证,故不予认可。对A4证据认为形式要件不合法,无经办人亲笔签字,证明内容仅能证实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为**公司,内部如何安排、是否委托他人等无法证实。对A5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方向不认可,认为两份证明属于发包方在拨付工程款过程中自行代开的发票,并非**公司开具,且工程款未拨付到**公司账户,达不到原告欲证明的目的。被告**对A1、A2、A4、A5证据无异议。对A3证据认为《收料单》是他在被逼的情况下出具的,应该由**公司和***核实具体的价款。被告***对A2、A5证据无异议。对A1证据认为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同时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发回重审,证人有可能通过其他途径了解到案件信息,其会作出有针对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A3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收料单》注明双方未进行结算,只能证明供货数量,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且《收料单》中的收料员与证人的**不一致,还存在涉案工程以外的供应问题,****表示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A4证据认为无经办人的签名,形式要件不合法。对A6证据三被告均认为在底单上有涂改痕迹的单据不予认可,对除***和***之外的人员所签的单据不予认可,因为其他人不是收料员,对其余证据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A1证据证人已到庭接受质询,证人出庭作证形式要件合法,但对其证明内容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采纳。A2、A5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A3证据中**出具的证明因其是本案的当事人,故本院不予采纳,对《收料单》本院认为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A4证据形式要件虽欠缺,但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A6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B1.《洱源县廉租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洱源县海之源***二期廉租房工程的中标方是被告**公司,但合同约定的项目负责人为***,不是***、**,该项目系***、**借用**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B2.记账凭证两张、信汇凭证一张、电子汇划收款一张、《收条》一张,证明公司实际退还**851490元。原告对B1证据的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对合法性和真实性无法判断。对B2证据表示不予认可。被告**对B1证据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方向,认为实际施工人就是**公司,委托书就是出具给***的。对B2证据认为其实际收到的款项为762490元。被告***对B1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仅仅是招投标事宜和后期工程款拨付,实际施工人应该是**。对B2证据认为与他无关,不发表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B1、B2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向本院提交的证据:C1.法人授权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和**公司称还没有拨款,让他拿这份授权书去上访,被答复已经按照委托书拨款到***的账户上700多万元。C2.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信息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发包方拨付给**公司90万元后,**公司扣了8.9万元的费用后,退给他762490元,中标价也就是890万元。原告对C1证据不予认可,对C2证据无异议。被告**公司对C1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公司从未向**出具授权委托书,且该证据为复印件,对证明方向也不予认可,对C2证据认为明细无法显示出账方,不清楚是否是**公司支付,如何支付也无法显示。被告***对C1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C2证据认为与他无关,不发表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C1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纳。C2证据不能证明付款方是否是**公司,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2日,被告***借用被告**公司资质与洱源县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洱源县海之源***二期廉租房工程(一标段)。在工程建设期间,从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地提供红砖。工程结束后,2018年5月2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料单》一份,确认原告一共供应被告工地红砖682车,计1388500块,单价为0.44元/块,合计价款为610940元。同时在该《收料单》上备注有“未结算货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因三被告相互推诿,拒不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在洱源县海之源***二期廉租房工程(一标段)以及其他工程中因多个案件被诉至法院,根据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认定二人间存在合伙关系。二被告在洱源县承建工程期间,除借用被告**公司资质承包了本案涉案工程外,还借用其他公司资质承包了其他工程。原告除供给本案涉案工程工地用砖外,还供给被告***、**承包的其他工地用砖。因**出具给原告《收料单》时,双方未对货款进行结算。在诉讼中,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发料单》红砖价款进行统计,其中添加送货地址的有201500块×0.44元/块=88660元,发料底单有改动的有120000块×0.44元/块=52800元,无送货地址的有26000块×0.44元/块=11440元,无改动的有1052000块×0.44元/块=462880元,合计615780元,原、被告对此无异议。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进行调解。同时,原告根据本院查实的金额,将其要求被告支付的金额由610940元变更为61578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根据在案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认定,被告***、**在洱源承包本案涉案工程和其他工程期间存在合伙关系,故其二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供给被告***、**承包的洱源县海之源***二期廉租房工程(一标段)工地用砖的数量及金额,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收料单》在案证实,本院根据《发料单》经统计后确认原告供给被告***、**承包的工地用砖的金额为615780元,该金额中虽有添加、改动和无送货地址的部分,但涉及的红砖均使用在被告***、**借他人名义承包的工地上,故对本案涉及的货款615780元二被告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求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因双方对此未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发包方或违法转包方在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案事实,红砖买卖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据合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洱源县牛街太平永兴红砖厂红砖款615780元;
二、驳回原告洱源县牛街太平永兴红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马 丽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