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州宝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大理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901民初3006号 原告:***,女,1973年9月29日生,白族,云南大理市人,农民,住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理太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鸿元茫涌钢材交易市场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5年3月26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被告:***,男,1977年9月23日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住安大理市。 原告***诉被告大理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后,经被告**建筑安装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原告人工工资150,000元;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建筑安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原告带领二十多个农民工在被告大理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洱源县海之源***二期廉租房工程(一标段)工地上打杂(含做饭、捡垃圾、拾模板、起钉子等)。经被告**建筑安装公司管理员即被告**于2017年12月31日结算后,原告和被带领的农民工在**建筑安装公司工地上做了2860个工,每个工人的日工资是100元,人工工资合计286,000元。被告***于2017年12月31日预付了136,000元,余欠150,000元至今未付。无奈,只有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支持我的诉请。因原告认为其系向被告**建筑安装公司提供劳务,故只要求其向原告支付工资,不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责任。 被告**建筑安装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雇佣或者劳务关系,原告诉请追索15万元劳动报酬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本案系原告及被告**恶意提起的虚假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理由如下:一、涉案洱源县海之源***二期廉租房工程系被告**、***挂靠我公司承接的项目,该二人系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从工程的组织施工、人员聘用、建设、验收、结算等等事务都是**、***负责完成,我公司并未参与工程建设,更未与原告建立任何形式的劳务或雇佣关系。二、**系原告***的同胞兄弟,涉案项目建设完毕至今已逾六年,在此期间原告方也从未向答辩人以任何形式主张过任何权利,现仅以**出具的所谓“结算单”向申请人追索15万元的劳动报酬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原告所谓的劳务内容捡垃圾、拾模板、起钉子、做饭等事务,均已被被告**、***发包给其他施工队。即便原告在涉案项目上有相应的劳务付出,其债务主体也应当是被告**而非答辩人,其诉讼主体错误。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挂靠我公司从事涉案项目工程以后,因欠付材料款、劳务工程款等事由衍生了一系列诉讼,部分案件已经洱源县人民法院、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部分案件仍在审理过程中,包括大理市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多个案件审理过程中均已明确认定了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二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建设过程中所欠付的债务,应当由其本人承担。没有基础证据资料予以支持的债权债务主张,严重背离客观事实,要求我公司承担虚构债务已明显涉嫌虚假诉讼的刑事犯罪,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维护司法的严肃性及威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和洱源城投公司签订的合同款项应该由洱源城投公司拨付到被告**建筑安装公司的账上,但是被告***和被告**建筑安装公司、洱源城投公司三方互相勾结,把工程款拨付到被告***的私人账上。雇佣零工是被告**建筑安装公司的行为,所以所欠民工工资应该由被告**建筑安装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2860个工,我不知道也不清楚,原告是被告**的亲姐姐,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不能代表被告**建筑安装公司,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诉的拖欠人工工资的事情。被告**说我与被告**建筑安装公司、洱源城投公司勾结,将钱打到我的账户不是真的,我怀疑原告与**虚假诉讼,请法庭查明事实,追究其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姐弟。2012年,被告**、***以被告**建筑安装公司的名义投标并中标承揽了洱源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洱源城投公司)在洱源县海之源***二期廉租房的工程,被告**负责工程现场施工,被告***负责与业主方协调付款。2012年11月12日,被告**建筑安装公司与洱源城投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12日。后被告**、***组织施工,并实际完成了该工程。2017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注明结算地址为大理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洱源县海之源***二期廉租房工程项目部并加盖了“大理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东片区廉租住房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印章,**在“审核人”处签字捺印,该《结算单》载明:“洱源县海之源***二期廉租房工程(第一标段)2012年12月起,***带领零工在工地打杂,截止至2014年5月。总共工数2860个,每工100元,合计286,000元,2017年12月31日至,总共支付136,000元,余欠1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原件、被告**建筑安装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室内外抹灰承包合同》、《**组工程结算表》、《大理洱源县二期廉租房劳务合同》、大理市人民法院(2019)云2901民初637号民事判决书、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9民终62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 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原告***是否在洱源县海之源***二期廉租房第一标段的工程中为被告**建筑安装公司提供了劳务? 针对该争议事实,原告***认为,自己带领二十多个农民工在工地上做了2860个工,并提交了《结算单》原件予以证明。 被告**对原告***的陈述认可,并提交了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中加盖的印章是经过被告**建筑安装公司授权刊刻用于工程验收资料加盖的印章并非被告**私自刊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建筑安装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形式要件不合法,对其三性均不认可,被告**未向公司报备刊刻该印章的情况。被告***不认可该证据,也不清楚印章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及***均不认可,且该复印件亦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则认为,原告***实际未提供过其诉称的劳务,《结算单》上项目部的章系被告**自己私刻的,原告***与被告**系姐弟,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所主张的劳务已被被告**分包给案外人***,原告***未实际提供劳务。 被告***亦认为,原告***未实际提供劳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主张为被告**建筑安装公司提供了劳务,但被告**建筑安装公司、***都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虽然提交了《结算单》原件,但该《结算单》系被告**出具,原告***与被告**系姐弟,存在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结算单》无法证实原告为被告**建筑安装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同时,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其主张的15万元工资报酬构成时先称“15万元款项都是欠我管理的工人工资,我还没有支付给工人,**欠我15万元,我欠工人工资也是15万元”,在法庭再次询问时又称“15万元工资是欠我及我手底下工人的工资”;在第二次庭审时,原告***代理人陈述“2860个工包含***本人做工及其管理的临工做工,还包含***与**合伙承包的另一个工程的做工”,而被告**称“我确定这15万元工资全部是欠***个人的款项,她已经将其他工人的欠款全部垫付”,即原告***就其主张的15万元工资报酬具体构成、权利主体等内容陈述前后矛盾,与被告*****不一致,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无法证实其向被告**建筑安装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苏 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