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州宝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与大理州宝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3325民初337号
原告:金发全,男,1976年6月4日生,傈僳族,农民,住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田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理州宝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
法定代理人:杨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5月6日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系大理州宝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告金发全与被告大理州宝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理宝隆建筑安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发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理宝隆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发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65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4年,被告中标兰坪县教育局博弱餐厅工程兔峨乡拉马署学生食堂、土巴克食堂、迤场学生食堂三项工程,9月17日,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协助被告组织施工人员、马帮和拖拉机及购买材料,在被告尚未拨款之前由原告先行垫付施工人员工资、马帮、拖拉机运费及所购买材料的全部费用。直至2015年9月23日,被告欠原告20万元垫付工程费用,被告及其委托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予以确认;然而,被告代理人向原告支付了35000.00元后,其它欠款迟迟不予支付。2015年12月24日,被告就指派其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由被告的代理人给原告购买一辆长城牌风脧6皮卡车以抵偿欠款,但被告的代理人并没有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理宝隆建筑安装公司辩称,欠原告200000.00元是经过兰坪县社保局调解,事实上不存在,原告起诉的165000.00元是经过调解后双方签了《协议书》我买皮卡车给金发全,不足部分我现款支付了15000.00元,后我按揭贷款129800.00元购买一辆长城牌风脧6皮卡车供原告使用了1年3个月左右。原告使用的1年零3个月的费用应当扣除。剩余部分愿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欠条》原件一份三性予以采信,因被告已支付35000.00元,对其欠款金额本院采信165000.00元。《情况说明》原件一份对其三性及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被告大理宝隆建筑安装公司承包了兰坪县教育局兔峨乡拉马署学生食堂、土巴克食堂、迤场学生食堂三项工程,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在以上三项工程为被告组织施工人员和购买材料。2015年9月23日,经结算,大理州宝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兰坪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兰坪县教育局兔峨乡拉马署学生食堂、土巴克食堂、迤场学生食堂三项工程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共计200000.00元,主体工程完成后一次性付清。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金发全35000.00元,其余欠款165000.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本案中,虽然欠条中欠款人是大理州宝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兰坪项目部,但根据法律规定,项目部是公司的下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所以项目部的行为代表公司,项目部对外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均应该由其法人机构公司承担,因此大理宝隆建筑安装公司应当承担其项目部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劳务施工,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并对劳务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现被告大理宝隆建筑安装公司还欠原告金发全劳务工程款16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对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程款165000.00元,被告大理宝隆建筑安装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对被告提出的欠原告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不再欠原告的诉辩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大理宝隆建筑安装公司的这一诉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理州宝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金发全劳务工程款16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00元由被告大理州宝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鑫亮
审判员耿春明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