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102民初19632号
原告:西安华永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陕西华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华永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永置业)与被告***、第三人陕西华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地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永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华地咨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永置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3045440.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358346.8元(以3045440.5元为基数,以年息6%为利率,自2020年5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4月24日,具体计算至实际支付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互相置换土地使用权。原告有权在置换土地上投资建设,出租收益,独立经营。如果遇到拆迁,原告有权对投资建设的建筑物和附着物获得补偿。后原告建设的门面房遇到政府拆迁,由第三人出具评估报告,包括了涉案房产评估造价。嗣后所有拆迁款项均由被告受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华永置业诉状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案涉《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答辩人与华永置业并无合作,是与崔某某有合作。2015年初答辩人投资建设团结九队项目地,崔某某投资建设团结四组项目地。崔某某要求分包答辩人的建设项目,由他与团结四组工地一起施工。后来因答辩人团结九队项目需要使用道路,崔某某与答辩人在2015年7月17日签订了《协议书》,第二条约定“1.甲方同意在其北界为XX路XX路,具体沿甲方与咸顺灯城交接处向南划出15米,具体用地面积以双方签字确认为准。2.乙方同意在团结九队工业用地项目内为甲方置换相同面积供甲方使用,为甲方提供用地面积(沿甲方与咸顺灯城交界处向南划出12米,具体用地面积以双方签字确认为准平方米),剩余向南划出3米的面积乙方在投资成本收回后30日内为甲方置换。”第四条约定,“甲方有权在置换的用地面积内进行投资建设、出租收益、独立经营,但应符合乙方的整体规划。”第五条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生效后30日内为乙方划转用地;乙方在市场建设完成后30日内为甲方划转用地”。签订协议后,崔某某与答辩人就换地面积不能达成一致,双方就道路是归答辩人单独使用还是双方公用不能达成一致,在答辩人硬化完道路后,崔某某又收回了道路在上面建设了门面房,双方的分歧导致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双方未能对具体用地面积进行签字确认,未能按约定30日进行转换,崔某某也未进行投资建设。最后答辩人借用崔某某另一条道双方共用,并且借给崔某某一些商铺让其收租。二、华永置业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从未与华永置业有过联系,只是认识崔某某,崔某某也未向答辩人出示过任何授权文件,答辩人不清楚华永置业是否享有《协议书》中所涉土地的使用权,崔某某表示土地是自己所有,答辩人只是基于对崔某某的信任才与崔某某个人合作。《协议书》系崔某某提供,答辩人因文化水平所限,不能有效区分合同主体与签字人的区别。从整个协议书内容看,均是侧重保护崔某某利益的,但从签署情况及履行情况看,根本无法证明华永置业是合同主体。答辩人认为崔某某系签订合同的主体,并不认可与华永置业有协议或合作。崔某某在协议中,签字甚至没用真实姓名,《协议书》中也没有华永置业的盖章。XX道XX市场有任何关联性。答辩人与华永置业之间并无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主体不合格。三、案涉市场内所有建筑物均由答辩人投资建设,即使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无论是崔某某还是华永置业,均无权主张补偿。《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甲方有权在置换的用地面积内进行投资建设、出租收益、独立经营,但应符合乙方的整体规划。如遇国家征地拆迁,乙方对于甲方投资建设的建筑物及附着物按照建安成本补偿”。市场内的所有建筑物及附着物,系答辩人投资建设,华永置业并未进行任何投资建设,答辩人借用了崔某某的道路,但也出借了部分商铺给崔某某收租,作为其过境通行的报酬。而且崔某某提供的道路是答辩人与崔某某共用,崔某某的权益已经得到了全面有效的补偿。华永置业诉状中称有权对投资建设的建筑物及附着物按照建安成本补偿,并称门面房系其建设,与事实不符。《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华永置业主张补偿款项,应当对其在相应范围内进行了投资建设、建设面积、建安成本等进行举证。华永置业主张补偿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华地咨询称其系评估公司,按照要求对地上附着物进行客观评估,本案不涉该公司,与其无关。
当事人围绕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5年7月17日原告作为甲方,团结九队工业用地项目负责人***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用地使用权置换,但用地所有权不变,因置换用地所有权产生的权益仍归各自。第二条约定“1.甲方同意在其北界为XX路XX路,具体沿甲方与咸顺灯城交接处向南划出15米,具体用地面积以双方签字确认为准。2.乙方同意在团结九队工业用地项目内为甲方置换相同面积供甲方使用,为甲方提供用地面积(沿甲方与咸顺灯城交界处向南划出12米,具体用地面积以双方签字确认为准平方米),剩余向南划出3米的面积乙方在投资成本收回后30日内为甲方置换。”第四条约定,“甲方有权在置换的用地面积内进行投资建设、出租收益、独立经营,但应符合乙方的整体规划。如遇国家征地拆迁,乙方对于甲方投资建设的建筑物及附着物按照建安成本补偿。”第五条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生效后30日内为乙方划转用地;乙方在市场建设完成后30日内为甲方划转用地”。期限为乙方市场正常经营期间。甲方签字人为“***”,乙方签字人为“***”,无原告公司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其名下土地用于被告建设项目道路。
2、庭审中,本院传唤崔某某到庭,崔某某称,协议书是其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归原告享有。称其收到被告工程款,但被告市场项目均由其承建,项目C1地块建设系其出资,由其经营收益。被告称崔某某向其置换的道路由双方共用,市场建成后,其中C1地块及附着物交由崔某某经营收益。被告无市场建设施工合同,但其向崔某某支付工程款数百万元,C1地块建设资金为被告出资。原被告均认可C1地块的拆除评估价值。
3、2021年2月26日,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办事处对被告***位于团结村的市场进行拆除,并签订团结村片区城市更新项目企业建(构)筑物拆除补助协议,对其中C1地块建筑及附着物评估价为3045440元。被告称该款项已获得补偿。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1、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本案中,协议书所列相对方为原被告,原告虽未盖章,但合同签订人崔某某认可受原告委托,代原告订立合同,合同权利义务归原告,且合同履行置换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原告系协议相对方,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2、涉案协议书是否履行,C1地块地上附着物拆除权益归属。庭审中被告认可崔某某将北侧土地交被告用于道路,并将C1地块地上附着物交于崔某某经营收益,故协议书双方已实际履行。被告主张该地上附着物系自己出资建设,因其与崔某某之间存在其他建设工程纠纷,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部分项目的出资方系被告,且被告将该地块经营权移交的行为符合双方约定,故该部分拆除权益也应当依照协议书履行,原告就该部分获得的补偿应按照拆除单位补偿被告的金额计算。合同虽约定按建安成本补偿,但因被告并非本案的拆迁主体,也非被拆迁主体,故其主张应按建安成本补偿原告,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支持。原被告在协议中,未约定违约责任,也未约定涉案标的拆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的时限,故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华永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拆除补偿款3045440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华永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12元,由原告负担1992元,由被告负担17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