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1民初21441号
原告:昆明格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波区矣六街道办事处***21幢1**140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海口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海口中滩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姣、***,云南秋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8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居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居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易门县宏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龙泉镇大椿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居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居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格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吉商贸公司”)诉被告昆明海口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建筑公司”)、被告***、被告易门县宏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格吉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口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宏盛建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吉商贸公司诉称:2020年8月17日,原告格吉商贸公司与被告海口建筑公司共同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海口建筑公司提供HDPE土工膜和土工布等产品,并约定了产品名称、数量、牌号、产地、单价、金额及付款方式等信息,同时合同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为:“在被委托人***接到昆明海口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付款,且款项到位时,由被委托人***进行付款,此款应***负责收回”。被告海口建筑公司委托被告***与原告洽谈合同,后被告***将加盖有被告海口建筑公司公章的产品购销合同交付原告,双方**后合同生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海口建筑公司提供货物HDPE土工膜、土工布后,2020年7月29日至2020年8月14日,由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股东的宏盛建材公司向原告付款共计400,000元;2020年9月15日和2020年11月1日***以私账转款方式向原告转账共计50,000元。2020年11月17日原告和被告宏盛建材公司及公司法人、代理委托人***签订了2020年对账单。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海口建筑公司送货共计1,498,354元,还款共计450,000元,截止2020年11月13日共计欠款1,048,354元。2020年12月22日被告宏盛建材公司向原告对公转款2次,共计100,000元,2021年3月27日***通过私人账户向原告转账20,000元,2021年12月3日***通过案外人云南奕坤锦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43,000元,2021年11月11日***退回剩余货物抵押货款29,343.6元,2022年4月4日***通过张寅政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22年6月7日***通过张寅政向原告转账10,000元,共计212,343.6元,至今尚欠836,010.4元。另,被告***委托元江县热**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宁分公司向***转款20,000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816,010.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816,010.4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口建筑公司辩称:被告海口建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没有跟原告签订过此份购销合同,该合同与被告海口建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海口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合同加盖的被告海口建筑公司的项目专用章不是被告海口建筑公司所盖,章上明确标注签署协议无效,被告海口建筑公司不可能拿项目章与原告签订合同,该合同不成立。根据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第11条的约定,被告海口建筑公司从未把相关证据交给原告。根据合同第13条的约定,合同中没有签字页,此份合同是未生效的合同。合同中需方账号是被告宏盛建材公司账号,按照常理,若被告海口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应提供被告海口建筑公司的账户信息,不应留***方的账户信息,原告事实中阐述付款和对账均是***私人对账并由被告宏盛建材公司支付款项,被告海口建筑公司从未支付任何款项。综上,被告海口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海口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被告宏盛建材公司共同辩称:本案三被告中,海口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宏盛建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宏盛建材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不是宏盛建材公司,原告提交的2020年对账单中,宏盛建材公司没有**,宏盛建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仅仅应由***承担责任。被告***、被告宏盛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的2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被告宏盛建材公司不认可2020年对账单上签订的,***签字的只是对账单的最后一页,认可的货款金额是1,048,354元,合作至今多次付款共计672,343.6元,目前整个欠款应是1,048,354元-672,343.6元-2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8条结算方式的约定,***没有接到海口建筑公司付的尾款,付款条件不成就,因此不应付款,也不应承担资金占用费。
原告格吉商贸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产品购销合同》;2.《昆明江峰篷布制作中心-销售清单》;3.《中国建设银行对账单》;4.《昆明格吉商贸有限公司2020年对账单》。
被告海口建筑公司就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海口建筑公司项目部专用章;2.《关于使用昆明海口建筑有限公司中庄废弃矿修复工程项目部章责任书》。
被告***、被告宏盛建材公司就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组织质证,质证意见记录在卷。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效力问题在本院论述部分一并论证;原告所举证据2、3、4,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海口建筑公司所举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海口建筑公司所举证据2系其内部资料,本院不作证据采信。被告***、被告宏盛建材公司所举证据,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一、被告***系被告宏盛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宏盛建材公司登记的股东***持股80%,股东***持股20%。案涉***威化工有限公司中庄弃矿生态修复工程属被告海口建筑工程承包工程,被告***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昆明海口建筑有限公司***威化工有限公司中庄弃矿生态修复工程项目部专用章标注着“借、欠据及签署协议无效”。
二、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的首部及尾部列明的需方(甲方)为海口建筑公司,供方(乙方)为格吉商贸公司。该合同约定,供应的产品名称为HDPE土工膜(规格4*50m、型号1.3mm),单价为14.58元/㎡;土工布(规格4*50m、型号250g),单价为2.43元/㎡;以上单价只包含(材料费、13%增值税发票),运费需方出600元每车剩余运费供货方承担,卸货费用与乙方无关。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在被委托人***接到海口建筑公司的委托付款,且款项到位时,由被委托人***进行付款,此款应***负责收回,其他情况与被委托人***无关。特殊说明约定为:本次合同因数量型号规格不定,将另行采用对账单和送货单的数量和金额为准,法人及合同签订人在对账单中签字并盖上公章生效;发票、银行对账单及回单、对账单、送货单都将作为合同附件;双方共同商议决定发票名称与实际货物名称可以不一致;需方由***作为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原告陈述与其签署该份合同的是***,由***加盖的“昆明海口建筑有限公司***威化工有限公司中庄弃矿生态修复工程项目部专用章”。
三、2020年7月27日的销售清单上载明土工布250g的数量2000㎡,缝包机2台,运费300元,有“李洋”签字;2020年7月27日的销售清单上载明HDPE膜1.2(6×50×5件),土工布4×50×10件,运费600元,有“李洋”签字;2020年7月29日的销售清单上载明HDPE膜1.5mm(4×50×20件),土工布250g(4×50×30件),爬焊机2台,运费600元,有“李洋”签字;2020年7月30日的销售清单上载明1.5mmHDPE膜(4×50×50件),250g土工布(4×50×40件),运费600元,缝包机3台,线一大箱400元,安全绳梯2件100米,有“李洋”签字;2020年8月1日的销售清单上载明土工布(4×50×45件),运费600元,HDPE膜1.3mm(4×50×50件),运费600元,有“李洋”签字;2020年8月2日的销售清单上载明250g土工布(4×50×45件),运费600元,有“李洋”签字;2020年8月3日的销售清单上载明1.3mmHDPE膜(4×50×50件),运费600元,250g土工布(4×50×45件),运费600元,有“李洋”签字;2020年8月7日的销售清单上载明250g土工布(4×50×42件),运费600元,有“李洋”签字;2020年8月8日的销售清单上载明250g土工布(4×50×47件),运费600元,有“李洋”签字;2020年8月15日的销售清单上载明土工布250g(4×50×42件),HDPE膜1.3mm(4×50×50件),运费2车1200元,缝包机2台7**元,有“李洋”签字;2020年8月21日的销售清单上载明HDPE膜1.3mm(4×50×50件),土工布250g(4×50×42件),运费2车,8月22日线一件400元,有“李洋”签字;2020年8月23日的销售清单上载明250g(4×50×47件),运费600元,热水枪两把760元,有“李洋”签字;2020年8月27日的销售清单上载明HDPE膜1.3mm50件,土工布250g(4×50×42件),运费2车,有“***”签字;2020年8月28日的销售清单上载明土工布250g(4×50×41件),运费1车,30号大箱线2件共800元,有“李洋”签字;2020年8月31日的销售清单上载明土工布250g(4×50×45件),运费1车,有“李洋”签字;2020年9月2日的销售清单上载明HDPE1.3mm(4×50×50件)搞错45米,土工布250g(4×50×45件),缝包机3台11**元,运费2车,有“李洋”签字;2020年9月5日的销售清单上载明土工布250g(4×50×45件),运费1车,有“李洋”签字;2020年9月20日的销售清单上载明HDPE膜1.3mm(4×50×50件),运费1车,9月21日土工布250g(4×50×41件),运费1车,有“李洋”签字;2020年11月7日的销售清单上载明土工布250g(4×50×10件),有“李洋”签字;2020年11月14日的销售清单上载明土工布250g(4×50×41件),缝包线一箱400元,有“***”签字;2020年11月16日的销售清单上载明HDPE膜1.3mm(4×50×25件),有“***”签字。以上销售单购货单位处均列明“**139××××****”。
四、2020年11月17日,原告制作出《昆明格吉商贸有限公司2020年对账单》,其中载明的发货明细与上述销售单载明一致;其中收款情况为2020年7月29日收款100,000元,2020年8月1日收款100,000元,2020年8月14日收款200,000元,2020年9月15日收款30,000元,2020年11月1日收款20,000元,收款合计450,000元;截止2020年11月13日共计欠款1,048,354元。***在上述《对账单》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认可该对账单中载明的付款情况及金额。另,原告与被告***确认的款项支付情况如下:2020年12月22日被告宏盛建材公司向原告对公转款2次,共计100,000元;2021年3月27日***通过私人账户向原告转账20,000元;2021年12月3日***通过案外人云南奕坤锦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43,000元;2021年11月11日***退回剩余货物抵押货款29,343.6元;2022年4月4日***通过张寅政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22年6月7日***通过张寅政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21年9月19日被告***委托元江县热**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宁分公司向***转款20,000元,合计金额为232,343.6元。现原告以尚欠其款项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关于法律适用时间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案涉合同订立于民法典施行前,因被告***支付款项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现争议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故就相应争议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产品购销合同》是否有效,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主体是谁,由谁承担法律责任;2,应支付原告的货款是多少;3,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能否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首部及尾部的需方(甲方)处加盖着“昆明海口建筑有限公司***威化工有限公司中庄弃矿生态修复工程项目部专用章”,该专用章标注着“借、欠据及签署协议无效”;且根据原告及三被告的陈述,与原告签署合同、发生买卖交易的主体为被告***,故签署该份合同不是被告海口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民事法律行为对被告海口建筑公司无效,亦要求被告海口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另,《产品购销合同》只是加盖“昆明海口建筑有限公司***威化工有限公司中庄弃矿生态修复工程项目部专用章”,没有实际购买人***的签字,对被告***亦未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如前所述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形成证据锁链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故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被告***,应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宏盛建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述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系被告宏盛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被告宏盛建材公司向原告支付过款项,但从原告陈述的付款情况,被告***指定多个案外人向原告支付货款,不能以此作为要求被告宏盛建材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宏盛建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原告与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在《昆明格吉商贸有限公司2020年对账单》签字确认,截止2020年11月13日共计欠款1,048,354元,对账后原告与被告***确认支付货款232,343.6元,被告***尚欠货款为816,010.4元(1,048,354元-232,343.6元=816,010.4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16,010.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起算时间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9月16日计,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尚欠货款816,010.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22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格吉商贸有限公司货款816,010.4元;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格吉商贸有限公司以尚欠货款816,010.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22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驳回原告昆明格吉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160元,按规定应收取11,960元由被告***承担,余额200元退还原告昆明格吉商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