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尚坤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久满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尚坤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1民初9310号
原告:杭州久满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江南镇锦江村会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25605777800。
法定代表人:瞿玉丰。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华,浙XX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尚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池华街332号丰盛九玺天城9号楼11层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49475622E。
法定代表人:郦政为。
原告杭州久满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满固公司)诉被告浙江尚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久满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许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满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2664.66元。2、判令被告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4313.71元;并以182664.6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每日109.59元)支付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砂浆罐进场费2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久满固公司为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被告尚坤公司因承建“西湖区三墩镇三墩幼儿园”工程,向原告购买砂浆。双方于2017年6月14日在富阳区签订《预拌砂浆买卖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预拌砂浆,由供方送货至项目工地,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100%;如需方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违约金按所欠货款的日千分之一计算,并承担律师费;如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供方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约定了砂浆的技术要求、验收标准、异议期间等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8月、10月向原告购买了价值4000元的袋装干混砂浆,并付清了相应货款。同期,原告按被告要求在被告工地配备了砂浆罐2个,并自2017年10月24日起按被告要求供应散装干混砂浆,截止2018年3月21日供货结束。原告累计供货价值262664.66元。被告仅支付了84000元款项(80000元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余款182664.66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砂浆罐进场费、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赔偿原告律师费。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8年12月3日为34313.71元,具体计算方式为:
(1)2017年10月24日至11月29日供货70884.70元,双方于2017年12月12日对账,被告应于当天付清,违约金自2017年12月13日起算,欠款数额为70884.70元,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2018年1月10日为1190.84元;
(2)2017年12月1日至12月27日供货121713.13元,双方于2018年1月8日对账,被告应于1月10日付清,违约金自2018年1月11日起算,欠款数额为192597.83元,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2018年2月12日为3813.15元;
(3)2018年2月13日被告付款80000元,自该日被告的欠款数额为112597.83元,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2018年4月19日为4323.20元;
(4)2018年1月2日至3月24日供货70066.83元,双方于2018年4月19日对账,被告应于当日付清,违约金自2018年4月19日起算,欠款数额为182664.66元,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2018年12月3日为24986.52元。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久满固公司举证如下:
1,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承建“西湖区三墩镇三墩幼儿园”工程项目需要使用砂浆,经接洽双方于2017年6月14日在富阳签订《预拌砂浆买卖合同》的事实。
2,对账单4份,拟证明2017年12月12日双方对账确认2017年10月24日至2017年11月29日原告供货70884.70元;2018年1月8日双方对账确认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27日原告供货121713.13元;2018年4月19日双方对账确认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3月24日原告供货70066.83元,双方确认截止2018年4月19日原告累计供货266664.66元,被告支付货款累计84000元的事实。
3,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5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累计货值金额266664.66元的事实。
4,发票签收单4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5,货款支付凭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80000元货款的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代理发票、入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主张涉案合同权利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
被告尚坤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被告尚坤公司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尚坤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久满固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4日,久满固公司与尚坤公司签订《预拌砂浆买卖合同》,由久满固公司向尚坤公司在西湖区三墩镇三墩幼儿园的工地供应预拌砂浆。自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久满固公司共向尚坤公司供应预拌砂浆价值266664.66元,支付货款84000元,未付货款182664.66元。因催讨货款未果,久满固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与浙XX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其诉尚坤公司的诉讼活动,并于当日支付代理费10000元。久满固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久满固公司与尚坤公司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久满固公司依约供货,尚坤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需方于次月10日前按照发票金额和合同约定比例支付当期货款;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付款期限月结,于每月10日前支付累计货款的100%。原告久满固公司对条款补充解释为,被告需在收到发票后支付100%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于2017年12月12日、2018年1月8日、2018年4月19日对账,前两笔对账货款于当日交付了发票,2018年4月19日对账的货款,于2018年4月26日交付发票,故被告应分别于2017年12月12日、2018年1月10日、2018年4月26日付清到期的货款。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合同第七条约定:需方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并承担律师费、交通费等。原告久满固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的主张,合理有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较高,原告久满固公司自愿调整至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1)原告主张的截止2018年2月12日应付违约金5003.99元,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2018年2月13日交付货款80000元,故违约金应按本金112597.83元计算至4月26日为4864.23元;(3)双方在2018年4月26日对账确认累计欠款182664.66元,故违约金应从2018年4月27日起算至12月3日为24111.74元,上述违约金合计为33979.96元。
关于砂浆罐,原告主张有2只砂浆罐进场,但未举证证明。本院认为,合同第九条约定:散装设备由供方有偿提供,砂浆罐进场费:需方需承担1000元/只砂浆罐的进场费。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是散装预拌砂浆,被告需要至少1只砂浆罐,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有2只砂浆罐进场,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1只砂浆罐的进场费1000元。
被告尚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尚坤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久满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82664.66元;
二、被告浙江尚坤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久满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至2018年12月3日止的违约金33979.96元,并支付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违约金;
三、被告浙江尚坤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久满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砂浆罐进场费1000元;
四、被告浙江尚坤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久满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上述给付内容,由被告浙江尚坤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杭州久满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35元,减半收取2367.50元,由原告杭州久满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被告浙江尚坤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晶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喻思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