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龙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大龙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23892号
原告:北京市大龙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河南村村委会东10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1025028880。
法定代表人:单宝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利,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河南村村委会西南10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82867858G。
法定代表人:岳志成。
原告北京市大龙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机械公司)与被告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洁培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龙机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利参加庭审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龙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将其租赁的位于顺义区XXX房屋和场地腾退给原告;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场地使用费(自2021年5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按年租金145950元计算);三、被告支付原告迟延支付租金违约金36487.5元;四、被告支付原告迟延腾退房屋场地违约金36487.5元;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2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顺义区XXX710平方米砖混彩钢顶房屋和2111平方米场地出租给被告经营汽车修理厂使用,租赁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租金总计145950元,被告应于2020年1月1日支付全部租金。被告应于合同终止后30日内将房屋场地交还原告。后由于疫情原因,原告同意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21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将房屋场地交还原告。另,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还存在迟延交付租金的违约行为。综上所述,被告违约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利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依法解决。
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既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原告以其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并提交2019年12月12日北京市大龙机械工程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附件予以证明,该合同约定:
第一条房屋、场地基本情况(一)甲方同意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XX部分房屋、场地出租给乙方使用(地块位置、四角坐标及租赁区域见本协议附件1、2图示)。北京市顺义大龙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是上述房屋、场地的合法权利人;北京市大龙绿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是上述房屋、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甲方北京市大龙机械工程公司是本合同签署前上述房屋、场地的使用人。(二)上述房屋结构为砖混彩钢项,建筑面积710平方米,上述场地面积2111平方米(附件1图)。
第三条房屋、场地租赁期限(一)租赁期限自2020年01月0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共计一年。
第四条房屋、场地租金(一)租金标准(增值税含税价):145950.00元/年,租金总计:145950.00元(大写:壹拾肆万伍仟玖佰伍拾元整)。(二)租金支付时间:2020年01月01日支付14.595万元。
第十条房屋、场地的交付及返还(二)返还: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乙方应返还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甲乙双方验收认可后在《房屋附属设施、设备清单》上签字盖章。甲乙双方应结清各自应当承担的费用。乙方添置的新物可由其自行收回,而对于乙方装饰、装修的部分,具体处理方法为乙方放弃收回,归甲方所有。合同终止后30日内,乙方将所租赁的房屋、场地交还甲方,30日后,对于房屋内、场地上乙方未经甲方同意遗留的物品,甲方有权自行处置。
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一)甲方有本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向乙方支付3倍月租金额作为违约金。(二)租赁期内,除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情形外,甲方不得提前收回该房屋、场地。否则应退还合同约定的剩余租期的租金,并向乙方支付三个月租金额的违约金。(三)乙方有本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向甲方支付3倍月租金额作为违约金。(四)甲方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该房屋、场地达30日的,应向乙方支付3倍月租金额作为违约金。(五)乙方不按约定支付租金达30日的,应向甲方支付3倍月租金额作为违约金。(六)乙方未按约定时间返还房屋、场地,应向甲方支付3倍月租金额作为违约金。
本案庭审时,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涉及的房屋、场地即为双方2019年12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一条中的房屋、场地。
原告提交北京市大龙机械工程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的《租金减免协议》,证明2020年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其公司给被告延长三个月租期,该租金减免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的原则,经协商一致,就乙方所承租北京市顺义区XXX部分房屋、场地租金减免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所承租的房屋、场地租期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租金为12162.5元/月。二、现受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双方经充分协商,为积极响应国家号召,甲方同意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止免费延长乙方三个月租期,租金共计36487.5元.......
北京市大龙机械工程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变更名称为大龙机械公司。
原告提交银行回单、现金交款单、收据,证明被告2020年3月10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45950元,逾期支付租金。
原告提交北京顺义大龙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市顺义大龙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北京市大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市大龙绿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其公司就涉案场地具有相关权利。原告主张被告至今仍占用涉案场地未腾退。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租金减免协议》、开庭笔录等各项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租金减免协议》的约定,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经终止。被告应当及时从涉案房屋及场地腾退。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经终止,被告未从涉案场地腾退,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21年5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的占有使用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被告未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及时给付租金,亦未及时从涉案场地腾退,故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四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本案涉及的原、被告2019年12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一条涉及的房屋、场地腾退给原告北京市大龙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大龙机械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5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的占有使用费(按每年145950元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被告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大龙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3648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四、被告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大龙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迟延腾退房屋场地的违约金3648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4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洁培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晓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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