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4189号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泽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二段1号1单元。
法定代表人:尚凌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屈,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达尔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77号2栋12层13号。
法定代表人:胡丰,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香,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虎,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胡丰,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虎,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泽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泽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达尔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尔志公司)、胡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泽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屈,被告(反诉原告)达尔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香、张光虎,被告(反诉原告)胡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泽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达尔志公司向泽顺公司支付货款233969.79元及资金占用费4913.37元(资金占用费以233969.79元为本金,按照月息0.7%计算,自2018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胡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8日,泽顺公司与达尔志公司签订两份《产品采购合同》,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同日,泽顺公司与胡丰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胡丰对达尔志公司在上述两份合同中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泽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达尔志公司出售电脑,价值共计2009500元。2017年12月29日,达尔志公司向泽顺公司发出《结算确认单》,对上述两份合同金额和欠款金额进行结算汇总,承诺于2018年1月31日前付清货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照0.7%每月月结。后达尔志公司未按照《结算确认单》的承诺付款,泽顺公司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反诉原告)达尔志公司、胡丰辩称并反诉称,对于欠款金额,应为20万元。泽顺公司要求支付资金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付款条件不成就,达尔志公司有权拒绝付款,相应的胡丰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达尔志公司拒绝付款系由于泽顺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的电脑显示器应为DVI+VGA双接口,而泽顺公司交付的显示器无DVI接口。达尔志公司多次与泽顺公司沟通,要求泽顺公司退换货未果,请求判令:1、泽顺公司更换其交付的与合同约定不符的194台台式电脑显示器;2、判令泽顺公司支付交付货物与约定不符的违约金474524元;3、判令泽顺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8245元。
原告(反诉被告)泽顺公司反诉辩称,达尔志公司及胡丰的反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双方交易已经完成,达尔志公司与泽顺公司对于货款金额及货物交货的事实已经达成了一致,但是达尔志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泽顺公司所交付的货物已经经达尔志公司确认并签收使用,请求驳回达尔志公司及胡丰的反诉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主要事实:
2017年9月8日,达尔志公司(甲方)与泽顺公司(乙方)签订两份《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巴区仪-文轩-004(以下简称4号合同)和巴区仪-文轩-025(以下简称25号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出售台式电脑。4号合同约定,台式电脑数量共计194台,型号为启天M415-N000,显示器为商用19.5宽屏底辐射显示器DVI+VGA双接口,同时对其他技术参数进行了约定。合同价款共计8245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定金给乙方,即247350元,乙方随即发货。乙方所交货物通过甲方签收初验确认合格后,自确认合格之日起30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70%的尾款;乙方收到预付款后,于2017年9月25日前送货至巴中市巴州区枣儿垭检测站摇铃村4社巴中市大通机电有限公司15号仓库;乙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交付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最终验收由甲方的客户单位组织专家对整个项目验收,质量验收合格,由专家组签署质量验收报告。25号合同约定,台式电脑数量共计212台,型号为启天M415-N000,显示器为商用21.5宽屏底辐射显示器DVI+VGA双接口,同时对其他技术参数进行了约定;笔记本81套,型号为ThinkPadE470-2YCD。合同价款共计1185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定金给乙方,即355500元,乙方随即发货。乙方所交货物通过甲方签收初验确认合格后,自确认合格之日起30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70%的尾款;乙方收到预付款后,于2017年9月25日前送货至巴中市巴州区枣儿垭检测站摇铃村4社巴中市大通机电有限公司15号仓库;乙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交付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最终验收由甲方的客户单位组织专家对整个项目验收,质量验收合格,由专家组签署质量验收报告。
同日,泽顺公司与胡丰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胡丰对上述4号合同及25号合同对应的达尔志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自主协议项下被保证人之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上述合同签订后,达尔志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向泽顺公司支付602850元,即4号合同和25号合同的预付款。2017年9月19日和9月25日,泽顺公司发货,达尔志公司在《销售出库单》上盖章确认,指定签收人于2017年9月26日在《销售出库单》上签收。
2017年12月29日,达尔志公司向泽顺公司出具《结算确认单》,载明达尔志公司确认4号合同和25号合同的所有产品已于2017年9月26日前全部送至指定地址并收讫,达尔志公司已于2017年9月11日支付货款602850元,剩余货款1406650元,承诺在2018年1月31日前支付完毕所有剩余货款及由此产生的资金占用费31705元(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1月31日按0.7%/月结算资金占用费)。
2018年1月23日,达尔志公司向泽顺公司支付629500元;2018年2月12日,达尔志公司向泽顺公司支付577150元。
另查明,一、达尔志公司系基于四川文轩教育科技有限公与巴中市巴州区电化教育馆签订的《巴中市巴州区电化教育馆义务教育计算机装备采购项目合同》向泽顺公司采购电脑,泽顺公司提供的电脑均系巴中市巴州区电化教育馆使用;二、2018年1月4日至5日,巴中市巴州区电化教育馆与四川文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对泽顺公司提供的电脑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三、庭审中,各方均陈述合同涉及的电脑已经进行使用;四、达尔志公司出具巴中市巴州区电化教育馆于2018年7月6日向四川文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要求更换电脑显示器的函》及四川文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向达尔志公司出具的《关于要求更换电脑显示器的函》,拟证明泽顺公司提供的电脑显示器并非DVI+VGA双接口,泽顺公司对上述函件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产品采购合同》2份、《保证合同》、《销售出库单》、《结算确认单》、银行支付凭证、《巴中市巴州区电化教育馆义务教育计算机装备采购项目合同》、验收清单、巴州区电化教育馆2017年义务教育计算机装备采购项目验收报告、《关于要求更换电脑显示器的函》2份、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泽顺公司与达尔志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泽顺公司向合同约定的地址交付了货物,达尔志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同时该货物的实际使用方对货物进行验收后确认为合格,可以确认泽顺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达尔志公司辩称泽顺公司交付的显示器不符合约定,本院认为,对于双接口和单接口,完全可以从外观予以确认。达尔志公司在收货时并未提出异议,且该显示器经实际使用方验收为合格。虽然达尔志公司提交了两份《关于要求更换电脑显示器的函》,拟证明显示器并非双接口,但该函件系使用方对显示器使用半年后出具,在该半年使用期内,使用方一直未对显示器不符合约定提出任何异议,且函件的出具系泽顺公司与达尔志公司诉讼至法院之后,故对该函件载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达尔志公司提交照片拟证明显示器并非双接口,但照片无法显示显示器型号,也不能确认该照片上的显示器就是泽顺公司提供,因此,对达尔志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再结合达尔志公司自行出具的《结算确认单》及之后的付款情况,可以确认泽顺公司已经向达尔志公司按约提供了货物,达尔志公司应按约付款。对于货款金额,按照《结算确认单》载明的内容,双方约定了资金占用费按照0.7%/月自2017年10月26日予以计算。以140665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8年1月23日达尔志公司支付第一笔款项,资金占用费为28554.1元,故达尔志公司2018年1月23日支付的629500元中,有28554.1元为资金占用费,剩余款项为本金,尚欠本金金额为805704.1元。以上述本金金额为基数,按照0.7%/月计算资金占用费至达尔志公司2018年2月12日第二次付款,资金占用费为3760元,故2018年2月12日支付的577150元中,有3760元为资金占用费,剩余款项为本金,尚余本金金额为232314.1元,此金额即为达尔志公司还应向泽顺公司支付的货款。同时,达尔志公司还应以此金额为基数,按照0.7%/月的标准自2018年2月13日起,向泽顺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胡丰承诺对达尔志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泽顺公司于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达尔志公司及胡丰的反诉请求,因泽顺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交付货物不符合约定的情形,故对达尔志公司、胡丰提出的更换显示器并支付交货不符合约定的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达尔志公司、胡丰主张的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7年9月25日,泽顺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19日和9月25日发货,不存在逾期的情形,故对达尔志公司的此项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达尔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泽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32314.1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32314.1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0.7%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反诉原告)胡丰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四川达尔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泽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达尔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胡丰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4883元,保全费1714元,共计652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泽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元,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达尔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胡丰负担6480元;反诉诉讼费489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达尔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胡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 筱
人民陪审员 白玉茹
人民陪审员 蒋裔鸣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