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泽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成都泽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终139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顺,四川公生明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泽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二段1号1单元。
法定代表人:尚凌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屈,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齐云,女,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泽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泽顺公司)及原审被告齐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4民初5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顺,被上诉人泽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屈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泽顺公司对**和齐云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二审诉讼费由泽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泽顺公司及上海合冠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冠公司)从未向**或**与李学海、陈瑜合伙经营的位于成都市槐树街51号二层网吧及咖啡吧提供任何电脑主机或电脑设备设施,全部由网吧自行采购。二、欠条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泽顺公司没有依据付款的委托向合冠公司支付采购电脑设备的货款。
泽顺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齐云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泽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齐云共同支付欠款本金857000元及利息312805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具体截止时间以判决为准);2.诉讼费、保全费用由**、齐云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与案外人陈瑜、尚瑞杰因共同合伙经营位于成都市槐树街51号二层网吧与咖啡吧店面的需要,委托泽顺公司代为采购网吧电脑设备设施。4月25日,**、陈瑜、尚瑞杰等三方作为委托方,泽顺公司作为受托方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约定泽顺公司代三方支付网吧采购款,三方就泽顺公司欠款在各自借款额度内承担个人连带责任担保。泽顺公司在2014年6月26日至7月8日期间通过案外人合冠公司分四批采购电脑主机75台、电脑设施若干,上述电脑设备设施总价值257万元,已安装到网吧内,采购款由泽顺公司垫资支付完毕。2014年8月25日,**出具欠条一份,认可泽顺公司向案外公司垫付网吧设备采购款,**因此而向泽顺公司借款累计85.7万元的事实。**在欠条中承诺同意用个人资产从2014年9月20日开始偿还85.7万元欠款,利息标准为1.5%/月,或采取自借款日起12个自然月后本息一次付清,本息共计1011260元的方式偿还。现欠款清偿期限已届满,经泽顺公司多次催要,**拖欠不还。泽顺公司遂将**与其妻子齐云共同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泽顺公司陈述,泽顺公司、**、齐云身份信息、委托协议、委托采购货物确认单、合作入股经营网吧协议、银行放款通知书和支付业务回单、欠条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具的欠条系其亲笔签字,现**否认打欠条出自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系网吧经营管理人员,对于在欠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应该明知,加之缺乏证据支持,故对其辩称不予以采纳,对该份欠条予以采信。据泽顺公司提交的委托协议、委托采购货物确认单、合作入股经营网吧协议、银行放款通知书和支付业务回单等证据能证明泽顺公司主张的**与案外人因合伙开办网吧而委托泽顺公司垫付网吧设备采购款的事实。**出具的欠条证明泽顺公司垫付采购款中的85.7万元已转化为**个人向泽顺公司的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欠条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未偿还欠款,泽顺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依约归还借款本金与利息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于泽顺公司请求判令**归还85.7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从欠条载明的2014年9月20日开始按月息1.5‰即年利率18%标准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关于齐云的民事责任,**与泽顺公司明确约定该笔债务系**个人债务,且泽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债务用于**、齐云夫妻共同生活,对泽顺公司诉请齐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泽顺公司借款857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18%标准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如果未在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则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泽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6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12664元,由**负担(此款泽顺公司已垫付,**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四川棱镜销售部组建规划,2.租赁合同、收据,拟证明案涉网吧由成都桓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枫公司)从成都龙天易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天易道公司)处租赁并转交案涉网吧使用,由四川棱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棱镜公司)向龙天易道公司交纳租金,3.工程装修施工合同、增加工程量清单、收款收据,拟证明案涉网吧系棱镜公司委托桓枫公司装修,且棱镜公司经办人员为尚瑞杰,4.销售合同(成都七度办事处)、请款单,5.销货合同(成都华美嘉科技有限公司)、供货清单、请款单,6.产品销售合同(深圳市百为百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请款单,7.供货清单(成都超航科技有限公司),8.销售合同(成都市武侯区科桥网络耗材经营部)、请款单、送货单,9.采购合同(成都市武侯区三山耗材批发中心)、销售单,10.收款收据(成都远大耗材连锁),11.成都有为科技出库单(成都英吉尔数码)、请款单,12.异极产品销售合作协议(成都艺极电竟科技有限公司)、供货清单,13.供货清单(桓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14.软件维护清单,15.请款单及收款收据(桓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16.网吧开办明细清单,17.公证书2份;证据1-3拟证明棱镜网吧和兰陵咖啡馆实际由棱镜公司开办,非由李学海、陈瑜、**三人合伙,证据4-17拟证明案涉网吧的全部电脑设备全部由棱镜公司自行向成都七度办事处、成都华美嘉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百为百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采购,收货地址为案涉网吧铺面,部分电脑款设备支付事宜由谌剑经办,设备总价值1411667元,且未付货款不超过103580元。第二组证据:18.棱镜公司营业执照,19.股东会决议,20.章程,21.**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22.棱镜公司营业执照,23.照片,拟证明棱镜公司的各项支出均由股东王敏、吴茜和**代为支付,以代替出资,案涉网吧实际为棱镜公司资产。经质证,被上诉人泽顺公司认为除了两份公证书以外,其余证据都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棱镜公司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章程、**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关于邮件的公证书仅能证明有该邮件,但无法确认邮件内容真实性,周云的公证书系周云的情况说明,周云旁听了一审庭审,已经不具有证人身份,照片无法看出是向尚瑞杰交付凭证,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在庭后提交了租赁合同、工程装修合同原件,该证据与《合作入股经营网吧协议》内容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17中加盖了成都远大耗材连锁售后服务章、武侯区英吉尔数码销售专用章、成都艺极电竟科技有限公司、桓枫公司、成都市武侯区三山耗材经营部、成都华美嘉科技有限公司、成都超航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科桥网络耗材经营部等单位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18-22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照片无法确认发生时间及事由,缺乏与本案争议事实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二审采信证据的关联程度及证明力,将结合全案证据作出认定。
被上诉人泽顺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确认书、会议备忘、合伙解散股东会决议。经质证,**对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争议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4年8月25日,陈瑜、**、李学海签订《合作入股经营网吧协议》,约定:共同经营位于成都市槐树街51号二层的棱镜竞技网络馆与兰陵咖啡吧,1.投资构成与股东占比,三方出资比例为:陈瑜33.4%,**33.3%、李学海33.3%,三方个人占有股本分别为陈瑜155.7万元,**155.7万元,李学海155.7万元,三位股东分别出资现金70万元,从泽顺公司通过合冠公司采购257万元,截至2014年8月7日累计用于店面筹建支付455万元,余现金7.5万元,前期销售业务亏损4.5万元;2.证照办理与权属,允许**以个人名义办理相关证照,无论以何种形式,位于成都市槐树街51号吉祥苑小区2楼的店面经营场所的所有债权债务都归三位股东共同所有,涉及店面的权利义务都由三位股东依股份占比承担,与**个人无关;3.房屋租赁,位于成都市槐树街51号吉祥苑小区2楼的房屋租赁协议暂由**以“成都桓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义租赁;4.店面经营:股东同意对店面的经营问题采用承包经营的方式,由股东共同制定承包经营的目标、分配方式等;5.三方同意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合作时间不低于叁年。
2014年8月8日,陈瑜向泽顺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泽顺公司向合冠公司采购相关设备的方式向泽顺公司借款累计85.7万元。
2016年6月2日,**、陈瑜在泽顺公司出具的《债务催收通知书》上签字。
2016年11月15日,陈瑜、**、李学海签订《会议备忘》,经三位股东讨论,就槐树街51号二楼棱镜网吧、兰陵茶府后续处置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三位股东一致同意处置槐树街51号二楼棱镜网吧所占部分面积的设备及经营权处置方案,均同意以120万元(壹佰贰拾万元整)的总价出售,处置后实际所得收益按原股东所占股份比例(即每位股东三分之一占比)享有,处置方式:挂网出售设备及经营权。2.三位股东一致同意以100万元处置槐树街51号二楼兰陵茶府所占股份,暂不考虑全部退出,**可优先。3.三位股东一致同意网吧和茶府经营损失截止2016年11月15日,每位股东各按三分之一比例承担。
2016年12月10日,陈瑜、**、李学海在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黄瓦街派出所签订《关于槐树街51号二楼股东合伙解散的股东会决议》:三位股东对位于成都市槐树街51号二楼的棱镜网吧和兰陵茶楼因无法继续经营,合伙人在经营初建、改造过程中无法互信、合作基础丧失,故协商同意解除合作,对后续处理工作达成如下协议:一、关于兰陵茶楼,**同意将茶楼名下全部股份作价31.7万元转给陈瑜和李学海。二、关于网吧。1.三位股东一致同意于2016年12月31日关停,并希望于2017年1月1日将网吧所占经营面积(约800多平方)交还龙天易道公司的田彬。2.关于设备处置。现存设备让二手电脑商报价收购,价高者获取,获得所有资金全部打到网吧专用账户,所到资金优先用于偿还网吧欠款,余额部分全部交于泽顺用于偿还所有股东欠泽顺款项(按股份平摊)……,协议还对交付给与果公司(成都与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电脑设备的处理、棱镜公司相关财务原始票据、欠款、前期**负责装修、办证费用以及空调使用费用、李学海关于设备采买和资金利息实际使用情况、房屋租赁问题的处理等进行了约定。
再查明:棱镜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为**、吴茜、王敏,出资额分别为66.6万元、66.8万元、66.6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桓枫公司、与果公司法定代表人为**。
还查明:陈瑜与王敏系夫妻,李学海与泽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尚凌燕系夫妻,尚瑞杰系尚凌燕的弟弟,吴茜与尚瑞杰系夫妻。
本院认为,**与泽顺公司是否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从本案事实发生的时间先后看,2014年4月25日,**、李学海、陈瑜委托泽顺公司购买电脑设备,2014年5月13日,棱镜公司成立,2014年8月25日,**、李学海、陈瑜签订《合作入股经营网吧协议》确认三位股东投入现金210万元,委托泽顺公司购买电脑设备257万元,截至2014年8月7日累计用于店面筹建支付455万元,余现金7.5万元,前期销售业务亏损4.5万元;2014年8月25日,**出具《欠条》认可泽顺公司向合冠公司垫付网吧设备采购款,**因此而向泽顺公司借款累计85.7万元的事实;2016年6月2日,**、陈瑜在泽顺公司出具的《债务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即:先委托泽顺公司购买设备,再确定合伙经营的投入,之后按照出资比例确认每个合伙人所负债务。
其次,从**提交的证据来看,**提供的公证书中《网吧开办明细表》中支出总金额4555862元,与2014年8月25日《合作入股经营网吧协议》确认截至2014年8月7日累计用于店面筹建支付455万元金额基本一致。**在二审中提供的棱镜公司与案外人成都七度办事处、成都华美嘉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百为百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销货清单拟证明系棱镜公司自行采购上述货物,对此本院认为,一、该销售合同、供货清单均发生在2014年8月25日三方签订《合作入股经营网吧协议》及**出具《欠条》之前,购买设备之后,三方在2014年8月、2016年6月、2016年11月、2016年12月1多次确认了泽顺公司代为购买电脑设备的事实;二、**并未提供其个人或棱镜公司付款的证据或发票,仅有销售合同及供货清单不能证明棱镜公司实际支付上述电脑设备的货款;三、**提交的销售合同、供货清单的相对方与泽顺公司提供的供货单位基本一致,CPU等主要机器设备的数量、供货方与泽顺公司提供的也基本一致,综上,**在二审中出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棱镜网吧的电脑设备由棱镜公司直接出资购买。
第三,根据2014年8月25日的《合作入股经营网吧协议》,结合三方于2016年11月15日签字的《会议备忘》以及2016年12月10日《关于槐树街51号二楼股东合伙解散的股东会决议》,能够证明**、李学海、陈瑜三人自2014年5月至2016年12月31日合伙经营位于槐树街51号二楼的棱镜竞技馆网吧及兰陵咖啡吧(兰陵茶楼)的事实,《合作入股经营网吧协议》约定“无论以何种形式,位于成都市槐树街51号吉祥苑小区2楼的店面经营场所的所有债权债务都归三位股东共同所有,涉及店面的权利义务都由三位股东依股份占比承担”,虽然在案证据显示部分电脑设备系以棱镜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的销售合同,但由于棱镜公司的股东吴茜、王敏与李学海、陈瑜身份关系密切,**、李学海、陈瑜三人的合伙经营与棱镜公司存在主体混同的情况,以棱镜公司的名义与第三方签订销售合同与泽顺公司垫付电脑设备款的事实并不矛盾。
综上所述,在三方一致确认合伙经营事实及合计出资金额的基础上,**出具欠条,不仅确认委托泽顺公司购买电脑设备价值257万元的事实,同时按照《合作入股经营网吧协议》约定,将泽顺公司的垫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确认为股东的个人借款,该行为应系**、李学海、陈瑜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后**于2016年6月2日在泽顺公司的《债务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能够证明**与泽顺公司建立了借款法律关系,泽顺公司主张**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28.2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冠男
审判员  任文磊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文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