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57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达尔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号*栋**层**号。
法定代表人:胡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香,女,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祥,四川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胡丰,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虎,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泽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二段*号*单元。
法定代表人:尚凌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屈,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达尔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尔志公司)、胡丰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泽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泽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4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达尔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香、张永祥,上诉人胡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虎,被上诉人泽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尔志公司、胡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泽顺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1.达尔志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泽顺公司交付的显示器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达尔志公司已经明确通知了泽顺公司。2.双方合同约定由泽顺公司负责运输、安装,安装位置由指定学校的领导综合意见确认,这表明泽顺公司清楚知道达尔志公司收货仅仅确认数量、是否有损坏等显而易见的外观瑕疵,并没有开箱检验货物的义务。泽顺公司提交的收货单据也没有载明显示器名称、数量、规格型号和参数,表明达尔志公司事实上也没有对显示器进行检验。达尔志公司事后发现货物的瑕疵并及时通知泽顺公司,泽顺公司就有义务采取补救措施。3.泽顺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泽顺公司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显示器,达尔志公司的结算、付款行为是假定不会出现大面积验收不合格情况下的善意行为,是基于对泽顺公司的合理信赖。即使买受人在履行瑕疵注意义务方面有过错,并不等于可以免除出卖人的瑕疵担保义务,在判定买受人履行瑕疵注意义务时应当综合考虑整体交易的复杂状况。4.判断泽顺公司是否逾期交货只能依据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交货时间,泽顺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达尔志公司出具《收货单据》的时间为2017年9月26日,一审判决认定泽顺公司不存在逾期错误。
泽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泽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本诉请求:1.判令达尔志公司向泽顺公司支付货款233969.79元及资金占用费4913.37元(资金占用费以233969.79元为本金,按照月息0.7%计算,自2018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胡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达尔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反诉请求:1.判令泽顺公司更换其交付的与合同约定不符的194台台式电脑显示器;2.判令泽顺公司支付交付货物与约定不符的违约金474524元;3.判令泽顺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8245元。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7年9月8日,达尔志公司(甲方)与泽顺公司(乙方)签订两份《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巴区仪-文轩-004(以下简称4号合同)和巴区仪-文轩-025(以下简称25号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出售台式电脑。4号合同约定,台式电脑数量共计194台,型号为启天M415-N000,显示器为商用19.5宽屏底辐射显示器DVI+VGA双接口,同时对其他技术参数进行了约定。合同价款共计8245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定金给乙方,即247350元,乙方随即发货。乙方所交货物通过甲方签收初验确认合格后,自确认合格之日起30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70%的尾款;乙方收到预付款后,于2017年9月25日前送货至巴中市巴州区枣儿垭检测站摇铃村4社巴中市大通机电有限公司15号仓库;乙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交付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最终验收由甲方的客户单位组织专家对整个项目验收,质量验收合格,由专家组签署质量验收报告。25号合同约定,台式电脑数量共计212台,型号为启天M415-N000,显示器为商用21.5宽屏底辐射显示器DVI+VGA双接口,同时对其他技术参数进行了约定;笔记本81套,型号为ThinkPadE470-2YCD。合同价款共计1185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定金给乙方,即355500元,乙方随即发货。乙方所交货物通过甲方签收初验确认合格后,自确认合格之日起30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70%的尾款;乙方收到预付款后,于2017年9月25日前送货至巴中市巴州区枣儿垭检测站摇铃村4社巴中市大通机电有限公司15号仓库;乙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交付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最终验收由甲方的客户单位组织专家对整个项目验收,质量验收合格,由专家组签署质量验收报告。
同日,泽顺公司与胡丰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胡丰对上述4号合同及25号合同对应的达尔志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自主协议项下被保证人之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上述合同签订后,达尔志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向泽顺公司支付602850元,即4号合同和25号合同的预付款。2017年9月19日和9月25日,泽顺公司发货,达尔志公司在《销售出库单》上盖章确认,指定签收人于2017年9月26日在《销售出库单》上签收。
2017年12月29日,达尔志公司向泽顺公司出具《结算确认单》,载明达尔志公司确认4号合同和25号合同的所有产品已于2017年9月26日前全部送至指定地址并收讫,达尔志公司已于2017年9月11日支付货款602850元,剩余货款1406650元,承诺在2018年1月31日前支付完毕所有剩余货款及由此产生的资金占用费31705元(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1月31日按0.7%/月结算资金占用费)。
2018年1月23日,达尔志公司向泽顺公司支付629500元;2018年2月12日,达尔志公司向泽顺公司支付577150元。
达尔志公司系基于四川文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巴中市巴州区电化教育馆签订的《巴中市巴州区电化教育馆义务教育计算机装备采购项目合同》向泽顺公司采购电脑,泽顺公司提供的电脑均系巴中市巴州区电化教育馆使用;2018年1月4日至5日,巴中市巴州区电化教育馆与四川文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对泽顺公司提供的电脑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庭审中,各方均陈述合同涉及的电脑已经进行使用;达尔志公司出具巴中市巴州区电化教育馆于2018年7月6日向四川文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要求更换电脑显示器的函》及四川文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向达尔志公司出具的《关于要求更换电脑显示器的函》,拟证明泽顺公司提供的电脑显示器并非DVI+VGA双接口,泽顺公司对上述函件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泽顺公司与达尔志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泽顺公司向合同约定的地址交付了货物,达尔志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同时该货物的实际使用方对货物进行验收后确认为合格,可以确认泽顺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达尔志公司辩称泽顺公司交付的显示器不符合约定,对于双接口和单接口,完全可以从外观予以确认。达尔志公司在收货时并未提出异议,且该显示器经实际使用方验收为合格。虽然达尔志公司提交了两份《关于要求更换电脑显示器的函》,拟证明显示器并非双接口,但该函件系使用方对显示器使用半年后出具,在该半年使用期内,使用方一直未对显示器不符合约定提出任何异议,且函件的出具系泽顺公司与达尔志公司诉讼至法院之后,故对该函件载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达尔志公司提交照片拟证明显示器并非双接口,但照片无法显示显示器型号,也不能确认该照片上的显示器就是泽顺公司提供,因此,对达尔志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再结合达尔志公司自行出具的《结算确认单》及之后的付款情况,可以确认泽顺公司已经向达尔志公司按约提供了货物,达尔志公司应按约付款。对于货款金额,按照《结算确认单》载明的内容,双方约定了资金占用费按照0.7%/月自2017年10月26日予以计算。以140665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8年1月23日达尔志公司支付第一笔款项,资金占用费为28554.1元,故达尔志公司2018年1月23日支付的629500元中,有28554.1元为资金占用费,剩余款项为本金,尚欠本金金额为805704.1元。以上述本金金额为基数,按照0.7%/月计算资金占用费至达尔志公司2018年2月12日第二次付款,资金占用费为3760元,故2018年2月12日支付的577150元中,有3760元为资金占用费,剩余款项为本金,尚余本金金额为232314.1元,此金额即为达尔志公司还应向泽顺公司支付的货款。同时,达尔志公司还应以此金额为基数,按照0.7%/月的标准自2018年2月13日起,向泽顺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胡丰承诺对达尔志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泽顺公司于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合法合理,予以支持。
对于达尔志公司及胡丰的反诉请求,因泽顺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交付货物不符合约定的情形,故对达尔志公司、胡丰提出的更换显示器并支付交货不符合约定的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达尔志公司、胡丰主张的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7年9月25日,泽顺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19日和9月25日发货,不存在逾期的情形,故对达尔志公司的此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达尔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泽顺公司货款232314.1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32314.1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0.7%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胡丰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达尔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三、驳回泽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达尔志公司、胡丰的反诉请求。
二审期间,泽顺公司未提交新证据,达尔志公司、胡丰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达尔志公司合同签订人胡春香和泽顺公司合同签订人吴俊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达尔志公司在2018年1月已经向泽顺公司提出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异议,且泽顺公司已经认可该问题。2.达尔志公司向泽顺公司发出的关于承担交汇与合同约定不符违约责任的函以及吴俊明签字的《函件签收回执单》,证明达尔志公司已经在合理期间内向泽顺公司提出了异议。3.达尔志公司与成都环太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太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环太公司向达尔志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达尔志公司与罗宵签订的《外包服务协议书》、巴中市巴州区电化教育馆出具的《货物签收单》,证明达尔志公司已通过第三人更换了90台电脑显示器,产生费用67000元。
泽顺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均不是二审新证据,且已经超过二审举证期限。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吴俊明不能代表泽顺公司;证据2的真实性需要向吴俊明核实;对达尔志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货物签收单》与《产品采购合同》中电脑型号不一致,故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查,达尔志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聊天人的身份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因泽顺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时间内对证据2中吴俊明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视为泽顺公司对吴俊明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达尔志公司提交的证据3《购销合同》《外包服务协议书》《货物签收单》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虽然《外包服务协议书》《货物签收单》载明的电脑型号为联想启天M415-D186,双方《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的电脑型号为联想启天M415-N000,但《验收清单》中载明的电脑型号为联想启天M415-D186,故《外包服务协议书》《货物签收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泽顺公司与达尔志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中“四、交货与验收”部分约定:1.交货期限。达尔志公司把合同约定的货物预付款汇到泽顺公司指定的账户上,泽顺公司确认收到预付款后,于2017年9月25日前送货至巴中市巴州区枣儿垭检测站摇铃村4社巴中市大通机电有限公司15号仓库,达尔志公司收货人:李建军……,并配合达尔志公司完成业主方最终验收。2.数量签收:(1)货物到达后,泽顺公司与达尔志公司一起根据运单和装箱单对货物的包装、外观、品名、型号及数量进行清点,最终数量以达尔志公司签收为准……3.最终验收:由达尔志公司的客户单位组织专家对整个项目验收,质量验收合格,由专家组签署质量验收报告;验收时如发现所交付的货物有短缺、次品、损坏或其它不符合标准及本合同规定之情形者,泽顺公司无条件按要求补足,由此产生的时间延误与有关费用由泽顺公司承担。
2018年4月2日,达尔志公司向泽顺公司发出了关于承担交货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违约责任的函,主要内容为:合同约定电脑显示器参数为DVI+VGA双接口,泽顺公司交付的电脑显示器无DVI接口,要求泽顺公司更换电脑显示器,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泽顺公司员工吴俊明签收了该函。
2018年10月18日,巴中市巴州区电化教育馆收到四川文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交付的联想电脑显示器90台(DVI+VGA双接口),并于同年11月1日出具了更换后验收合格的《验收报告》。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集中在泽顺公司向达尔志公司交付的194台电脑显示器是否符合双方之间合同约定,泽顺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达尔志公司关于泽顺公司交付的194台电脑显示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诉讼主张不成立,达尔志公司要求泽顺公司更换194台电脑显示器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本院支持。首先,达尔志公司主张泽顺公司交付的电脑显示器为VGA单接口,不符合合同约定的DVI+VGA双接口,故达尔志公司的异议属于标的物规格或型号的异议,而非电脑显示器存在质量问题的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泽顺公司与达尔志公司在《产品购货合同》中约定:货物到达后,泽顺公司与达尔志公司一起根据运单和装箱单对货物的包装、外观、品名、型号及数量进行清点,最终数量以达尔志公司签收为准。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双方约定以达尔志公司签收作为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是否符合约定的最终依据。并且,电脑显示器是双接口还是单接口,完全可以从外观上进行检验。《销售出库单》经达尔志公司的指定收货人李建军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达尔志公司印章,之后达尔志公司又向泽顺公司出具了《结算确认单》,故应当认定达尔志公司已经对泽顺公司交付的电脑显示器数量、规格、型号进行检验,并确认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其次,达尔志公司因最终用户巴中市巴州区电化教育馆提出异议,并更换了部分电脑显示器,而要求泽顺公司更换电脑显示器并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具有相对性,达尔志公司与巴中市巴州区电化教育馆之间的权利义务对泽顺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不能因巴中市巴州区电化教育馆的异议当然认为泽顺公司交付的电脑显示器不符合约定。最后,双方一致认可案涉电脑显示器已经进行使用,电脑显示器使用后再进行更换的损失远远大于未使用就进行更换的损失,即使如达尔志公司陈述所称因其在收货时未对电脑显示器的规格、型号进行检验,那么相应的损失也应由达尔志公司自行承担。
此外,《销售出库单》载明的送货时间为2017年9月19日、25日,故泽顺公司不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达尔志公司关于泽顺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824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达尔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79元,由上诉人四川达尔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文飞
审判员 仇 静
审判员 董荣昌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别季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