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14民初5184号
原告成都泽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环路**段**号**单元。
法定代表人尚凌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屈,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被告齐某,女,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政宇,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成都泽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泽顺公司)与被告刘某、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7日、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屈,被告刘某、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政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泽顺公司诉请: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欠款本金857000元及利息312805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具体截止时间以判决为准);2、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2014年8月8日,被告刘某与案外人因经营网吧需要,采取向原告泽顺公司借款的方式,由原告向上海合冠供应链有限公司采购网吧价值857000元的电脑设施供刘某经营网吧使用。2014年8月25日,刘某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收到货品并欠付原告857000元的事实,同时承诺于2015年8月7日清偿全部欠款并按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现欠款清偿期限早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刘某却拖欠不还。刘某与齐某系夫妻关系,刘某借款经营行为发生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及利息为二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齐某辩称,原告陈述事实不属实,原告并未实际出借款项给刘某,刘某是为了配合原告做账的需要才在欠条及债务催收通知书签字。即便欠条所反映的事实成立,该债务也是用于生产经营或他人的生产经营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刘某在欠条中也明确表示该债务由刘某的个人资产予以清偿,被告齐某不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加以证明:
1、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
2、委托协议,2014年4月25日,陈瑜、刘某、尚瑞杰等
三方作为委托方,泽顺公司作为受托方签订委托协议,内容为委托方作为位于成都市某**层网吧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共同委托泽顺公司办理与网吧相关的款项支付事宜,泽顺公司仅作为网吧项目的资金提供方;三方另行签订协议共同推举刘某作为项目管理人,负责向泽顺公司发出付款申请,办理款项申请,付款确认等;泽顺公司因此项目与三方分别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分先后顺序;三方须就该项目产生的泽顺公司欠款在各自借款额度内承担个人连带责任担保。
3、委托采购货物确认单,泽顺公司作为委托方向代理方(上
海合冠供应链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采购货物确认单总计金额为2730000元包括:2014年6月26日采购电脑主机75台共231375元,2014年6月30日采购电脑设施两批总价各为282900元、449850元,2014年7月8日采购电脑设施总价1765875元等,其中代被告网吧采购货款257万元。
4、合作入股经营网吧协议,2014年8月25日,陈瑜作为
甲方、刘某作为乙方、李学海作为丙方,共同签订合作入股经营网吧协议,共同经营位于成都市某二层网吧与咖啡吧店面,三位股东分别出资现金70万元,从泽顺公司通过合冠公司采购257万元;允许刘某以个人名义办理相关证照,但店面的所有债权债务都归三位股东共同所有,涉及店面的权利义务都由三位股东依股份占比承担,与刘某个人无关;三方同意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合作时间不低于叁年。
5、欠条,2014年8月25日,刘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
截至2014年8月7日,刘某为了筹办店面的需要,通过泽顺公司向上海合冠供应链有限公司采购相关设备的方式向泽顺公司借款累计85.7万元。对上述借款同意从2014年9月20日开始每月偿还不低于7万元,分12个自然月还清,利息标准为1.5%/月,或采取自借款日起12个自然月后本息一次付清,本息共计1011260元的方式偿还。此部分还款主要从店面的经营收入支出,但不限于经营收入,每月如果经营收入不足支付,刘某同意用个人资产偿还。如果未偿付,泽顺公司有权收回欠款人所持有店面的股权作为欠款违约金,此行为不影响继续追缴欠款人所欠款项。
6、银行放款通知书和支付业务回单,泽顺公司通过银行向上海合冠供应链有限公司付款共计273万元,其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分别于2015年7月2日、3日、8月10日付款200000元、330000元、500000元,通过渣打银行放款1700000元。
7、债务催收通知书,2016年6月2日,泽顺公司向刘某
催收欠款本金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刘某与案外人人陈瑜、尚
瑞杰因共同合伙经营位于成都市某二层网吧与咖啡吧店面的需要,委托原告泽顺公司代为采购网吧电脑设备设施。4月25日,刘某、陈瑜、尚瑞杰等三方作为委托方,泽顺公司作为受托方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约定泽顺公司代三方支付网吧采购款,三方就泽顺公司欠款在各自借款额度内承担个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泽顺公司在2014年6月26日至7月8日期间通过案外人上海合冠供应链有限公司分四批采购电脑主机75台、电脑设施若干,上述电脑设备设施总价值257万元,已安装到被告网吧内,采购款由原告泽顺公司垫资支付完毕。2014年8月25日,刘某出具欠条一份,认可泽顺公司向案外公司垫付网吧设备采购款,刘某因此而向泽顺公司借款累计85.7万元的事实。刘某在欠条中承诺同意用个人资产从2014年9月20日开始偿还85.7万元欠款,利息标准为1.5%/月,或采取自借款日起12个自然月后本息一次付清,本息共计1011260元的方式偿还。现欠款清偿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刘某拖欠不还。原告遂将刘某与其妻子被告齐某共同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委托协议、委托采购货物确认单、合作入股经营网吧协议、银行放款通知书和支付业务回单、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出具的欠条系其亲笔签字,现刘某否认打欠条出自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系网吧经营管理人员,对于在欠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应该明知,加之缺乏证据支持,故对其辩称不予以采纳,对该份欠条予以采信。据原告提交的委托协议、委托采购货物确认单、合作入股经营网吧协议、银行放款通知书和支付业务回单等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刘某与案外人因合伙开办网吧而委托原告垫付网吧设备采购款的事实。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原告垫付采购款中的85.7万元已转化为刘某个人向原告的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欠条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依约归还借款本金与利息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某归还85.7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欠条载明的2014年9月20日开始按月息1.5‰即年利率18%标准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齐某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与原告明确约定该笔债务系刘某个人债务,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债务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对原告诉请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泽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借款857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18%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如果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则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泽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二项共计12664元,由被告刘某负担(此款原告泽顺公司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唯嘉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崔子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