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23民初1565号
原告:**,男,1987年2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弥渡县人,本科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科、杨艳婷(实习律师),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9年4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被告:云南荣华建筑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邬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53589366K。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飞,云南律道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荣华建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及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科、被告**、被告荣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建设工程价款人民币617084.62元,并支付原告按该笔欠款为本金以3%月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30789.65元,合计847874.27元;二、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按欠款617084.62元为本金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2021年5月17日)止以2%月利率计算的利息人民币39082.03元;三、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按欠款617084.62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月利率计算的利息;四、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7278.25元。第一、二、四项合计人民币924234.55元。五、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30日,被告云南荣华建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公司”)以承包人身份与发包人云南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烟叶复烤公司”)签订了《云南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大理复烤厂原烟周转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烟叶复烤公司将该公司新建大理复烤厂原烟周转库建设项目承包给荣华公司建设,实施地点在祥云县祥城镇北红土坡,合同金额31671752.14元。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原烟周转库及水泵房主体建筑及装修、强电、弱电、给排水(消防、喷淋)及消火栓系统、室外土石方、挡土墙、室外道路、消防给水、排水工程、室外电气工程,不含绿化工程,具体内容以本项目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所示范围为准。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3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0月26日,合计240天。该合同还约定了质量标准等内容。被告荣华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该公司员工**到烟叶复烤有限公司全权代表该公司签署施工合同等相关事项。2018年1月27日,被告**作为荣华公司员工以发包人身份与原告**签订了《云南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大理复烤厂原烟周转库建设项目水、电、消防施工合同》,合同标的云南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大理复烤厂原烟周转库建设项目水、电、消防施工项目,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原烟周转库及水泵房强电、弱电、给排水(消防、喷淋)及消火栓系统、消防给水、喷淋给水、排水工程、室外电气工程(防火门及消防检测消防评估不包括在工程范围之内)。具体内容以本项目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所示范围为准。该合同还约定了施工标准和规范、合同文本的优先顺序、图纸和承包人文件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组织所雇佣的施工人员,筹备施工所需各种材料及相关设施设备,进驻约定施工地点,按被告**的要求及时开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及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竣工期限届满,原告如期完工。原告完工后,二被告均未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总量及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原告完工后不久,烟叶复烤公司已接受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并已投入使用。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进度款。2020年1月24日,2021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针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身份证:532923197904××××)基于云南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大理复烤厂原烟周转库消防水电部分建设工程项目,欠**(身份证:532925198702××××)工程进度款:617084.62元整(未包含质保金),大写:陆拾壹万柒仟零捌拾肆元陆角贰分。经双方协商,债务人必须于2020年2月2日前将欠款全部还清。并自愿从2020年1月24日起每月按照总金额的1‰(千分之一)向**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然而,被告**却未按期承诺期限及时支付款项给原告。原告不得不四处举月利率高达3%的债用于支付原告雇请的员工工资,原告为此承受着巨大的债务压力。2021年2月10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及时将工程款付给原告以便让原告付清农民工工资,被告承诺2021年3月1日前将欠款全部还清,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1月24日起按本金617084.62元以月利率3%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表示同意,遂又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云南荣华建筑经营有限公司云南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大理复烤厂原烟周转库建设工程项目代表人)基于云南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大理复烤厂原烟周转库消防水电部分建设工程项目,欠**工程进度款:847874.27元(未包含质保金)大写:捌拾肆万柒仟捌佰柒拾肆元贰角柒分。经双方协商,债务人必须于2021年3月1日前将欠款全部还清。并自愿从2021年2月20日起每月按照总金额的2%(百分之二)向**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涉及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全额由欠款方承担。然而,2021年3月1日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认为,原告按照与被告**签订的《云南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大理复烤厂原烟周转库建设项目水、电、消防施工合同》完成案涉工程并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条后,其应按承诺期限付清款项,被告荣华公司应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的诉请均无意见。
被告荣华公司辩称:一、云南荣华建筑经营有限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主体一方,**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荣华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交证据《云南烟叶复考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大理复烤厂原烟周转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本案被告**将案涉项目水、电、消防工程承包给**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中发包人为**个人,承包人为**个人,整份合同抬头、内容、结尾都是由**和**个人确认,任何一个地方都没有出现过云南荣华建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公司)的字样,合同内也没有关于发包人是荣华公司的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均是由**个人支付,荣华公司从未与**存在过任何经济往来,起诉以前荣华公司并不知晓该情况,由于涉案合同的发包人是**个人,并非荣华公司,所以**签字并不存在有权代理或者表见代理的情况,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是由荣华公司出具给云南烟叶复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复烤厂)用于办理与复烤厂施工合同内容的,而并非出具给**或者其他第三人,且该授权委托书的出具的时间是2018年2月2日,委托期限是30天,而案涉合同形成的时间是在2018年1月27日,结合案涉合同内容、施工付款等过程可以看出,原告合同履行的对象是**个人,支付工程款的对象也是**个人,从始至终均没有和荣华公司发生过任何合同关系,所以荣华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一方,**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荣华公司主张权利。**主张云南荣华建筑经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请求权,因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不例外。本案系**与**之间产生的工程款纠纷,荣华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亦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向荣华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对**所欠**的工程款,荣华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根据《民法典》178条之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在本案中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当事人约定,原告主张荣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请求权基础,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规定内容,在本案中**与荣华公司之间并非挂靠关系,原告亦无证据证实**与荣华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所以并不适用,且该法律规定属于程序法规定范畴,只是认为应当作为共同诉讼人,并无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该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并不适用,综上所述,**主张云南荣华建筑经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请求权基础。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云南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大理复烤厂原烟周转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1份,欲证实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3、欠条原件2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4、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法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荣华公司出具给**委托书,认可**系该公司员工,授权其代表荣华公司签署施工合同等相关事宜;5、云南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大理复烤厂原烟周转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实云南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荣华建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复烤厂原烟周转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6、盘龙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3民初6107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1份,欲证实杨和平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的法律关系相类似,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决;7、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1份,云南省普通增值税发票原件1份,欲证实原告追索工程款支出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荣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20)豫02民终223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20)豫02民终22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法无特别不突破,在无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认定连带责任缺乏依据;2、工程款结清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实**与荣华公司不属于挂靠关系,而属于承包关系,荣华公司已经足额向**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荣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合同是**以其个人名义签的,协议主体是**和**;对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由**个人出具,其意思表示是**的意思表示,且印章已经明确不适用合同等经济往来,无法代表荣华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该委托书是荣华公司提供给云南烟叶复烤有限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该证据的来源不合法,未经法院调取由第三方提交,该证据来源违反法律程序,委托书出具时间为2018年2月2日,委托期间是30日,委托权限是与单位签订施工合同,而案涉项目的施工合同签订时间2018年1月27日,合同签订时间在授权委托书出具前;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实际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
原告对被告荣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合法性及客观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两案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法律关系不具有相似性;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结算证明原告并没参与,对其客观性不能确认,同时该证明与**的意见相矛盾,**认为其与荣华公司是挂靠关系,荣华公司是否付清工程款应由**确认。被告**对被告荣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意见。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荣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法庭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1月30日,被告**借用被告荣华公司的施工资质与发包方云南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烟叶复烤公司”)签订了《云南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大理复烤厂原烟周转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烟叶复烤公司将该公司新建大理复烤厂原烟周转库建设项目承包给荣华公司建设,工程地点在祥云县祥城镇红土坡大理复烤厂厂区内,签约合同价31671752.14元。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原烟周转库及水泵房主体建筑及装修、强电、弱电、给排水(消防、喷淋)及消火栓系统、室外土石方、挡土墙、室外道路、消防给水、喷淋给水、排水工程、室外电气工程,不含绿化工程,具体内容以本项目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所示范围为准。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3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0月26日。该合同还约定了质量标准等内容。因被告**借用被告荣华公司的施工资质,并向公司支付相关费用,被告荣华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到烟叶复烤有限公司全权代表该公司签署施工合同等相关事项。2018年1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云南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大理复烤厂原烟周转库建设项目水、电、消防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云南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大理复烤厂原烟周转库建设项目水、电、消防施工项目,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原烟周转库及水泵房强电、弱电、给排水(消防、喷淋)及消火栓系统、消防给水、喷淋给水、排水工程、室外电气工程(防火门及消防检测消防评估不包括在工程范围之内)。具体内容以本项目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所示范围为准。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质量标准等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遂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2019年12月原告完成的工程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进度款。2020年1月24日,被告**就尚欠工程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本人**基于云南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大理复烤厂原烟周转库消防水电部分建设工程项目欠**工程进度款617084.62元整(未包含质保金)。经双方协商,债务人必须于2020年2月2日前将欠款全部还清,并自愿从2020年1月24日起每日按照总金额的1‰向**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欠款人**。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2021年2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了新的欠条,载明“本人**(云南荣华建筑经营有限公司云南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大理复烤厂原烟周转库建设工程项目代表人)基于云南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大理复烤厂原烟周转库消防水电部分建设工程项目,欠**(身份证:532925198702××××)工程进度款:847874.27元(未包含质保金)”。经双方协商,债务人必须于2021年3月1日前将欠款全部还清。并自愿从2021年2月20日起每月按照总金额的2%(百分之二)向**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涉及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全额由欠款方承担。欠款人为**,并加盖了内容为“云南荣华建筑经营有限公司(大理复烤厂原烟周转库项目经理部仅限于文件、资料往来,不适用于合同等经济往来)”的印章。欠条出具后,被告**仍未按约履行,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及被告**均无相关施工资质。**认可扣除部分代缴税款后,荣华公司共向**及其委托收款人足额支付工程款30978027.41元,项目所有工程款已付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云南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大理复烤厂原烟周转库建设项目水、电、消防施工合同》,因被告**借用荣华公司的施工资质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后,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签订合同后进行了施工,完成的工程通过了验收并投入使用,其次,原告与被告**就尚欠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并对履行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未按约履行,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17084.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2020年1月**与**结算时约定**于2020年2月2日前将欠款全部还清,自愿从2020年1月24日起每日按总金额的1‰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至第二次结算时资金占用费为230789.65元,双方在欠条中再次明确,并约定2021年3月1日前将欠款全部还清,自2021年2月20日起每月按照总金额的2%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同时约定,如涉及诉讼,诉讼费、律师费由欠款方承担。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1月24日至2021年2月10日止的工程价款利息230789.65元,以及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2%月利率计算工程价款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因双方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认为被告**持有被告荣华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时,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代表荣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双方构成表见代理。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加盖了荣华公司的印章,且被告**庭审中陈述其借用荣华公司施工资质承包了工程,综上,要求被告荣华公司对尚欠工程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请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授权委托书系2018年2月2日出具,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时间为2018年1月27日,授权委托书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形成,且该委托书是针对云南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荣华建筑经营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出具,委托书明确代理权限为“我公司与单位签署施工合同等相关事宜”,其次,被告**借用被告荣华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后,以自己的名义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发包人为**,承包人为**,签订合同时被告**也未向原告出示过授权委托书,签名处亦无委托授权字样,原告认为**与其签订施工合同时构成表见代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工程结束后**与原告进行了验收结算,2020年1月24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仅在2021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欠款时,被告**再次出具欠条,对尚欠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进行了确认,该份欠条由被告**加盖了荣华公司的资料专用章,至开庭时并未得到被告荣华公司的追认,且该印章系文件、资料往来印章,并非合同或财务专用章,同时,被告**与荣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仅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荣华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荣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617084.62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24日至2021年2月10日止的工程价款利息230789.65元,以及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2%月利率计算的工程价款利息;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赔偿原告**因追索工程款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7278.2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瑞萍
人民陪审员 刘丽辉
人民陪审员 唐 娅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钟如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