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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公司与云南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322民初449号 原告:某甲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 。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甲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 法定代表人:邬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道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杨某某,男,1961年9月2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第三人:苏某某,男,1950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道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依法追加杨某某、苏某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杨某某,第三人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并移交已付建设工程价款5720788元对应的建筑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向原告完整提供其所承建的“桃缘居”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并配合完成项目竣工验收;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双柏“桃缘居”项目工程,并对施工范围、价款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方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却未正确履行合同,对5720788元工程款未开具发票,未按约定提交涉案项目竣工验收资料、拒不配合办理该项目竣工验收。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我方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是事实,理由是:第一,本案涉及两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应当在同一个案件中处理。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5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8年8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属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现原告混同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后合同义务;第三,按照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于2018年8月14日签订的关于“桃缘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确认及(2018)云0103民初4513号民事调解书支付协议内容,我方义务已履行完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某某述称,我的意见和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致。 第三人苏某某述称,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某乙公司与云南某乙公司的诉讼,我不是本案诉争的主体,不属于必要诉讼的第三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明事项由本院综合认定。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其开发的双柏“桃缘居”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并对工程范围、价款、付款方式、发票的开具等事项作了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4.1条约定“发包人付款时,承包人必须向发包人提供建筑工程类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用合同条款3.9条约定承包人“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编制竣工资料,完成竣工资料立卷及归档,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竣工资料的套数、内容、时间等要求移交发包人”及专用合同条款3.1条承包人的义务第(5)条约定“承包人提交竣工资料的内容:按国家及当地建设管理部门、档案部门要求的内容提交,达到当地相关部门的备案标准,资料套数为三套”。 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某乙公司于2017年6月17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18年1月20日向第三人苏某某借款9000000元用于支付该项目工程款,约定款项直接支付给某乙公司指定收款人账户。后因某乙公司及第三人杨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苏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8)云0103民初4513号民事调解书现已申请执行。2018年4月25日,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同年6月5日支付50000元。 2018年8月14日,某乙公司、云南某乙公司、苏某某、杨某某(某乙公司实际控制人)签订《关于双柏“桃缘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确认及(2018)云0103民初4513号调解书支付协议》(以下称“四方协议”),确认云南某乙公司共完成“桃园居”项目总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2900000元,某乙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1150000元,尚欠工程款1750000元,其中971247.30元已在(2018)云0103民初4513号民事调解书中以“利息、诉讼成本”的方式确认,待甲方将上述未付工程款778752.70元支付给乙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终止。 上述“四方协议”还约定,由于“桃缘居”项目有部分工程尚未完工,某乙公司将“桃缘居”项目的部分装修、安装工程以3300000元固定价承包的方式发包给云南某乙公司施工。某乙公司向第三人苏某某借款3300000元用于支付该项目工程款,第三人杨某某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不计算利息。2018年8月24日,某乙公司与云南某乙公司补签了《协议书》,对装修、安装工程内容和范围作了约定,载明“本合同工程总价3300000元已由苏某某一次性付给承包方”。针对某乙公司及杨某某差欠第三人苏某某的债务清偿问题,“四方协议”约定将某乙公司开发的“桃缘居”项目中未销售的3号房、6号房、7号房及S1号房、S2号房、S3号房、S4号房、S5号房、S6号房、S7号房、S10号房作价8329212元备案至云南某乙公司、苏某某指定的人员名下,以物抵债的方式冲抵上述债务。冲抵顺序为:未付工程款778752.70元、保证金600000元、新借款3300000元、调解书10321247.30元。并约定“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开具一次性付款发票及备案等所有手续办理完毕时,以物抵债完成”。云南某乙公司按约定向某乙公司开具了10479212元的建筑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四方协议”同时约定,“以物抵债完成后剩余未付金额为6670788元,该未付金额为调解书内的本金部分,其余债权债务已用房产冲抵,该部分款项的具体支付时间如下:1.甲方(某乙公司)丁方(杨某某)于2018年12月31日前向丙方(苏某某)支付调解书金额2735394元,2019年5月31日前付清余款3935394元…;2.甲方(某乙公司)丁方(杨某某)按本款第1项之约定付款过程中,乙方(云南某乙公司)应于甲方付款后七日内向甲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建筑业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12月19日,某乙公司在双柏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上述11号(套)房产全部备案至云南某乙公司和第三人苏某某指定的***(苏某某之女)名下(后双方协商,将其中的S2号房、S7号房和S10号房的备案撤回)。“四方协议”签订后,人民法院在对(2018)云0103民初451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9月4日,扣划某乙公司资金2620000元,某乙公司于2021年7月1日向第三人苏某某支付100000元,同月30日支付100000元。此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某乙公司于202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8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2018年8月14日,某乙公司、云南某乙公司、苏某某、杨某某签订《关于双柏“桃缘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确认及(2018)云0103民初4513号调解书支付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某乙公司要求被告云南某乙公司开具5720788元对应的建筑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请,根据“四方协议”的约定表明,四方当事人均同意以某乙公司及杨某某偿还苏某某借款作为云南某乙公司开具相应金额发票的条件。“四方协议”签订后,某乙公司实际偿还第三人苏某某借款2820000元,现条件尚未完全成就,云南某乙公司只对实际收到的款项2820000元负有开具建筑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被告云南某乙公司提出其具有先履行抗辩权的抗辩理由,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云南某乙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工程完工后,应按合同约定向工程发包方完整提供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并协助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完整提供其所承建的“桃缘居”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并配合完成项目竣工验收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以支持。被告云南某乙公司提出本案涉及两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应当在同一个案件中处理的答辩意见,因“四方协议”对两个合同权利义务均作了固定和明确,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承包人有配合工程档案资料的备案和开具发票的协作义务,云南某乙公司不履行配合上述协作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第三人杨某某、苏某某,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开具并移交2820000元的建筑业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由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提供“桃缘居”项目工程中其所施工范围内完整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并配合完成该项目的竣工验收;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云南某甲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