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11民初1788号
原告官渡区某某金属材料经营部。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建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邬某。
被告昆明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邬某。
原告官渡区某某金属材料经营部诉被告云南某某建筑经营有限公司、昆明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某某建筑经营有限公司、昆明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官渡区某某金属材料经营部诉称:2019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止水螺杆供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不同规格型号的止水钢板、止水螺杆、山形扣、蝴蝶螺帽等材料,双方对不同型号的材料的单价、数量等作了约定。甲方用工地上的废钢筋抵货款,2,3吨废钢筋抵1吨止水钢板和止水螺杆。如废钢筋不够抵货款按前述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合同履行地点为云南省昆明市昆州路经典双城地块项目地。乙方负责汽车运输到甲方指定工地,运费及上车费均包含在单价内。计量方法以实际点数为准。货款核对及结算为乙方为甲方代垫货款,在甲方收到工程进度款后按己供货金额的60%支付,剩余货款工程主体完工后付清。双方指定专人每月20-23日进行对账,并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的材料员在验货接收后,均在每月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3月20日双方签署《对账单》,确认:截止2021年3月20日,原告累计供货金额为341920.6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0元,被告累计欠货款241920.62元。同年4月20日、5月20日、6月20日、7月20日,双方均签署对账单,确认欠款金额与前述一致。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前述货款至今分文未付,已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云南某某建筑经营有限公司系由被告昆明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云南某某建筑经营有限公司所负债务,被告昆明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41920.62元及以241920.6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1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2726.29元,以上金额合计264646.91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某某建筑经营有限公司、昆明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及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一、供需合同、材料安全环保生产协议书、合同签署用印告知书;二、对账单;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
被告云南某某建筑经营有限公司、昆明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视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综上原告举证意见,本院运用证据规则综合分析后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6月30日,原告官渡区某某金属材料经营部与被告云南某某建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止水螺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官渡区某某金属材料经营部向被告云南某某建筑经营有限公司提供各种型号止水螺杆、止水垫圈、蝴蝶螺帽;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材料,所报价格为现货现价,在被告收到工程进度款后按供货金额的60%支付,剩余货款在工程主体完工后付清;双方指定专人每月20-23日进行对账,并签字盖章。合同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截止2021年7月20日经原告官渡区某某金属材料经营部与被告云南某某建筑经营有限公司对账后确认尚欠款金额241920.6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诉请。
又查明:被告云南某某建筑经营有限公司自然人投资控股法人独资企业,其由被告昆明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独资控股,并且法定代表人均为邬某。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官渡区某某金属材料经营部与被告云南某某建筑经营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所签订得《止水螺杆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就原告要求被告云南某某建筑经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1920.62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云南某某建筑经营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241920.62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以241920.6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1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办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违约金进行约定,也未约定损失的计算办法,故原告依上述规定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昆明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云南某某建筑经营有限公司系被告昆明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独资公司,其均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故应对被告云南某某建筑经营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的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某建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官渡区某某金属材料经营部货款241920.62元及自2021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二、由被告昆明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某某建筑经营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官渡区某某金属材料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0元,由被告云南某某建筑经营有限公司、昆明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