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16213号
原告:***,女,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拔山镇杨柳村,身份证号码:5002341********。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拔山镇杨柳村,身份证号码:5002331********,系原告配偶,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宏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六甲街道办事处生态园住家式老年公寓G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砚台镇农光村,身份证号码:5002311********。
被告:云南荣华建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金马镇太平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云南宏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吉公司”)、云南荣华建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吉公司、荣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判令被告***,被告宏吉公司和被告荣华公司支付原告***工资21500元(大写:贰万壹仟伍佰圆整);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23年10月17日,经介绍***和***(***与***系夫妻关系)到云南荣华建筑经营有限公司旗下美辰花园项目做5号、7号楼做内墙抹灰工程。因项目的内墙抹灰工程由云南宏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所以由***丈夫***与***签订抹灰协议。在施工过程中***曾陆续支付了部分工资,但尚未结清,后由于***中途撤场,后由云南荣华建筑经营有限公司负责继续支付部分工程进度工资。工程完工后,原告***与云南荣华建筑经营有限公司进行相应的工程量结算,结算后未付***的工资为:21500元。经多次找***和云南荣华建筑经营有限公司讨要无果,于2024年03月27日再次找云南华荣建筑经营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签下《承诺书》,公司承诺于2024年8月31日以前结清所欠工资。时至今日仍拒不支付,故诉讼至贵院。以上事实及理由有原告提供的《内墙抹灰协议》《公司承诺书》等证据佐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吉公司、荣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信息、工商登记信息;2.《内墙抹灰协议》、付款承诺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内容及证明力将在后文综合予以评述。
根据原告提交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23年10月17日,被告***(甲方)与***、***、***(乙方)签订《内墙抹灰协议》约定甲方将美辰项目7#楼内墙抹灰转包给乙方抹灰并约定按图纸标注位置施工;由图纸配合现场实际施工范围面积结算,所有抹灰收口完成单价(11)元等内容。2024年3月27日,荣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现我司对宏吉劳务5#、7#内抹灰班组:***、***、***三人的未支付工资做出以下承诺:以上三人工资***35000元、***21500元、***500元于2024年8月31日前全部结清,在此过程中,我司收到进度款的情况下,优先支付以上三人的工资。预计4月底一笔、6月初一笔,这两笔钱金额不足,按照收款金额分配,剩余款项最迟在2024年8月31日前支付完。《承诺书》下部承诺人处有“云南荣华建筑经营有限公司美辰花园项目资料专用章”字样签章及“***”签字字样。庭审中,原告称《承诺书》中***结算款项系***所做劳务费用,单结算在妻子***的名下。
根据另案查明,2022年11月28日,被告荣华公司(总包方、甲方)与被告宏吉公司(劳务分包方、乙方)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分包项目为美辰花园项目以现场实际及甲方要求为准的主体钢筋、混凝土、模板、防水工程劳务分包(以下简称案涉项目)。此后双方又口头协商将二次结构部分亦交由被告宏吉公司分包。且被告荣华公司与被告宏吉公司已经就全部分包项目进行了结算。2024年10月12日,被告荣华公司作出《关于***的离职通告》,载明美辰花园项目经理***已于2024年8月底无故自动离职,自2024年9月1日起,***其本人从事的一切活动概与公司无关等。
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以及原告主张的劳务工资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证据结合庭审与另案查明事实,能证实***与被告***签订《内墙抹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丈夫***已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务,经实际结算确认被告尚欠付原告劳务款21500元。被告***签订《内墙抹灰协议》,系合同相对方,应承担合同责任,同时被告宏吉公司作为案涉劳务工程实际承包人、且被告***系被告宏吉公司法定代表人,故本院认定被告宏吉公司与***系共同合同主体,应由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款21500元。针对原告诉请被告荣华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之规定,被告荣华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对原告的劳务报酬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亦予以接受,应视为被告荣华公司自愿加入对原告的债务偿还,故被告荣华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被告云南宏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1500元;
二、由被告云南荣华建筑经营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云南宏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云南荣华建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