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鸿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合肥鸿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2民初32014号
原告:***,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
被告:合肥鸿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陈立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男。
被告: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安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婉晔,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合肥鸿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被告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后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伟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合肥鸿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朱伟,被告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婉晔、魏圣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合肥鸿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接受商品退货,并返还原告已付价款9,418元;2、被告合肥鸿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损失包括通信费43元、交通费12元,共计55元;3、被告合肥鸿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按商品价格3倍共同赔偿原告28,254元;4、被告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延期退款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84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原告在亚马逊商城(https://www.amazon.cn/)网购被告合肥鸿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ThinkPadT460s-20F9A031CD(联想)14英寸笔记本电脑一台。2016年7月20日下午,原告采用货到付款的方式支付现金9,418元给被告合肥鸿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支付购买该电脑的价款,并于2016年8月7日收到被告合肥鸿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原告使用后,发现该电脑屏幕边框有缝隙,且该电脑的续航时间与亚马逊网站相关页面所载的广告描述相差很大(广告说明的持续时间是13小时,实际使用时间只有4-5个小时),原告遂于2016年7月25日分别与两被告多次电话沟通要求七日无理由退货。原告与被告合肥鸿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进行的通话中,被告合肥鸿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出具联想服务站的检测报告用以证明原告所购电脑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在原告证明该电脑存在质量问题后才能为原告提供15日内退货服务,被告合肥鸿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告知原告到指定的联想服务站获取检测报告。然而2016年8月5日,原告到被告合肥鸿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指定的联想服务站,服务站人员却未对电脑进行检测并告知原告不提供检测报告。原告与被告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进行的通话中,被告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发送电脑包装图片以及向被告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提供联想官方客服工号信息至指定邮箱,原告按照要求提供上述资料信息后被告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后来以商品拆封并已激活为理由不支持七天无理由退货。随后原告多次致电联想官方客服(XXXXXXXXXX),经原告确认,联想服务站并不提供笔记本电脑售后检测报告的配套服务。原告也曾多次致电北京消费者维权热线希望可以协商解决本次纠纷,至今未果。原告在电脑使用过程中发现电脑屏幕边框右上角处存在明显的缝隙,并且该电脑的续航时间与广告描述不符,实际使用时间仅为其所宣传续航时间的50%左右,电脑产品质量存在瑕疵。两被告在电脑性能上涉嫌欺诈消费者且已涉嫌发布虚假广告,并已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电脑价款的三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两被告及消费者维权热线(12315等)沟通产生的通讯费用43元及原告去联想服务站产生的交通费12元系原告因此次买卖合同纠纷所导致的实际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不退货并继续占用原告支付的价款,构成不当得利,要求被告支付。
被告合肥鸿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开具的发票主体为上海交通大学,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要求变更诉讼主体;2、原告应是上海交通大学,该大学不属于个人消费者,个人客户不具备开具增值税发票资格,三包只针对个人客户;3、我公司提供的产品来自品牌方,产品质量符合相关标准,至于电池的续航时间受各种因素影响,峰值不代表固定的续航时间;4、关于退换货条件,原告应当在收货时验货,在七日内产品手续齐全不影响销售的才能无理由退货换。原告之前的两次退货均不符合联想和亚马逊的退货规范,被告考虑到消费者的权益,故破例予以退货。原告购买第三台机器时经协商后原告坚持购买,故原告是恶意退货的行为。
被告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三方交易平台,尽到审核卖家资质的义务,消费者可以在购物时得知卖家的信息;2、宣传和广告的信息是卖家负责的,与被告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无关;3、售货款是被告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代收,但是已经转移给被告合肥鸿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没有占用该款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合肥鸿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8日,营业期限为2007年1月8日至2037年1月7日,经营范围为计算机整机、配件及耗材、办公用品、自动化设备、通讯器材、家用电器、数码影像产品、网络设备、五金机电、机械设备、建筑及装饰材料、日用百货、防伪及照明系统、仪器、仪表、润滑油、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销售;监控工程等。
被告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19日,营业期限为2009年2月19日至2019年2月18日,经营范围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不含固定网电话信息服务);国内版(不包括港、澳、台版)图书、期刊、报纸、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网上销售;……设计制作网络广告,利用www.joyo.com、www.joyo.cn、www.joyo.com.cn、www.amazon.cn、www.amzon.com.cn和其他注册的网站以及通过无限网络发布网络广告、网上及脱机销售商品和进行市场促销活动等。
2016年7月19日,原告***通过被告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运营的亚马逊商城购买被告合肥鸿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ThinkPadT460s-20F9A031CD(联想)14英寸笔记本电脑一台。同年7月20日,原告支付货款9,418元。
2016年8月6日,合肥市包河区铭丽数码电子经营部作为销售方开具上海交通大学作为购买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9,418元,备注内容为ThinkPadT460s-20F9A031CD,购买日期:2016年7月19日。
其后,原告以其购买的电脑屏幕边框右上角处存在明显的缝隙、续航时间与广告描述不符为由与被告合肥鸿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协商退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以其所购买的电脑屏幕边框有缝隙和电脑续航时间与广告描述不符为由要求退货退款,本院认为,对于屏幕边框缝隙,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属于质量问题或影响使用;对于电脑续航时间,宣传所称续航时间与实际使用时间基于不同使用条件存在差异,被告合肥鸿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抗辩所称续航时间受多种因素影响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被告退货退款、赔偿损失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2.6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晓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