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民终2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朝阳,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鸿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金寨路155号黄金广场5幢B9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56号楼第10层06-09单元。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尚朝阳因与被上诉人合肥鸿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32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尚朝阳收到缴纳上诉费用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尚朝阳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乔林
代理审判员***
审判员敖颖婕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