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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抚顺市规划建设房地产开发公司、抚顺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4民终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24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喜仁,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君国,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规划建设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高湾经济区高阳路。
法定代表人:李静喜,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琥珀泉。
法定代表人:夏红军,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力,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抚顺市规划建设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抚顺规划房地产公司)、抚顺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规划研究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4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君国、范喜仁,被上诉人抚顺规划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静喜、被上诉人规划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力到庭参加诉讼。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3、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2006)望民二合初字第242号判决已经生效,本案是典型的一房数卖的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一审判决只给付同期贷款利息无法律依据;2、抚顺规划房地产公司不具有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特征和要件。它的财产不是国家授予,而是主管单位规划研究院认缴注入的财产。机读档案证明规划研究院认缴800万元的出资额,利润分配比例100%,规划研究院利用抚顺规划房地产公司搞房地产开发获取高额利润,抚顺规划房地产公司就是个空壳,其管理人员和全部运营资金均来自规划研究院,这样成立的房地产公司不能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规划研究院和抚顺规划房地产公司系上下级关系,现投资收回利润拿走,管理人员调回,唯有李静喜一人留守,在一个不公开的处所办公。规划研究院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不是代表国家的政府主管部门,抚顺规划房地产公司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全部特征。企业资不抵债时投资人应在注册投资额度内承担债务,请求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责任。
抚顺规划房地产公司辩称,本案纠纷是因(2006)望民二合初字第242号判决错误所引发,沈东、李用彬伪造身份参与当时的诉讼,应认定判决无效,上诉人不应向我公司主张经济赔偿。
规划研究院辩称,我院不是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抚顺规划房地产公司是法人企业,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房屋首付款107,799.72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赔偿款107,799.72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4,450.0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3月,原告***与被告抚顺规划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抚顺规划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明德花园17#3单元301号商品房,建筑面积75.49平方米,房屋单价为1,428.0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07,799.72元。出卖人应在2006年6月1日前交付经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分别于2006年3月21日、23日、25交纳购房款1,000.00元、39,000.00元及67,799.72元。2006年被告抚顺规划房地产公司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同年,案外人闫常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抚顺规划房地产公司将本案诉争房屋交付其使用,并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2006年8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06)望民二合初字242号判决书,判决案外人闫常宇与被告抚顺规划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抚顺规划房地产公司将明德花园17#3单元301号商品房交付闫常宇,并从200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交付房屋之日止,按原告已支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户费收据、水电预付收据、(2006)望民二合初字242号判决书、企业机读档案,被告提供的抚顺日报声明、发票、刑事判决书、李用彬笔录及三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房屋首付款107,799.72元的诉求应否支持及责任主体如何界定。二、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赔偿款107,799.72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1、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首付款107,799.72元的诉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抚顺规划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经一审法院(2006)望民二合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二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确认无效,且该判决已生效,而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合同义务方理应将收取的由原告交付的房屋首付款107,799.72元返还原告。关于责任主体如何界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虽被告规划研究院系被告抚顺规划房地产公司的投资者(其认缴出资额为800万,比例为100%),但被告抚顺规划房地产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抚顺规划房地产公司理应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对原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即本案的民事责任主体系被告抚顺规划房地产公司而非被告规划研究院。综上,原告主张的房屋首付款107,799.72元,应由被告抚顺规划房地产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1、关于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赔偿款107,799.72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按照其已付购房款一倍即107,799.72元主张损失,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虽在该争议房屋居住多年,但未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确有损失,结合原告实际交纳购房款的数额及交款时间,一审法院认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以认定被告抚顺规划房地产公司从原告交纳购房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认定给付原告相应购房款利息较为适宜。相应购房款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购房款1,000.00元的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06年3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购房款39,000.00元的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06年3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购房款67,799.72元的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06年3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关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交律师代理费票据佐证其观点,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抚顺市规划建设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107,799.72元及利息(其中,购房款1,000.00元的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06年3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购房款39,000.00元的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06年3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购房款67,799.72元的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06年3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00元,由被告抚顺市规划建设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1992年10月13日,抚顺市城乡规划局向抚顺市工商局出具的《资金担保书》、《注册资信证明书》,拟证明抚顺市城乡规划局投资2,021,896.00元,成立抚顺规划房地产公司,承诺抚顺规划房地产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抚顺市城乡规划局进行处理;2、1992年10月13日抚顺市住宅联建服务处《企业资金核实表》,拟证明原抚顺市住宅联建服务处的主管部门是市规划设计院,抚顺规划房地产公司是由抚顺市住宅联建服务处变更过来的,而从工商登记记载规划研究院是全民所有制企业,规划研究院向房地产公司注资800万元,因此抚顺规划房地产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联合经营的企业,不是独立的企业,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抚顺市城乡规划局、规划研究院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按照证据内容记载,抚顺规划房地产公司的主管部门是抚顺市城乡规划局,不是规划研究院。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抚顺规划房地产公司应否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赔偿责任;规划研究院应否对抚顺规划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抚顺规划房地产公司应否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抚顺市望花区法院于2006年8月24日作出(2006)望民二合初字第242号判决,判令“闫常宇与抚顺规划房地产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抚顺规划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案涉房屋交付闫常宇。”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抚顺规划房地产公司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经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第三人闫常宇,故可以认定抚顺规划房地产公司存在明显的欺诈故意,因其违约行为给***造成的损失,理应予以赔偿。综合本案事实,为公平保护当事人利益,***主张抚顺规划房地产公司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符合客观实际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抚顺规划房地产公司辩称闫常宇诉抚顺规划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系他人伪造身份参与诉讼,因该判决仍为生效判决,且抚顺规划房地产公司也不应将其管理和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风险转嫁于购房者,故本院对抚顺规划房地产公司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规划研究院应否对抚顺规划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抚顺规划房地产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企业类型为非公司企业法人,并不适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范。从***提交的证据看,抚顺市城乡规划局于1992年10月13日向抚顺市工商局出具的《资金担保书》、《注册资信证明书》,为抚顺规划房地产公司成立登记的资金证明文件,也是抚顺市城乡规划局作为主管部门对抚顺规划房地产公司注册资金真实性进行担保的依据。规划研究院后来成为抚顺规划房地产公司的投资者,但这是抚顺市城乡规划局与规划研究院之间的内部关系,规划研究院并不因此承担开办单位的主体责任。从目前工商部门的公示系统当中显示抚顺规划房地产公司的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尚未进入清算阶段,因此***主张规划研究院对抚顺规划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抚顺规划房地产公司对一审判决没有提起上诉,故抚顺规划房地产公司抗辩其不应当返还购房款及赔偿的意见,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4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
二、抚顺市规划建设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购房款107,799.72元;
三、抚顺市规划建设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损失107,799.72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56.00元,均由抚顺市规划建设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帆& # xB;
审判员 梁馨月
审判员 郭      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茜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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