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高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海高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万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4民初8922号
原告浙江海高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街道马塍路******。
法定代表人孙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富、游建峰,北京东卫(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万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振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潘华启。
原告浙江海高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高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万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道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租金385074.27元(自2016年1月6日起计算至3月22日),并承担违约金192537元,合计577611.27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6年1月5日,原告海高公司(甲方)与被告万道公司(乙方)及案外人杭州荣和房地产代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写字楼租赁居间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华联UDC时代大厦A座3001,3002,3003,3004,3005,3006室房屋出租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共1507.14平方米,租赁期限为贰年,自2016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24日止。装修免租期为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24日(免租期免收租金,但产生的物业费、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等由乙方承担)。乙方合同期内未提前通知擅自解除合同或因违约被甲方单方解除合同的,免租期内仍要计算租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支付:第一年租金为2310445元,第二年租金递增6%为2449072元,以上租金分8期支付,每3个月一次性支付,每期租金提前30天支付,第一期为2016年1月6日支付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的租金577611.4元,2016年3月24日支付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的租金577611.4元,以此类推。乙方应交纳首期租金的同时交纳192537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保证金在合同期限届满时,在乙方结清各项费用、归还房屋并无违约的情况下甲方无息退还。违约责任:乙方每延迟一天交付租金,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日租金二倍的违约金;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交付租金超过15日,甲方已尽催告义务后五日内乙方仍未交付租金,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没收履约保证金。乙方逾期一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甲方行使单方解除权,本合同自甲方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解除,且乙方应承担:支付免租期租金、支付相当于前三个月租金总额的违约金等违约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写字楼租赁居间合同、解除租房合同通知函为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交付房屋后,被告应按约支付租金。现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已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对于合同解除的时间,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3月22日向被告送达解除租房合同的通知函但并未提交被告已收到通知的证据,且根据原告自述,双方于2016年8月22日签订协议约定解除租赁合同与支付租金等事项,双方约定在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租金的条件下原告可依据原租赁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可认定双方的租赁合同至迟已于2016年8月22日协议解除,故已无判令解除租赁合同之必要,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租金及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原告主张租赁期内的租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履行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未超过法定限额,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万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海高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租金385074.27及违约金192537元,合计577611.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浙江海高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76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10136元,由浙江万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海高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万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楼军民
审 判 员  俞 烨
人民陪审员  包华娟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