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2504民初2457号
原告:云南洪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吴井街道办事处2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红河春天健康运动休闲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白腊园村以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红河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白腊园村以南。
法定代表人:裴文俊,系公司经理。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飞扬,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彝族,红河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昆明市盘龙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洪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红河春天健康运动休闲度假村有限公司、红河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洪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红河春天健康运动休闲度假村有限公司和红河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飞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洪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56657.14元;2、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95844.87元(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按月利率1.28%计算)及付清之日的违约金。3、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00000元;4、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635.83元(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及付清之日的利息。5、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上列五项共计2563137.84元。6、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红河春天健康运动休闲度假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对被告红河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红河春天项目中度假村会所进行室外内外装饰装修施工。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于2012年投入使用。经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56657.14元,在催收工程款过程中,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被告红河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其所开发的房屋抵偿部分工程款,为此原告又为被告垫付了200000元的办理房屋登记手续费用。被告红河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承诺清偿欠款,并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双方签订了协议,但被告至今未能清偿。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红河春天健康运动休闲度假村有限公司、红河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对尚欠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156657.14元金额有异议,其中多算了消防的部分费用,但消防部分原告的施工存在问题,应当从总金额扣除146000元作为重新施工的开支;第二项、第五项违约金共计1195844.87元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项我方不应该承担,我们不认可结算的数字。结算金额应扣去房屋抵扣工程款产生的相关的税费;对200000元和291864.89元的问题如原告提交相关证据,我方认可;原告起诉两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认可,应按合同处理,两个公司独立核算,不能仅凭股权推断两个公司人格混同。工程款抵偿要扣除税费291864.89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并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红河春天健康运动休闲度假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对被告红河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红河春天项目中的度假村会所进行室外装饰装修施工,根据合同第一页第二条,消防事项不在我方施工范围内,结算的数字不包含消防费用,不应从工程款总额中扣除被告主张的消防设施款146000元。
2、审核结算书一份、情况说明一份,欲证实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共同委托昆明昊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工程项目总价合计12958836.38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红河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156657.14元。
3、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一份,欲证实被告红河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承建的工程于2012年10月投入使用,被告红河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自己所开发的房屋抵扣原告工程款后,尚欠原告工程款1156657.14元;被告红河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定对于尚欠原告的工程款的逾期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1.28%计算;被告红河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20万元借款,利息是按照最高院的批复计算的;双方约定了违约金50万元。
4、协议书一份,欲证实2012年7月20日,被告红河春天健康运动休闲度假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700万元,剩余工程款由被告所开发的房屋进行抵扣,抵扣金额为498181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红河春天健康运动休闲度假村有限公司进行补足。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还欠原告1156657.14元已经算多了,如果要按这个数额结算,就不应再主张违约金等。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没有公司的盖章,只有***签字,***没有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协议的条款不合理,过于苛刻;200000元要从工程款中扣除。
二被告为证实其答辩主张的事实并反驳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发票三份,欲证实被告方开支消防费用1460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2、工商登记信息查询二份,欲证实二被告两个公司是独立法人,***并未在公司担任法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意见,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意见,对证明内容不认可,相反可证实两个公司的高度关联性,***是公司股东,其同时代表两家公司与原告签订相关协议,被告红河春天健康运动休闲度假村有限公司持有被告和红河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9.7%的股份。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是被告原来公司领导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红河春天健康运动休闲度假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对被告红河春天健康运动休闲度假村有限公司的度假村会所进行室外内外装饰装修施工。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于2012年投入使用。2013年8月22日,经双方约定的昆明昊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2958836.38元;两被告在2012年7月20日前分几次已付了7200000元,约定以被告红河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屋抵偿工程欠款4981816元并已实际履行完毕。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经过结算,最终双方共同确认红河春天房地产开发公司实际欠原告工程款1156657.14元。在催收剩余工程款过程中,2015年6月,被告红河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以其所开发建设的房屋抵偿尚欠的工程款,因办理房屋相关登记费用的需要,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个人于2015年6月借给被告红河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款200000元用于办理第二次房屋抵偿工程款的房屋登记费用,但最终并未能实际履行房屋抵偿尚欠的工程款。被告红河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承诺清偿欠款,并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双方签订了协议,但被告至今未能清偿。后被告又对建设装饰装修工程另外增加消防建设开支了14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建设施工及工程款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建设施工款1156657.14元,在合同中已明确不含消防费用,故不应扣除被告另外开支的消防费用146000元,被告主张第一次以房抵款的税费291864.89元应从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红河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借款200000元有证据证实,原告要求在本案中合并处理,因原、被告各方是因工程欠款而用房屋抵偿所欠工程款而产生的借款行为,本院针对欠款的实际,在本案处合并进行处理。综上以上情况,被告实际欠原告的款为:建设工程款1156657.14元,第二次办理以房抵偿建设工程款的借款200000元。按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建设工程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根据双方的约定并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规定,从2014年9月15日计算到原告起诉之日的2016年9月5日止的违约金,核算为:1156657.14元×6%÷360×710﹦114059.23元;第二次办理以房抵偿建设工程款的协议未能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00000元的占用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时间从2015年7月1日起到原告主张的2016年9月1日,核算为:200000元×6%÷360×420﹦14000元,原告的请求为10635.8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在本案的工程施工订立合同、欠款支付过程中高度关联,人格权混同,都向原告支付或者以房抵偿过工程欠款,针对案件的实际情况,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红河春天健康运动休闲度假村有限公司、红河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云南洪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建设欠款1156657.14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14059.23元,共计1270716.37元。
二、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违约金10635.83元,共计210635.38元。
上述一、二项共计1481351.7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云南洪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3元,由原告云南洪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762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78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