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洪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洪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利达沣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2225号
原告:云南洪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吴井街道办事处*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利达沣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东风西路**号顺城写字楼西塔****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昆明云南洪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云南利达沣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为原告与富滇银行昆明南屏支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800万元,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支付了担保费,并提供了反担保等。同时被告还要求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向被告支付了12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5年1月24日原告向富滇银行昆明南屏支行偿还了本息866万元,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终止,被告的保证义务解除,则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20万元,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返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2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120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返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向银行借款,委托被告提供担保,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担保关系等事项;
2、《履约保证承诺函》、《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据、验收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120万元履约保证金;
3、银行打款还款凭证(三份)、进账单(三份)、结清证明,证明原告已向银行履行完还款义务,而被告的保证责任已解除,被告应按约返还120万元履约保证金;
4、律师费发票、委托合同、诉讼费发票、保全费发票、保全裁定书,证明因被告未返还120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告索赔产生的费用。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该四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不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为其与富滇银行昆明南屏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800万元,担保期限一年,担保费用为28万元/年,原告为被告提供反担保。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打款120万元,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该12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2014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履约保证承诺函》,承诺向被告支付120万元保证金作为原告的履约担保,待原告将《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债务全部清偿完毕、被告的担保责任完全解除时,该承诺函有效期终止,则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富滇银行昆明南屏支行结清所欠借款本金800万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已如期还清债权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与债权人的之间的主债务合同已因原告的清偿行为而终止,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也随之终止,被告的担保责任已解除,应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20万元。被告在无担保责任的情况下继续占有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120万元保证金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返还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和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委托担保合同》中的8.4条中约定由原告承担“本合同项下所有费用的支出:公证费、评估费······及因本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及双方特别约定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利达沣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洪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20万元,并支付该保证金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云南洪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昆云南利达沣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行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彭建宏
代理审判员杨婷
人民陪审员段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