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2504民初441号
原告:云南砉红石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弥西哨村口。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靖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艳娟,云南靖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洪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吴井街道办事处2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砉红石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洪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砉红石材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艳娟、被告云南洪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砉红石材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石材货款本金667944.22元、2014年1月16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产生的违约金355678.51元,合计1023622.7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本案原告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截止2014年1月16日对账,被告于当天支付原告100000元货款后,尚欠货款667944.22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应承担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9.866%计算违约金,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2016年12月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无奈,原告只有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予以解决。
被告云南洪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金额667944.22元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不能超过造成损失的20%;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故被告不应承担该笔费用;此外,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故本案的诉讼时效于2016年12月31日届满,原告于2017年3月1日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55678.51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2.本案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应否由被告承担?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云南砉红石材开发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产品购销合同1份,欲证实被告与弥勒县天然石材厂七厂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
2.债权转让协议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份;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工商变更登记、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2013年4月8日,弥勒县天然石材厂七厂更名为弥勒市勇材天然石材厂;2013年6月10日,云南砉红天然石材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债权受让的方式与被告形成了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12月10日,云南砉红天然石材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云南砉红石材开发有限公司。
3.对账说明(附补充决定)、还款协议书各1份,欲证实2013年9月3日,被告对原告受让该债权知晓并认可,且双方对债权金额为人民币760858.85元达成了一致意见;2014年1月16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767944.22元并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扣除被告支付的100000元货款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7944.22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利息按年利率9.866%计算,若被告逾期还款,利息按双方约定利息的4倍计算支付,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4.核对账务1份(附于还款协议书第2页),欲证实2016年12月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张债权。
5.委托协议、授权委托书、代理证、付款委托书各1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打印件1份;诉讼费票据1份、发票4份,欲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开支代理费30000元、预交诉讼费14012元,合计44012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其中的工商变更登记、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与之核对;对债权转让协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协议中的乙方云南砉红天然石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无关,被告只认可弥勒县天然石材厂七厂,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云南砉红天然石材开发有限公司不是债权人。证据4,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财务经理***在还款协议书第2页手写“于2016年12月5日云南砉红天然石材开发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就供货款金额核对了账务”,这句话只是表明双方对货款金额进行了核对,但原告不是债权人,债权人应是弥勒县天然石材厂七厂,且这句话也未表明原告向被告进行过催收。证据5,对委托协议、授权委托书、发票、付款委托书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委托协议是由云南砉红石材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南靖节律师事务所签订,原告委托律师开支的代理费与被告无关,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付款委托书,认为原告委托律师支付代理费应该是公对公进行转账,不应该委托第三人进行支付;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与之核对;对诉讼费发票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洪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到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弥阳市场监督管理所调取了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一份(共2页),该证据能够说明弥勒县天然石材厂七厂于2013年4月8日更名为弥勒市勇材天然石材厂,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3、4、5,虽被告有异议,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共同证实原告待证事实,均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云南洪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弥勒县天然石材厂七厂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弥勒县天然石材厂七厂供应被告装修弥勒红河春天会所工程所需石材,货款合计917750元。2013年4月8日,弥勒县天然石材厂七厂更名为弥勒市勇材天然石材厂。2013年6月10日,弥勒市勇材天然石材厂与云南砉红天然石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弥勒市勇材天然石材厂于2011年10月10日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弥勒市勇材天然石材厂对被告供应石材后,被告尚欠弥勒市勇材天然石材厂供货款约76万余元(具体金额由云南砉红天然石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对账后进行确认),现弥勒市勇材天然石材厂对被告享有的该笔债权转让给云南砉红天然石材开发有限公司,由云南砉红天然石材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进行追偿,云南砉红天然石材开发有限公司也同意受让该笔债权。2013年9月3日,云南砉红天然石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欠款760858.87元。2014年1月16日,双方再次进行对账并作出补充决定确认货款金额为767944.22元,被告于当天支付货款100000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还款金额为人民币667944.22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年利率为9.866%,如被告不按约支付欠款及利息,超期利息按双方约定利息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承担债权人为实现该笔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2014年12月10日,云南砉红天然石材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云南砉红石材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12月5日,被告的财务经理***与云南砉红天然石材开发有限公司就供货款金额进行了核对。
本院认为,被告云南洪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弥勒县天然石材厂七厂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弥勒县天然石材厂七厂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弥勒县天然石材厂七厂于2013年4月8日更名为弥勒市勇材天然石材厂,弥勒市勇材天然石材厂于2013年6月10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云南砉红天然石材开发有限公司,云南砉红天然石材开发有限公司又于2014年12月10日更名为云南砉红石材开发有限公司,故原告云南砉红石材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对被告享有该笔债权。被告辩解弥勒市勇材天然石材厂未通知其债权发生转让,该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因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与原告就货款金额进行核对并签订还款协议书,该行为视为其认可债权发生了转让,对该辩解不予支持。另被告辩解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2016年12月5日,被告的财务经理***与原告再次就货款金额进行了核对,应视为被告认可原告向其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重新计算,对该辩解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667944.2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金355678.51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63010.6元(667944.22×9.866%÷365天×349天)。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超期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息的4倍计算,双方约定的年息为9.866%,因四倍已超过民间借贷最高年利率24%,现原告放弃主张超过部分,被告抗辩该违约金主张过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违约责任部分的约定应适用该规定,故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的违约金应为42735.3元(667944.22×9.866%÷365天×789天×30%)。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洪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砉红石材开发有限公司货款本金667944.22元、利息63010.6元、违约金42735.3元,合计773690.12元;
二、由被告云南洪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砉红石材开发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砉红石材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83元,减半收取计7142元,由原告云南砉红石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35元、由被告云南洪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平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