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洪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砉红石材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洪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25民终16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砉红石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弥西哨村口。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靖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洪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吴井街道办事处2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砉红石材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洪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17)云2504民初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双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砉红石材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违约金的判决内容;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46525.801元(667944.22元×24%÷365天×789天)。事实与理由:按照一审法院的计算方法,上诉人的损失按应付未付款项的2.9598%(9.866%×30%)/年计算,这个利率远低于被上诉人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2014年12月31日)承担的利率,即9.866%/年,这样违背了法律设置违约金对违约方的惩罚性,也违背了对上诉人损失的补偿性。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内容,被上诉人如不按时还款,超期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利息的4倍即39.464%/年计息,双方对于该约定是自愿的,被上诉人在签订时应预计到违约带来的法律后果,一审中上诉人也主动把利息降低至24%/年。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改判。
云南洪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说法,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计算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原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云南洪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弥勒县天然石材厂七厂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弥勒县天然石材厂七厂供应被告装修弥勒红河春天会所工程所需石材,货款合计917750元。2013年4月8日,弥勒县天然石材厂七厂更名为弥勒市勇材天然石材厂。2013年6月10日,弥勒市勇材天然石材厂与云南砉红天然石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弥勒市勇材天然石材厂于2011年10月10日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弥勒市勇材天然石材厂对被告供应石材后,被告尚欠弥勒市勇材天然石材厂供货款约76万余元(具体金额由云南砉红天然石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对账后进行确认),现弥勒市勇材天然石材厂对被告享有的该笔债权转让给云南砉红天然石材开发有限公司,由云南砉红天然石材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进行追偿,云南砉红天然石材开发有限公司也同意受让该比债权。2013年9月3日,云南砉红天然石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欠款760858.87元。2014年1月16日,双方再次进行对账并作出补充决定确认货款金额为767944.22元,被告于当天支付货款100000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还款金额为人民币667944.22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年利率为9.866%,如被告不按约支付欠款及利息,超期利息按双方约定利息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承担债权人为实现该笔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2014年12月10日,云南砉红天然石材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云南砉红石材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12月5日,被告的财务经理***与云南砉红天然石材开发有限公司就供货款金额进行了核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云南洪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弥勒县天然石材厂七厂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证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城市信用社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弥勒县天然石材厂七厂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弥勒县天然石材厂七厂于2013年4月8日更名为弥勒市勇材天然石材厂,弥勒市勇材天然石材厂于2013年6月10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云南砉红天然石材开发有限公司,云南砉红天然石材开发有限公司又于2014年12月10日更名为云南砉红石材开发有限公司,故原告云南砉红石材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对被告享有该笔债权。被告辩解弥勒市勇材天然石材厂未通知其债权发生转让,该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因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与原告就货款金额进行核对并签订还款协议书,该行为视为其认可债权发生了转让,对该辩解不予支持。另被告辩解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2016年12月5日,被告的财务经理***与原告再次就货款金额进行了核对,应视为被告认可原告向其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重新计算,对该辩解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667944.22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金355678.51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63010.6元(667944.22×9.866%÷365天×349天)。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超期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息的4倍计算,双方约定的年息为9.866%,因四倍已超过民间借贷最高年利率24%,现原告放弃主张超过部分,被告抗辩该违约金主张过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违约责任部分的约定应适用该规定,故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的违约金应为42735.3元(667944.22×9.866%÷365天×789天×30%)。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因双方还在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洪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砉红石材开发有限公司货款本金667944.22元、利息63010.6元、违约金42735.3元,合计773690.12元;二、由被告云南洪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砉红石材开发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驳回原告云南砉红石材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83元,减半收取计7142元,由原告云南砉红石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35元、由被告云南洪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0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过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云南洪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弥勒市勇材天然石材开发有限公司转让债权给上诉人云南砉红石材开发有限公司的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云南砉红石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洪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被上诉人云南洪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和支付逾期利息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高额违约金调整的标准是守约方的损失,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违约责任部分的约定应适用该规定”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云南洪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款,上诉人云南砉红石材开发有限公司所遭受的损失是该款项的利息。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如果利息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则违约金不予支持,如果利息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则违约金可以支持。一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违约金部分进行调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砉红石材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83元,由上诉人云南砉红石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航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