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云25民辖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洪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砉红石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弥勒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云南洪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砉红石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17)云2504民初4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云南洪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吴井街道办事处2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官渡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云南砉红石材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本案中,被上诉人云南砉红石材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弥勒市弥阳镇弥西哨村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双方争议解决办法: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弥勒市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且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弥勒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弥勒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嘉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