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3民终26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行。住所:罗平县罗雄街道云贵路249号。
负责人:徐洪岗,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曦,云南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平县华禄建筑有限公司。住所:罗平县腊山街道红星北街65号。
法定代表人:唐红刚,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罗平县华禄建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2019)云0324民初1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2019)云0324民初18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罗平县华禄建筑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2、撤销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2019)云0324民初18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被上诉人罗平县华禄建筑有限公司45947.68元。3、判令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罗平县华禄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判决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行恢复被上诉人罗平县华禄建筑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不良征信记录错误。1、被上诉人罗平县华禄建筑有限公司曾于2004年3月6日向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行借款3000000元,于2006年7月14日向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行借款700000元,于2006年11月9日向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行借款2880000元,均未按期归还,不良征信记录是其本身的逾期还款行为造成的,与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行无关。2、根据被上诉人罗平县华禄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报告》显示,其曾经产生过5笔欠息的不良征信记录,分别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2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行1笔,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行2笔。被上诉人罗平县华禄建筑有限公司还存在与其他银行之间产生的不良征信记录。3、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该笔业务早在2017年1月10日就已经不存在不良征信记录。二、原判判决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行返还被上诉人罗平县华禄建筑有限公司89019.64元错误。1、虽然《抵押注销登记申请书》中载明被上诉人罗平县华禄建筑有限公司在2012年2月24日结清全部款项,但客观上,该笔借款在2012年2月24日只结清了本金,由于当时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行的结算系统技术不够成熟,存在瑕疵,被上诉人罗平县华禄建筑有限公司该笔欠款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3017.96元尚未一并结清。2、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行确实存在一定失误,但客观上,被上诉人罗平县华禄建筑有限公司也应对其未结清利息承担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罗平县华禄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答辩人罗平县华禄建筑有限公司向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行所借款项已经全部还清,双方已无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行从答辩人罗平县华禄建筑有限公司账户内扣划款项,侵害了答辩人罗平县华禄建筑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答辩人罗平县华禄建筑有限公司还清全部借款后,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行并没有及时清除答辩人罗平县华禄建筑有限公司的不良征信记录,也没有清除借款本息结清记录,导致答辩人罗平县华禄建筑有限公司自2012年2月24日起一直存在不良征信记录,以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行2019年4月24日从答辩人罗平县华禄建筑有限公司账户划款为最近一次结清款项,仍然会导致答辩人罗平县华禄建筑有限公司今后5年仍有不良征信记录。所以,原判判决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行恢复答辩人罗平县华禄建筑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不良征信记录于法有据。
被上诉人罗平县华禄建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行立即恢复原告罗平县华禄建筑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不良征信记录;2、判令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行返还原告罗平县华禄建筑有限公司89019.64元;3、判令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行赔偿原告罗平县华禄建筑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服务费等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罗平县华禄建筑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30日、2006年11月13日分别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行分别借款3000000元、2880000元,该两笔借款用坐落于罗平县的房地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2月29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行出具《抵押注销登记申请书》,记载内容为“……注销事由:罗平县华禄建筑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30日在我行贷款3000000元,期限3年;2006年11月13日在我行贷款2880000元,期限1年。用罗平县华禄建筑有限公司坐落于罗平县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现该户于2012年2月24日全部还清贷款本息。请予注销为谢。”落款处有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行章印。之后办理了抵押注销登记。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打印的《企业信用报告》(自主查询版),显示被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存在不良征信记录。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行于2019年3月12日、4月24日分别以贷款还款之名从原告的账户分别划款23137.09元、65882.55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上述借贷关系,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被告出具《抵押注销登记申请书》认可原告于2012年2月24日全部还清上述两笔贷款本息,并办理了抵押注销登记。为此,原告就上述借款不应存在不良征信记录,被告不应就上述借款再扣划原告的款项。故原告请求被告为其恢复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不良征信记录及请求被告返还其89019.64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经济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恢复原告罗平县华禄建筑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不良征信记录;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罗平县华禄建筑有限公司89019.64元;三、驳回原告罗平县华禄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行承担2205元,由原告罗平县华禄建筑有限公司承担187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罗平县华禄建筑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30日、2006年11月13日分别向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行借款3000000元、2880000元。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行于2012年2月29日出具的《抵押注销登记申请书》上载明被上诉人罗平县华禄建筑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2月24日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行于2019年3月12日、4月24日以贷款还款为由从被上诉人罗平县华禄建筑有限公司的账户划款23137.09元、65882.55元无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并致使被上诉人罗平县华禄建筑有限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收到侵害,构成不当得利,上述款项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行应予返还。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行主张被上诉人罗平县华禄建筑有限公司未还清借款本息,尚欠部分利息与其提交的证据载明的内容不一致,且长达7年的时间,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行均未向被上诉人罗平县华禄建筑有限公司主张与常理相悖,对其该项上述理由不予采信。根据被上诉人罗平县华禄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打印的《企业信用报告》(自主查询版),显示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存在不良征信记录,其中包含案涉借款逾期导致,对于该项不良征信记录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行负有消除义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行主张被上诉人罗平县华禄建筑有限公司存在其他不良征信记录,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行对与本案无关的部分不负有消除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 瑾
审判员 敖显外
审判员 时劲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