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104民初444号
原告:***,女,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被告:乌兰察布市和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科布尔镇亿鑫隆市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58年3月9日出生,汉族,系乌兰察布市和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
原告***与被告乌兰察布市和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和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8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的利息97793元(从2021年10月15日至2022年1月10日按年息15%计算,85天利息97793元,计算至实际借款本金还清之日);3.本案保全费5000元、大地保险公司诉前担保费28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13日、2021年10月15日、2021年10月18日,被告分3笔向我暂借款280万元,到期后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现原告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和利公司、***辩称,认可,但不认可97793元的利息。
本院查明:
2021年10月10日,甲方(出借方)***与乙方(借款方)和利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和利公司向***借工程款2800000元,并约定此款为暂借款,于2021年11月15日全部还清,如到期违约,从借款之日起按年息15%计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乙方为止。
***分别于2021年10月13日向和利公司汇款100万元,于2021年10月15日向和利公司汇款100万元,于2021年10月18日向和利公司汇款80万元。
另查,被告***认可借款未偿还的事实,不认可利息。原告***提起诉讼后交纳保全费5000元,向保险公司开具保函支付2800元。
本院认为,2021年10月10日甲方(出借方)***与乙方(借款方)和利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经查,被告和利公司、***未能如期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和利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00元,应当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和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利息,双方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保全费5000元,向保险公司开具保函支付2800元,被告和利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可以由被告和利公司、***负担。针对被告和利公司、***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兰察布市和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相应利息(第一笔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自2021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上述1000000元实际付清止,第二笔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自2021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上述1000000元实际付清止,第三笔利息以8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自2021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上述800000元实际付清止)。
二、被告乌兰察布市和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为提起诉讼支付的保全费5000元以及向保险公司开具保函支付的28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22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和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唯一码】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