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内0927行初9号
原告:**。
被告:察哈尔右翼中旗自然资源局。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甫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乌兰察布市和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2,身份证号×××,原籍河北省***市,现住***市尚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3,身份证号×××。
第三人:**4,原籍内***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认为被告察哈尔右翼中旗自然资源局作出的不动产权登记错误,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察哈尔右翼中旗自然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甫某、**,第三人乌兰察布市和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2、**3,第三人**4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察哈尔右翼中旗自然资源局依据第三人乌兰察布市和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的申请,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于2019年8月7日将案涉房屋(察右中旗科布尔镇民和佳苑小区1号楼4**502室)登记在第三人**4名下,并颁发不动产权证书(产权证号为蒙(20**)察哈尔右翼中旗不动产权第XXXX号)。原告**认为被告察哈尔右翼中旗自然资源局将案涉房屋登记在第三人**4名下系登记错误,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位于××旗的房屋为本人拆迁所得,系本人个人所有。该房屋的前期征收补偿合同以及各类款项都是本人所缴纳,我一直没有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后发现第三人乌兰察布市和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产权证登记于**4名下,而被告在登记过程中对此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此后我多次找被告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要求能够更正登记,将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原告,但是被告拒绝更正。根据相关的行政法规,被告登记错误的,在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明后证实确实有错误的应当更正。被告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也拒不更正错误。在原告多次请求后只好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撤销**4名下位于××旗的、产权证号为蒙(2019)察哈尔右翼中旗不动产权第XXXX号的不动产权登记,依法将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原告,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由本案导致的不应由原告承担的其他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房屋征收与补偿合同1份、察右中旗民和小区项目部给原告出具的收据4张,证实案涉房屋系原告拆迁所得。
被告察哈尔右翼中旗自然资源局辩称,一、涉案房屋首次登记情况:察右中旗民和佳苑小区由乌兰察布市和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该公司于2015年以出让方式取得宗地面积为22300余平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建成的市场化商品房于2019年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2019年7月15日该公司作为不动产权利人办理首次登记,涉案房屋的权属来源明确记载为“新建商品房”。和利公司在申请首次登记时未向登记机关提交原告系此房回迁户的证明材料。二、转移登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合规。2019年8月7日,和利公司与**4共同申请办理涉案不动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向登记机关提交了《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首次登记的《不动产权证》、拟转移登记不动产所有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网签备案),**4支付购房款全款(含增值税)、缴纳契税的完税凭证以及和利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这些材料齐全完备、符合相关法规明文规定的要素范围。三、登记机关受理审核、发证的程序及发证行为合法。1、登记机关收取以上申请材料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申请人书面确认对所提交的材料和询问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于当日出具《不动产登记受理凭证》。2、之后八个工作日内,登记机关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14、16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的规定,对当事人的申请材料从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方面进行了审查,***请人双方是以买卖方式转移不动产,权属来源于和利公司的新建商品房,**4确认系其个人购买和单独所有,任何一方未提及原告**回迁一事。3、通过查验,登记机关认为申请主体合法,权属清楚,首次登记的权属来源材料与申请转让登记内容一致,完税凭证齐全,不存在不予登记的情况,故将转移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向权利人**4核发了不动产权属证书,同时将和利公司首次登记的权属证书盖章注销。综上,登记机关在受理、审核、发证过程中程序合规,登记行为合法,原告诉称的登记错误不能成立,希望法庭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判处。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不动产权登记档案1份。拟证实察哈尔右翼中旗自然资源局作为不动产权登记机关,经受理、审核、确认申请登记的事项属于职责范围,第三人乌兰察布市和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4申请的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申请人提交材料与申请登记的内容一致,符合登记条件,应予登记。
第三人乌兰察布市和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首先案涉房屋是因为我公司申请登记的,与自然资源局没有关系。我公司于2015年建设成民和佳苑小区,并在当年年底和2016年年初开始入住,当时案涉房屋是原告因拆迁而回迁到这里的,但是回迁是原告儿子***和儿媳**4去办理的相关手续,没见过原告本人去我们售楼部。入住后没有马上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在2019年7月1日我公司决定给用户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并发出通知,7月25日**4去售楼部申请登记,我们公司给出具了买卖合同。当时**4去登记的时候,我们工作人员向**4提出异议,指出拆迁人是原告,必须叫原告本人来办理,要求**4电话询问,**4给原告和她老公打电话后说是他们家人也同意了,我们就给出具了网签合同,进行了登记。从2015年入住以后到2019年4年多,一直由**4他们居住,我们认为原告已经默认了房产给了他儿子和儿媳,从我们7月1日贴出通知到7月25日**4来我们售楼部办理登记,这期间原告和他儿子没有提出过异议,也没有和我们说他们已经离婚了,办理完房本之后,原告去我们售楼部反映已经是10月份的事情了,所以我们认为我们公司有责任,但是这种事情很多,父母年迈把产权转移到子女名下,我公司的疏忽在于当时没有让原告写一个承诺书,原告有什么情况也应当向我们售楼部通知。
第三人**4述称,一、我与原告儿子***在2009年2月12日-2019年5月22日期间系夫妻关系,案涉房屋系原告赠与我与***的结婚财产,故现今房屋所有权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二、乌兰察布市和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过错,已经就案涉房屋产权证事宜通知了原告、***、**4。后经原告、***同意,将案涉房屋网签合同办理到我名下。三、被告察右中旗自然资源局依法登记案涉房屋确权行为程序、实体均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不同意。
第三人**4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4与***离婚证、***向**4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实**4与***离婚后,***自愿补偿**416.5万元,后原告、***、**4三人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用案涉房屋来折抵16.5万元的补偿款,因此在与乌兰察布市和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网签手续的时候是**4本人去办理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三人乌兰察布市和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4向被告申请时没提及回迁一事,也没有出示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其对回迁事情不清楚;第三人乌兰察布市和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未提交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即使拆迁合同存在,也只能证明拆迁平房后所置换的案涉房屋,并不能证实案涉房屋现属于原告所有;对被告察哈尔右翼中旗自然资源局所提交的证据,原告、第三人乌兰察布市和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4均无异议;对第三人**4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与其没有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乌兰察布市和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4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察哈尔右翼中旗自然资源局提交的不动产权登记档案及其证明目的不持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在进行案涉房产不动产权登记时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察右中旗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合同》。第三人**4原系原告儿媳,**4与原告儿子***于2019年5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2019年7月,第三人乌兰察布市和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4共同向被告申请产权登记,被告作为不动产权登记管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受理、审核、确认案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等事项,并于2019年8月7日向第三人**4颁发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但对案涉房屋系原告拆迁所得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被告察哈尔右翼中旗自然资源局作为负责本区域内不动产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在本案中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为**4颁发不动产权证书(产权证号为蒙(20**)察哈尔右翼中旗不动产权第XXXX号)、进行房屋产权登记的依据为第三人乌兰察布市和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4之间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4同时提交了缴纳相关税费的凭证,双方在申请行政登记时亦提交了全部应提交的资料,在此基础上,被告经过合法审查对案涉房屋进行了不动产权登记。庭审中,对于被告作出该行政登记的程序合法性和法律适用,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故被告察哈尔右翼中旗自然资源局作出案涉房屋行政登记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该行政登记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帆
审判员 郭 军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 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