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小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省小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省乾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04民初12644号 原告**省小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1313号百脑汇科技大厦1408A室。 法定代表人雷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省乾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科技花园小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0年7月17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9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省小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河公司)与被告**省乾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源公司)、***、第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乾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河公司诉称,2019年7月15日,第三人**与被告乾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乾源公司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并约定违约责任:如乙方未能如期还款,则需一次性支付甲方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同时自违约之日起利率按1‰每日执行,由丙方即被告***提供连带保证。第三人**按约将款项转入被告公司账户。2021年6月21日,第三人**将其享有的500万元债权及其衍生的权利,自协议签订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被告***为乾源公司向原告履行本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范围为本协议项下本金及违约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综上,债权人履行了借款义务,债务人应履行还款义务,但时至今日被告仍不予偿还。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省乾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违约金、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给付时止);2、依法判令被告**省乾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委托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乾源公司辩称,转让之前的利息应归原债权人**主张,转让之后的债权利息归本案原告主张,自协议签订之日起2021年6月21日。借款属实,对借款金额及借款事实认可,但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已经明确,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根据原合同相关约定继续计算相关违约金。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日期为2021年6月21日,故应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被答辩人主张自2019年8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及违约金无依据。 被告***辩称,同一被告意见。 第三人**述称,债权已转让,同意受让人主张权利,利息按约定,转让之前归我,转让之后的归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5日,第三人**与被告乾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出借人):**……乙方(借款人):**省乾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丙方(保证人):***……一、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周转。二、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0000.00元)。三、借款期限: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乙方可提前还款。 四、违约责任:如乙方未能如期还款,则需一次性支付甲方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同时自违约之日起利率按1‰/日执行……”。2021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乾源公司、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甲方(债权转让方):**……乙方(债务人):**省乾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丙方(担保人):***……**(债权受让方):**省小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一、甲、乙、丙三方于2019年7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万元用于资金流转,借款期限为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乙方于2020年5月20日向甲方偿还借款本金贰佰万元。截至2021年6月20日,乙方尚欠甲方本金捌佰万元及相应违约金(根据原合同约定条款计算)。二、甲方将对乙方享有的本金捌佰万元及其衍生的债权(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中的**万元债权及其衍生权利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转让给**。三、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对乙方享有本金**万元及原合同中相关约定所产生衍生权利的债权。以本金**万元为基数,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根据原合同相关约定继续计算相关违约金……四、转让后甲方剩余本金叁佰万元继续依据原合同履行,计算方式为分段合并计算:1、以捌佰万元为基数,自欠付捌佰万元之日起至本协议签订之前一日止,确认数以财务计算为依据。2、以叁佰万元为基数,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原合同相关约定继续计算……五、丙方为乙方向甲方履行本协议项下的债务及乙方向**履行本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范围为本协议项下本金及违约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六、原《借款合同》中各方约定及责任不变。”2019年7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乾源公司账户转款1000万元。原告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发票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成立,有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等为凭,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应对被告乾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乾源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本息;关于利息,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原告即依据借款合同享有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但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自债权转让之日即2021年6月21日起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息15.4%计算违约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有收费发票、授权委托书等为凭,代理人履行了代理行为,该费用为原告实现债权实际支出成本,且在四方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保证范围为本协议项下本金及违约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故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省乾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省小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1日起按年息15.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省乾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省小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万元; 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省小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67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省乾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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