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古格广告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市古格广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5民初8599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有,广东杰海(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古格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金环街4号2座3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714262758X。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古格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格广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古格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员工,被告要求原告前往**市工作,属于跨区域调整且距离较远,且未告知原告前往工作的期限,原告已经向被告告知原告妻子即将临产,原告必须留在南沙照顾妻子,被告不能强制原告必须接受被告调整工作地点的要求。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经原告同意,单方进行调整工作地点,违法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广州市南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南劳人仲[2020]1750号仲裁裁决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使用法律错误,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成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9月18日至2020年7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9200元(8200元/月×6个月);3、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2月1日到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7961.16元(2020年2月份工资差额7025.58元、2020年3月份工资差额2139.43元、2020年4月份工资差额2168.96元、2020年5月份工资差额3241.89元、2020年6月份工资差额3385.3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9日期间的工资2639.08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其司确认双方在2017年9月18日至2020年7月8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其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原告主张经济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其司对旷工行为的处理有明确的规章制度,原告也清晰知晓该规章制度,原告有义务来遵守该规章制度,服从被告的管理。2020年4月至5月,原告就跟进其司的**项目。2020年6月其司要求原告前往**跟进该项目,然而原告却以其妻子要在将近2个月之后分娩为由拒绝前往。基于其司只有原告一名设计师,且该项目确实是需要原告跟进处理,其司于2020年6月27日通知原告,要求其与2020年7月1日下午2点到达该项目报道,逾期未报道的,视为旷工处理,原告于2020年6月28日签收该通知。原告并没有按照公司的要求,前往**报道。其司根据公司规定以及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3、原告请求2020年2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显然是错误的。其司与原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的工资标准。其司根据经原告确认过的本人出勤情况,结合其工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发放工资时,其司也会向其确认,原告对于自己的工资标准、出勤情况、工资的金额等信息知晓,也未提出任何异议。4、原告请求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9日期间的工资,也明显是错误的。上述期间,原告没有按照其司要求前往项目部报道,属于旷工,其司没有义务支付该段时间的工资。其司于2020年7月8日发出通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综上,其司请求驳回原告第2项至第5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9月18日入职被告公司。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签订了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室内设计总监;工作内容为完成被告安排的设计任务(包括方案的设计、绘制画图等);工作地点在广东省;原告的工资为8200元/月(基本工资8000元/月、学历补助200元/月);原告每周上班6天,周一至周五每天上班7个小时,周六上班6个小时。双方均确认双方在2017年9月18日至2020年7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参缴社会保险。被告无成立工会。 关于出勤情况,原告2020年2月请事假22天、休带薪年休假3天;受新冠疫情影响,被告经营存在困难,其向原告提出调整工作时间,原告予以同意,从2020年3月至6月原告每周一、三、五上班,周二、周四、周六休息,以上月份具体出勤天数为2020年3月出勤18天、休带薪年休假1天,2020年4月出勤17.5天、法定带薪假1天、调休0.43天,2020年5月出勤14.43天、法定带薪假1天,2020年6月出勤14天、法定带薪假1天。 原告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每月应发工资依次具体为:8031.11元、8200元、8300元、8200元、8200元、8200元、5829.63元、1160元、6064.15元、6024.62元,4947.69元、4815.38元。 2020年6月20日,被告以现只有其司只有原告一名室内设计师,若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则该项目无法开展为由要求原告到广东省汇景湾项目工程工作,原告以其配偶预产期在2020年8月为由予以拒绝。2020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通知书,内容记载“鉴于我公司承接的汇景湾项目工程,公司根据工作需要,通知你参与该项目工作,项目地址:广东省海滨街道海港大道5号,请你于2020年7月1日14时准时到达该项目报道,逾期未报道,视为旷工处理。”。原告于次日签收通知书,但没有按通知书的要求按时到指定项目上班。2020年7月1日、3日、6日原告回原工作岗位上班但发现已不能打考勤卡。2020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写明:被告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原告参与汇景湾项目工程的装修设计工作,并于2020年6月27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其在规定时间到岗工作,但原告不遵守双方劳动合同之约定和服从公司工作安排,截止到2020年7月7日未到该项目报道,根据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规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连续旷工5.5天,被告决定自2020年7月8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签收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另,原告承认被告的室内设计部门只有其一名设计师,并自认在2020年6月两次短期参与汇景湾项目工程。为此,原告向广州市南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古格广告公司)在2017年9月18日至2020年7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920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2月4月工资差额共11333.97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5月7月工资17665.68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9日作出穗南劳人仲[2020]17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2020年4月工资差额8元。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2020年5月与6月工资差额19元。三、驳回申请人本案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成本诉。 根据被告提供的其司的考勤管理制度,第6.3.2约定“旷工时间扣罚3倍工资。”与第6.3.3约定“正式员工月累计旷工3天(含)以上或全年累计旷工7天(含)以上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公司予以辞退处理。”2017年11月23日,原告在新员工入职行政培训的培训签到表上签署了本人的名字与时间,原告对考勤管理制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古格广告公司之间已依法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已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合法劳动权益均应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结合***与古格广告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现就***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作如下处理: 一、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问题。被告已经确认其司与原告在2017年9月18日至2020年7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该项诉讼请求的焦点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对于其合法解除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被告主***因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该解除行为合法,应当满足如下条件:第一、原告明知被告的规章制度。根据被告提交的签收培训表,足以证明被告已经就该其司的考勤管理制度履行了送达告知原告的义务,该考勤管理制度可以作为实施奖惩措施的依据。而该制度第6.3.3条对于旷工处理的情形予以了明确,且上述规定并无不妥,亦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原告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即原告不服从被告工作安排的行为是否构成旷工。原告曾两次到广东省汇景湾项目工程工作,在只有原告一名室内设计师的情形下,被告要求原告到**市参与项目工作。虽然原告认为被告广告部的设计师同样可以胜任项目工作,被告没有考虑原告的家庭情况,没有向其明确外派期限与增加工资补贴,安排原告到外地工作是不合理的。但原告与被告已经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为广东省,在没有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和超出原告工作内容的情况下,被告按经营情况和工作需要,可以在广东省内安排原告的工作任务,这是法律赋予被告的用工自主权,被告安排原告到**市工作无论是工作地点以及工作内容均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是其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表现,原告拒绝服从工作安排的理由不属于不可抗力因素,依法无据。另外,在被告将明确注明上班地点、上班时间以及不服从工作安排的处理后果的书面通知送达给原告的情况下,原告在2020年7月1日至6日期间依旧在广州市南沙的办公地点上班,不服从被告的工作安排,故原告在广州市南沙上班的行为不能视为正常出勤。综上,被告根据规章制度按原告旷工处理并解除劳动合同有制度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8日期间的工资的问题。如前所述,原告在2020年7月1日至6日期间没有按照被告的工作安排到岗工作,按原告旷工处理。根据被告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旷工不予以支付工资。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工资差额的问题。其中,关于2020年2月至2020年4月的工资差额工资差额。被告受新冠疫情影响经营存在困难,其与原告协商调整工作时间,在公平、平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同意调整工作时间,是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被告按原告的出勤天数支付工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以8200元/月的标准计算2020年2月至2020年4月的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被告计算的原告2020年2月至2020年4月应发工资无误,但以迟到为由扣发了原告2020年4月工资8元,该扣款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向原告退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4月工资差额8元,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2020年5月至2020年6月工资差额的问题。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20年5月工资4947.69元、2020年6月工资4815.38元。依前所述,经核算,除迟到扣款19元外,被告已足额向原告支付2020年5月、6月工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5月、6月的工资差额共19元,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古格广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2020年4月的工资差额8元。 二、被告广州市古格广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2020年5月与6月的工资差额1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罗 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郑稍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