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宸国际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国际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民终68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国际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联创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晓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临霞,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姚江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志,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程程,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际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信托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2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三百零七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被执行人属于应当参加诉讼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其诉讼地位根据被执行人对案外人诉讼请求的态度,或列为共同被告,或列为第三人。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案外人中航信托公司与被执行人济南腾琪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是否混同,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查清案外人中航信托公司是否与被执行人济南腾琪置业有限公司存在资产混同的事实,应当追加被执行人济南腾琪置业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追加被执行人济南腾琪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致使本案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属于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情形,程序明显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248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国际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予以退回。
审判员  刘继英
审判员  赵 雯
审判员  明 霞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