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宸国际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汉宸国际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8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汉宸国际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联创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晓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临霞,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姚江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志,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程程,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济南腾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涂润华,执行董事。
上诉人汉宸国际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宸设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信托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济南腾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腾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10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宸设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追加中航信托公司为被执行人;2.案件受理费由中航信托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中航信托公司对外披露其与山东腾骐公司股权让与担保关系之前,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及在济南腾骐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均体现着中航信托公司的股东资格及股东权利,使得善意第三人产生信赖,法院应当对该信赖利益进行保护。1.从股权转让过程来看,不论中航信托公司与山东腾骐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腾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与回购合同》还是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均明确表示中航信托公司受让济南腾骐公司100%的股权,成为济南腾骐公司的唯一股东,并且《股权转让与回购合同》第4页第3条3.3约定股权转让后中航信托公司作为受让人自该股权变更登记过户后,享有该股权项下的全部权益,其权利义务由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目标公司的章程设定并受其约束。汉宸设计公司一审中举证中航信托公司行使股东权利所做的一系列股东决策,以及济南腾骐公司法定代表人涂润华的庭审陈述均可得知,中航信托公司成为济南腾骐公司的唯一股东后,委派其公司的人员涂润华担任济南腾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公章,又在中航信托公司的决策下变更了监事,种种行为均表明了中航信托公司是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掌控济南腾骐公司的,因此善意第三人汉宸设计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中航信托公司是济南腾骐公司的股东。2.从工商登记的角度来看,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有关事项一经登记,即产生公信力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实施的行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济南腾骐公司性质上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山东腾骐公司与中航信托公司的股权转让是对外公示的事实,济南腾骐公司100%股权由中航信托公司受让,且变更登记至中航信托公司名下,中航信托公司依法具有股东资格。同时,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中航信托公司作为唯一的股东其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论是对外登记公示还是济南腾骐公司的管理运营上无一例外,都体现着中航信托公司的股东身份,并且股权转让后2017年4月24日济南腾骐公司与汉宸设计公司(原山东联创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案涉的《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进而发生案涉债权。因此更应该根据商事法律权利外观主义,对汉宸设计公司的权利进行保护。然而一审法院并未结合案件事实对此进行审查,却以“股权让与担保”而否定中航信托行使股东权利、对善意第三人产生合理信赖的事实,一审判决明显与事实相违背。二、一审判决未对济南腾骐公司的财务审计、与中航信托公司财产混同情况进行全面的审查。执行异议中,汉宸设计公司追加中航信托公司的理由为股东中航信托公司与一人公司济南腾骐公司存在财产混同,股东中航信托公司应当对一人公司济南腾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追加股东中航信托公司为被执行人。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经原一审、二审审理,经原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其理由为遗漏当事人济南腾骐公司,并且要查清中航信托公司是否与济南腾骐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应当追加济南腾骐公司参加诉讼。并且汉宸设计公司在原审及一审中反复提及一人公司济南腾骐公司的法定年度审计义务、股东中航信托公司的举证责任,特别是在一审济南腾骐公司法定代表人涂润华参加庭审后,法庭也对其发问,涂润华明确表示公司财务状况不清楚,无法提供审计报告。对此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条规定,一人公司济南腾骐公司无法证明其履行了法定审计义务,足以对其真实财务状况产生合理怀疑,仅有中航信托公司单方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济南腾骐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应当追加中航信托公司为被执行人。
中航信托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汉宸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本案中没有适用余地。中航信托公司与山东腾骐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系股权让与担保,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正确。济南腾骐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后,中航信托公司并不掌握其实际控制权。济南腾骐公司所有经营活动实际仍由其原股东山东腾骐公司控制,中航信托公司不干涉济南腾骐公司一切正常经营活动。济南腾骐公司的实际股东一直是山东腾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在股权让与担保情形下,不适用股权登记的外观主义。汉宸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商事外观主义对其不适用。汉宸公司与济南腾骐公司之间《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由济南腾骐公司的原股东山东腾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庆国主导,济南腾骐公司的经营活动由山东腾骐公司操作,山东腾骐公司才是济南腾骐公司的实际股东,且汉宸公司对此是明知的,其并非善意第三人。二、(一)原审法院对于中航信托公司与济南腾骐公司之间是否构成财产混同已经做了充分的审查,且汉宸设计公司没有任何能证明中航信托公司和济南腾骐公司可能存在财产混同的初步证据。原审判决关于中航信托公司与济南腾骐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的事实认定完全正确。(二)法律并未限制股东用什么方法来证明其财产与一人有限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及六十三条仅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审计义务以及公司与股东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但该两条法律规定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负有编制年度财务报表并进行审计的义务,但违反该义务,并非必然导致股东财产与一人有限公司财产的混同。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虽然将财产独立性的证明责任规定由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承担,但该条并未规定具体的证明方法,更未限制股东只能通过提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报告的方法来证明财产的独立性。因此,无论股东采用什么方式,只要能证明其财产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就是合法的,其就不应当因财产混同的原因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中航信托公司的举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三)中航信托公司系济南腾骐公司的名义股东,不参与济南腾骐公司的实际经营,其没有资格、没有能力、更没有相应的义务对济南腾骐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因中航信托公司系基于股权让与担保而登记为济南腾骐公司的名义股东,济南腾骐公司所有经营活动实际仍由其原股东山东腾骐公司操作,中航信托公司对济南腾骐公司无权干涉,也没有任何实际控制权,所以显然无法获得济南腾骐公司的财务资料并进行审计。因此济南腾骐公司没有制作审计报告并非中航信托公司导致,并且其作为名义股东也没有义务对济南腾骐公司进行财务审计。三、退一步讲,即便追加中航信托为被执行人,也应当明确其是以706号信托计划受托人的身份被追加,相应的责任应当由706号信托计划的信托财产承担。如前所述,中航信托公司通过管理、运用706号信托计划的信托财产,在名义上取得了济南腾骐公司的股权,该宗股权本质上仍为706号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财产。只不过因我国尚未建立配套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中航信托公司不得已才将该股权登记在自己名下。这也是在信托财产登记制度未建立的情况下,各信托公司普遍采取的无奈之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根据该规定,即使追加中航信托公司为被执行人,最终的法律文书也应当明确其是以706号信托计划受托人的身份被追加,相应的责任应当由706号信托计划的信托财产承担。
中航信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20)鲁0102执异61号执行裁定书;2.判令不予追加中航信托公司为被执行人;3.诉讼费用由汉宸设计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济南腾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山东腾骐公司。2015年2月,中航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设立了706号信托计划,并与山东腾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与回购合同,根据上述两份文件,山东腾骐公司将其持有的济南腾骐公司100%股权以500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中航信托公司,用于改善济南腾骐公司下属及关联公司财务结构,回购支付期限为18个月,山东腾骐公司应当于信托计划届满前的5日内或提前回购日一次性足额支付标的股权回购基本价款和最后期行权费。同日,济南腾骐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并于2015年3月10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将其股东变更为中航信托公司,中航信托公司为济南腾骐公司的法人独资股东。致同会计师事务所和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出具的2015年-2019年中航信托公司的历年审计报告表明,中航信托公司的信托财产与中航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分别核算,未列入中航信托公司财务报表。
2019年9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鲁01民终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济南腾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汉宸设计公司设计费220万元及违约金。案件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汉宸设计公司的申请,于2020年月5日作出(2020)鲁002执异61号执行裁定书,以中航信托公司不能证明济南腾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为由,追加中航信托公司为被执行人,承担(2019)鲁0102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的义务。中航信托公司不服提起执行异议,后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3日作出(2021)鲁0102民初24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予追加原告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汉宸设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2021)鲁01民终683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中航信托公司是否为济南腾骐公司的真实股东。二、中航信托公司与济南腾骐公司是否构成财产混同。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具体论述如下:
一、中航信托公司是否为济南腾骐公司的真实股东
中航信托公司主张其与山东腾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与回购合同,明确约定了山东腾骐公司负有回购义务,且回购价格为股权转让价款加上相当于利息的行权费。中航信托公司也并不参与济南腾骐公司的经营管理,未行使股东权利。双方的真实意思是以案涉股权为706号信托计划出借给山东腾骐公司的50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原告中航信托公司名义上取得的股权,本质为“明股实债”,主张双方实际上是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要解决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应理清中航信托公司与山东腾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信托计划是由《中航信托·天启706号山东项目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中航信托天启706号山东项目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股权转让与回购合同》《资金保管合同》等一系列合同组成。该信托计划中,委托人即为受益人,受托人为中航信托公司。根据《中航信托·天启706号山东项目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约定,信托计划成立后,中航信托公司代表信托计划将5000万元信托财产用于购买山东腾骐公司所有的济南腾骐公司100%的股权,并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而要分辨基于信托合同产生的济南腾骐公司股权变更的行为系公司法上的股权转让行为还是中航信托公司所述称的股权让与担保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认定某一交易是股权转让还是以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了担保,应当从两者的本质区别出发,识别股权转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转让股权取得对价,还是以转让股权的方式为债务提供担保,通常情况下,可以从以下几个因素加以考察:是否存在被担保的主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股权回购条款,股东是否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等内容。首先,山东腾骐公司与中航信托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为2015年3月5日,而双方签订《中航信托天启706号山东项目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股权转让与回购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即山东腾骐公司与中航信托公司在股权转让之前便已经约定了股权回购条款及期限;其次,中航信托公司虽然采取了股权转让行为,但从中航信托公司与山东腾骐公司之间签订的《中航信托·天启706号山东项目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附件2、《中航信托天启706号山东项目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股权转让与回购合同》第五条标的股权回购的约定来看,中航信托公司并不能按照已经登记为济南腾骐公司唯一股东的身份而获得全部利益,也即该投资行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意义上典型的股权投资,中航信托公司及山东腾骐公司均应按照信托计划约定及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履行义务,中航信托公司也不能依据其工商注册登记行为获得济南腾骐公司100%的股权,即使济南腾骐公司在股权转让期间获得重大利益,中航信托公司也不能依据其工商登记行为而完全自己享有。该交易的实质内容是中航信托公司出于到期收取固定收益的目的,而为山东腾骐公司进行的一种融资借款行为,属于信托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该股权转让关系的实质是济南腾骐公司通过股权转让并办理变更登记,使中航信托公司获得名义股东地位,在债务不能清偿时,中航信托公司可依其股东身份取得资产处置的主动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89条规定,信托公司在资金信托成立后,以募集的信托资金受让特定资产或者特定资产收益权,属于信托公司在资金依法募集后的资金运用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当认定为营业信托纠纷。如果合同中约定由转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在一定期间后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等固定价款无条件回购的,无论转让方所转让的标的物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实际交付或者过户,只要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对信托公司提出的由转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按约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在相关合同中同时约定采用信托公司受让目标公司股权、向目标公司增资方式并以相应股权担保债权实现的,应当认定在当事人之间成立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根据本纪要第71条的规定加以确定。因此山东腾骐公司与中航信托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事实上系以涉案股权为标的进行的让与担保,中航信托公司并非实际股东。有限公司的股权职能中包括财产权及社员权,而股权让与担保本身仅涉及其中的财产权部分,但不影响实际股东社员权的行使,山东腾骐公司并不因此完全丧失股东权利。关于中航信托公司在工商登记仍记载为股东的情况,系双方为实现债权担保及特定商业目的的自主安排,中航信托公司仅仅是从名义上受让股权,并不具有股东身份,不享有股东身份有关的表决、分红等权利,亦不负有出资义务和清算义务,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并存之情形并不违反公共利益及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也符合常见的商业惯例。
二、中航信托公司与济南腾骐公司是否构成财产混同
前文已述,中航信托公司并非山东腾骐公司的真实股东,双方之间为让与担保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的义务承担者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而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负有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身财产的义务,而没有替公司出具财务会计报告的义务。本案中,中航信托公司提交的信托计划说明书、股权转让回购合同可以证明中航信托公司是以信托财产而非固有财产取得济南腾骐公司的股权,结合其提交的2015-2020年度的审计报告、资金保管合同、资金往来明细、资产负债表等证据,足以证明中航信托公司的财产与济南腾骐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两者不存在财产混同。故一审法院对汉宸设计公司以中航信托公司与济南腾骐公司之间财产混同为由主张追加中航信托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之规定,判决:不予追加中航信托公司为被执行人。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汉宸设计公司负担。一审法院(2020)鲁0102执异61号执行异议裁定于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应追加中航信托公司为被执行人。对该争议问题,一审法院已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综合全案证据,准确认定了案件事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相关理由一审法院已经作了充分详尽的论述,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同,二审不再赘述。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汉宸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汉宸国际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继英
审判员  赵 雯
审判员  明 霞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