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33137号
原告:中汽研(天津)汽车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西路52号金融街西区6号楼402-4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建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咏,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智车优行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悦秀路77号B楼2层B2003。
法定代表人:徐军。
原告中汽研(天津)汽车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下称中汽研公司)与被告智车优行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下称智车优行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汽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史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智车优行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汽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智车优行公司支付试验费用64.966万元及相应利息(以64.966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智车优行公司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日按合同总金额 787 160元的千分之一,自2020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智车优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中汽研公司与智车优行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签订了《奇点电动汽车减速器NVH测试、盐雾测试和差速性能及耐久试验服务项目合同》(下称涉案合同),由智车优行公司委托中汽研公司提供奇点电动汽车减速器NVH测试、盐雾测试和差速性能及耐久试验测试(下称涉案测试)并提交已做试验的试验检测报告(下称涉案报告)工作,开发费用共计787 160元。中汽研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测试工作并于2019年4月通过验收,后向智车优行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5月25日,智车优行公司发函承诺于2020年8月31日支付欠款,但至今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对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智车优行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4月12日,中汽研公司与智车优行公司就涉案测试签订涉案合同,双方约定中汽研公司自2018年1月18日至2018年12月30日向智车优行公司提供涉案测试并提交涉案报告,项目服务费为880 960元;涉案合同签订完成且在中汽研公司出具等额合格增值税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智车优行公司支付试验预付款264 288元;全部试验结束,智车优行公司收到中汽研公司出具的终版电子档和纸质盖章交付物并验收合格且收到中汽研公司出具的等额合格增值税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试验余款616 672元;任何一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违反合同条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智车优行公司延迟付款时,每延迟一日应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向中汽研公司支付违约金;中汽研公司指定高辉、马肖为项目联系人,智车优行公司指定荆伟为项目联系人。双方在涉案合同中加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盖章。2020年5月26日,双方签订涉案合同费用变更协议,约定将原合同金额880 960元变更为787 160元,其余事项仍按涉案合同执行。
验收日期先后为2019年4月9日、2020年1月2日的两份验收单中的验收结论载明:1.试验工装满足试验台架安装要求;2.测试过程符合奇点测试大纲要求,测试数据和测试报告已提交奇点汽车;3.减速器性能试验验收报告共9份,测试过程符合要求,测试数据和测试报告已提交并核实,验收通过。验收单有荆伟、高辉、马肖等人签字。
2020年5月25日,智车优行公司向中汽研公司出具的回复函载明:承诺于2020年8月31日前完成共计134 966元的欠款,其中,2020年7月31日前分别支付10万、20万、40万,2020年8月31日支付64.966万元;中汽研公司收到每笔款项后即刻开具相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邮寄给智车优行公司。
智车优行公司未就本案提交证据。
另,中汽研公司认为涉案合同期限已届满,合同已终止,故不再主张解除涉案合同。
上述事实,有中汽研公司提交的涉案合同、费用变更协议、验收单、回复函等予以证明,本院开庭笔录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因涉案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8日至2018年12月30日,故本案应适用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合同法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评判。
本案中,中汽研公司与智车优行公司订立的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结合涉案合同、变更协议、验收单和回复函,中汽研公司已根据约定提供了测试服务并提交了涉案报告,且已经过智车优行公司验收。且在智车优行公司出具回复函后,双方就涉案合同的款项金额、支付方式、发票的开具时间的约定均进行变更;据此,智车优行公司应根据其所承诺,于2020年8月31日向中汽研公司支付64.966万元,其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中汽研公司要求其支付该笔款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于法有据。
关于中汽研公司提出的智车优行公司同时支付64.966万元的相应利息以及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违约金本身即具有填补损失的性质,在中汽研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除资金占用利息外存在其他实际损失的情形下,同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据此,本院结合智车优行公司违约情节,酌情确定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标准,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中汽研公司诉请的利息和违约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智车优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智车优行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向原告中汽研(天津)汽车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64.966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智车优行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向原告中汽研(天津)汽车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前述服务费的违约金(以64.966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为标准,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汽研(天津)汽车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 297元(原告中汽研(天津)汽车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智车优行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260元(原告中汽研(天津)汽车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智车优行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张 璇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洪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