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3民初29251号
原告:中汽研(天津)汽车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先锋东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75114383X。
法定代表人:王建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伟,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201200110444385。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侠,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周陵街办新庄村天工一路东段长信工业园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3MA6TJT8F0C
法定代表人:诸菁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汝彬,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第三人:**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宝安北路2088号深业物流大厦10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E7EF65
法定代表人:孙莉。
原告中汽研(天津)汽车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第三人**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伟、童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汝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合同价款253022.72元及至2021年9月8日的违约金35498元,共计288520.72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事实
一、2020年8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汽车试验及技术服务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框架协议约定,框架协议适用于第三人及其关联公司(被告为合同附件清单中的关联公司之一),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样品或技术要求进行试验,每次服务的具体内容由被告以《技术任务书》的形式告知原告,原告在《技术任务书》中规定的时间内向原告提交阶段性或验收报告,经验收完成后,原告开具正式发票给被告,被告应在60天内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协议期限为2020年8月15日至2021年12月31日,并约定如被告延迟付款的,每日向原告支付1‰的违约金。
二、签订上述合同后,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两个项目的试验服务,第一项为于2020年11月30日完成的“CIMIR车转鼓租赁”试验项目,服务费金额为122022.72元,第二项为于2021年3月15日完成的“悬架K&C特性试验”项目,服务费金额为131000元。被告确认第二项完成的“悬架K&C特性试验”项目已经过验收,并主张“CIMIR车转鼓租赁”试验项目未经过验收,因此不应当予以支付费用.原告主张“CIMIR车转鼓租赁”试验项目未能提供验收报告的原因系被告拒绝出具。
三、原告已将上述两个项目的费用结算单送达被告并经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原告分别于2020年12月30日、2021年4月6日开具了上述两个项目服务费用的发票,原告主张已将发票送达被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了《汽车试验及技术服务框架协议》,被告作为合同附件中约定的第三人的关联公司,依据上述合同与原告之间形成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合约理应信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依据原被告双方庭审确认的事实以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技术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
关于原告主张的“CIMIR车转鼓租赁”试验项目服务费122022.72元,原告虽未能就该项目提供被告的验收报告,但依据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已开具费用结算单及发票给被告,且原告提供的系试验项目服务,在服务期内原告已经依据被告的要求提供了试验的单位数量,在本案庭审中被告亦未对原告的服务质量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122022.7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悬架K&C特性试验”试验项目服务费131000元,被告确认该项目已经过验收,但主张因未收到原告的发票,故此未予支付合同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履行了其主要合同义务,且发票开具时间为2021年4月,按照行业惯例以及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习惯,发票开具后必然会送达被告,截至原告起诉之日长达半年时间,被告仍未支付合同价款,被告以未收到发票为由不予支付原告相应服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131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提供相应的发票后60天内付款,逾期支付的应当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发票送达被告的实际日期,本院认为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过高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汽研(天津)汽车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53022.72元以及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0月28日开始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汽研(天津)汽车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8元,由原告负担628元,被告负担5000元。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梁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