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翔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飞翔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106民初4564号
起诉人:山西飞翔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并州东街230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胡灯明,总经理。
2019年7月18日,本院收到山西飞翔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责令江苏耐尔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电公司)返还货款343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飞翔公司长期通过口头协议方式从光电公司处购买灯具、灯杆等材料,用于工程建设。2018年2月,飞翔公司向光电公司订购一批材料,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材料款143000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材料款150000元、2018年2月28日支付材料款50000元,共计343000元。但光电公司一直未交货。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飞翔公司诉至我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确立了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即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对合同纠纷享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规定确立了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即约定的履行地优先,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交付不动产、其他标的三种情形分别确定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标的物系动产,争议标的是光电公司是否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即光电公司的交付义务是否履行,故光电公司住所地即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光电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山西飞翔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建波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