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先未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领先未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宝德阳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顺民初字第14841号 原告领先未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60号1楼4-1-18,组织机构代码66464922-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领先未来(北京)科技有限公领先未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德阳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文化营村北2幢2号平房,组织机构代码67570073-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3年9月17日出生,宝德阳科技(北京)有限公宝德阳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宿舍。 原告领先未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先公司)与被告宝德阳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德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领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宝德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领先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领先公司与宝德阳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宝德阳公司从领先公司购买办公用品及生产工具等,方式是宝德阳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向领先公司发送订单,领先公司根据订单供货。至2012年10月,宝德阳公司从领先公司共购买了价值30507.98元的货物,该货款因发票问题一直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宝德阳公司给付领先公司货款30507.98元;2.判令宝德阳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宝德阳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领先公司的诉讼请求,宝德阳公司已经累计向领先公司支付了货款10898.55元,经双方核对,宝德阳公司已经不欠货款了。现在领先公司主张11 606.4元货款,对此数额宝德阳公司没有异议,但是这些货均是2011年3、4月供应的,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宝德阳公司不予支付。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3月,宝德阳公司陆续从领先公司采购办公用品及生产工具。2011年11月,宝德阳公司支付领先公司货款10898.55元。经双方对账,宝德阳公司现尚有11606.4元货款未给付。 庭审中,领先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宝德阳公司给付领先公司货款11606.4元;2.判令宝德阳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庭审中,宝德阳公司主张该11 606.4元货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故不同意给付,但宝德阳公司认可领先公司在2013年8月份的时候向其主张过货款。领先公司主张宝德阳公司与泰吉公司是同一个法定代表人,办公人员也是同一批人,导致领先公司认为这是同一家公司,在与这两个公司合作过程中,泰吉公司在陆续付款,因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上述事实,有原告领先公司提供的发票、订单、送货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领先公司与宝德阳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领先公司根据宝德阳公司的订单提供货款,宝德阳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领先公司履行了根据订单提供货物的义务,宝德阳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故领先公司要求宝德阳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宝德阳公司辩称涉诉货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但领先公司与宝德阳公司的涉诉债务均是基于同一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务,诉讼时效应该从最后一批订单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宝德阳公司在2011年11月8日最后一次给付货款,故双方涉诉合同项下的货物的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11月8日开始计算,宝德阳公司认可领先公司在2013年8月向其主张过货款,故领先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宝德阳公司主张每个订单项下的货款应该单独计算诉讼时效,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德阳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领先未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一万一千六百零六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宝德阳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十五元,由被告宝德阳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