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阜阳鸿星钢结构有限公司

原告安徽阜阳鸿星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阜阳华天宝医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1202民初1984号之一
原告:安徽阜阳鸿星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华天宝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阜阳鸿星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阜阳华天宝医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阜阳华天宝医药有限公司申请鉴定及原、被告双方同意自行和解,扣除审限180天。原告安徽阜阳鸿星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阜阳鸿星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阜阳鸿星钢结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安徽阜阳鸿星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孟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