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202民初3492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蒙城县人,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正平,安徽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阜阳鸿星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州经济开发区州十一路18号,社会信用统一代码913412006808494618(1-1)。
法定代表人:刘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龙,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无为县人,住安徽省无为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阜阳鸿星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正平,被告鸿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所欠工资款306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人介绍,原告***为被告***给被告鸿星公司玻璃幕墙安装工程带班,工程早已结束但被告仍欠原告工钱30640元未予付清。2018年4月14日,该工程负责人***给原告出据欠条,并承诺在2018年4月30日前付清,但至今却分文未付。后原告给被告***打电话不接、发信息不回,无奈原告到被告鸿星公司去找***,而被告鸿星公司却告知***现不在他公司干活了,工钱已支付给***。综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鸿星公司辩称,1、他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与方百清、***签订了安装合同书,约定他公司的玻璃幕墙工程由方百清和***施工。施工完毕后他公司已支付***159000元。依据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一年后再支付质保金,现还余16000元质保金未付。依据合同的约定他们已履行了支付的义务;2、他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务关系,且他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他公司不同意再支付原告的工资款,请依法驳回原告对他公司的诉求。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受被告***之邀,在被告***、方百清承包的被告鸿星公司院内安装玻璃幕墙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8年4月14日给原告出据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本人欠***人民币参万零陆肆元正(30640元),欠款人:***,在2018.4.30号前付清,2018.4.1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此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位于被告鸿星公司院内施工玻璃幕墙工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已成立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劳务活动,劳务合同关系结束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工资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其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星公司与原告***无劳务合同关系,且其举证他公司发包的玻璃幕墙工程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鸿星公司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3064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元,减半收取28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艳玲
人民陪审员 周 瑜
人民陪审员 杨玉学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唐 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