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9民初4759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永磁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255706769J,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钱江农场一分场。
法定代表人贾贵元,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翔,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力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春阳路88号2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5508292439。
法定代表人李川。
委托代理人刘金波,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润波,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永磁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永磁公司)诉被告青岛力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力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力磁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2020年7月13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翔,力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波、孙润波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准予双方自行协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磁公司诉称:永磁公司与力磁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同年12月21日先后签订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并就产品价格达成一致。此后,永磁公司履行发货义务,力磁公司予以签收。2019年3月31日,双方经对账,力磁公司确认未付款金额为2460770.67元。永磁公司多次催讨,力磁公司至今尚有2131431.37元未付。诉讼请求:力磁公司支付永磁公司价款2131431.37元,并赔偿该款自2019年3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2019年3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力磁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对双方签订合同及未付款金额无异议。力磁公司在使用永磁公司提供的铝镍钴生产电永磁吊具时发现产品质量不达标,致使力磁公司被客户退货。经检测,永磁公司出售的磁性材料不合格,已给力磁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力磁公司在反诉同时一并提出鉴定申请,请求法院对永磁公司出售的磁性材料是否为合格产品及是否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鉴定。反诉请求:永磁公司赔偿力磁公司损失238000元。
反诉被告永磁公司答辩称:对力磁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不予认可。永磁公司供货后,力磁公司在使用过程中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即便力磁公司存在退货,也无证据证明退货与永磁公司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力磁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告永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针对本诉向本院提供《产品购销合同》、货物签收单、发票及对账函,被告力磁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三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力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针对反诉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无为比亚迪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比亚迪公司)采购订单、退货邮件、EPQ26-1814机械生产物料、力磁公司ERP系统物料信息、送货单、退货单,证明比亚迪公司向力磁公司采购的电磁吊具使用了永磁公司不合格的磁性原材料,导致力磁公司被比亚迪公司退货。2.堤维西交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堤维西公司)与力磁公司的购销合同、力磁公司ERP机械物料单、力磁公司ERP系统物料信息、华钦1480DS现场测试数据,证明堤维西公司向力磁公司采购的快速换模系统使用了永磁公司提供的磁性材料,经检测该磁性材料达不到15KG/CM?的磁性强度。3.堤维西公司与力磁公司的购销合同、EPI-1360S机械物料单、EPI1360现场测试数据,证明目的同证据2。4.堤维西公司与力磁公司的购销合同、EPI-1420DS动模板机械物料单、1420DS现场测试数据,证明目的同证据2。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JB/T11135-2011(电永磁吸盘),该标准与前述证据印证,证明永磁公司的产品达不到行业标准。经质证,反诉被告永磁公司认为:证据1,采购订单及退货邮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证据显示的交易相对方是力磁公司,即便存在退货也与永磁公司无关。证据2、3、4,现场测试数据系单方制作,不具有公信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行业标准不具备证据的基本属性。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反诉原告力磁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体现力磁公司与第三方的合同关系,结合力磁公司单方制作的测试数据,并不足以证明永磁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单独的行业标准与质量问题间缺乏关联性,对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力磁公司针对本诉、反诉被告永磁公司针对反诉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12月7日及同年12月21日,永磁公司与力磁公司先后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三份,力磁公司向永磁公司采购各种型号铝镍钴若干,三份合同约定:铝镍钴无充磁交货;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按公司确认的图样要求;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12月7日合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0日,12月21日两份合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永磁公司自2017年12月23日至2018年8月30日陆续供货(供货含部分钕铁硼),力磁公司均予签收。
2019年3月31日,永磁公司向力磁公司发送对账函,请求力磁公司确认截至该日双方间的应收账款余额为2460770.67元,力磁公司在对账函“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财务专用章并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力磁公司目前未付价款为2131431.37元。
本院认为:永磁公司、力磁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双方对尚欠价款金额并无异议,如无拒绝履行的合法理由,力磁公司应按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永磁公司的供货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依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该合理期间的确定,应综合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及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关于永磁公司所供货物的检验期间,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但力磁公司作为专业的吊具、自动控制系统生产企业,对大批量购入的产品原料具备在合理时间内进行检测的能力,同时亦负有采取适当检验方法以确定供货是否符合其质量要求的义务。如经检验认为不符合质量要求,力磁公司应在合理期间内予以通知。依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永磁公司的供货发生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底,此后,力磁公司于2019年3月底对欠款金额进行确认,在此期间力磁公司并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对于质量异议的提出时间,力磁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为2019年底,但对其主张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力磁公司直至2020年5月26日本案首次开庭时,方以质量问题为由明确主张反诉,并在同年7月13日正式提出鉴定申请。综上分析,本院认定力磁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已超出《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合理期间,且存在违反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嫌疑。据此,对力磁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并无必要,并已当庭回复不予准许。在此基础上,力磁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力磁公司收取永磁公司供货后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永磁公司有权要求力磁公司支付尚欠价款。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期限约定为“月结60天”,鉴于双方于2019年3月31日存在对账行为,本院视情准予永磁公司自2019年6月1日起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永磁公司提出的此前部分损失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力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永磁集团有限公司价款2131431.37元,并赔偿该款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杭州永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青岛力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青岛力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4582元,减半收取1229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7291元,由杭州永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9元,青岛力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22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1.50元,由青岛力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永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青岛力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欢庆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