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永磁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比亚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某、杭州永磁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6民初7675号
原告:杭州比亚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九和路11号2幢308室。
法定代表人:黄峰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凯喧,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杭州永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钱江农场一分场。
法定代表人:贾贵元。
原告杭州比亚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永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磁集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凯喧、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磁集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停运损失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3日,原被告在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与石祥西路东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责。后因双方未能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系被告永磁集团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过高。
被告永磁集团庭后提交书面意见称,该公司驾驶员即被告***2019年6月13日驾驶浙A×××××号奔驰商务车在送客人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负全责。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3日21时25分,被告***驾驶被告永磁集团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古墩路石祥西路东与姬凯喧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号网约车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浙A×××××号车辆于次日被送至浙江亚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至2019年7月2日。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永磁集团员工,事故发生时在执行工作任务。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维修结算单、维修证明及庭审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因浙A×××××号车辆属从事旅客运输经营的车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浙A×××××号车辆的型号,结合杭州市城市快运车辆营运现状,以及车辆的维修费用、维修所需合理时间,酌情确定停运损失为6000元。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在执行被告永磁集团的工作任务,故相应责任应由被告永磁集团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永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比亚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停运损失6000元;
二、驳回杭州比亚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杭州永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比亚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永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书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熊文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