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永磁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与杭州永磁集团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9民初7863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8430342843,住所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1-7层、10-14层、19-21层。
负责人徐学德。
委托代理人袁娟娟,北京中伦文德(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永磁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255706769J,住所杭州市萧山区钱江农场一分场。
法定代表人贾贵元。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分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永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磁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杭州分公司诉称:2016年4月16日,余惠飞所有的浙A×××××号车辆停靠在永磁公司宿舍旁,因永磁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该公司房屋瓦片掉落砸到浙A×××××号车辆,造成损失。经人保杭州分公司定损,车辆维修费为7150元。人保杭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余惠飞支付了保险理赔款7150元,并依法取得了向永磁公司追偿的权利。为此起诉,要求永磁公司支付经济损失7150元。
被告永磁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人保杭州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1份,证明浙A×××××号车辆在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停在永磁公司宿舍楼下被瓦片砸坏的事实;2.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照片、维修费发票1组,证明浙A×××××号车辆花费维修费7150元的事实;3.“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银行电子回单1组,证明人保杭州分公司向余惠飞支付理赔款7150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事实。人保杭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永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人保杭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6月9日,余惠飞为其浙A×××××号车辆向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等,保险范围为机动车损失保险11727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1日0时起至2016年6月30日24时止。
2016年4月16日,余惠飞的浙A×××××号车辆停放在永磁公司宿舍楼旁,被永磁公司房屋上掉落的瓦片砸中,造成浙A×××××号车辆损坏。经维修,余惠飞支付浙A×××××号车辆维修费7150元。2016年5月5日,人保杭州分公司向余惠飞支付理赔款715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余惠飞向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在永磁公司宿舍楼下被房屋掉落的瓦片砸中导致损失,永磁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人保杭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向余惠飞理赔车损险后,有权向责任人永磁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永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赔偿款71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杭州永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还案件受理费;杭州永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成祥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沈雨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