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永磁集团有限公司

台州天仪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23民初219号
原告:杭州永磁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255706769J,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鸿宁路1819号左右商务中心2号楼3901室。
法定代表人:贾贵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壮,浙江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宇龙,浙江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天仪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745085926B,住所地天台县城关赤城路255号。
法定代表人:陆艳华,总经理。
原告杭州永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天仪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因被告台州天仪表业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杭州永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天仪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永磁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台州天仪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175.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逾期付款日开始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长期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后双方对未结货款进行结算,并签署付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确认被告台州天仪表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杭州永磁集团有限公司货款77175.4元,同时约定被告台州天仪表业有限公司应在2016年1月31日前付清货款61740元,原告杭州永磁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台州天仪表业有限公司付清上述货款后可自动放弃余款。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杭州永磁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催讨,被告台州天仪表业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为此,原告杭州永磁集团有限公司诉至本院。
被告台州天仪表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杭州永磁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付款协议书一份。被告台州天仪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杭州永磁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杭州永磁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主要事实与原告杭州永磁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台州天仪表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杭州永磁集团有限公司货款77175.4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台州天仪表业有限公司应在付款期限届满时及时支付货款,故对原告杭州永磁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台州天仪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总额7717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台州天仪表业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杭州永磁集团有限公司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杭州永磁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台州天仪表业有限公司自付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台州天仪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永磁集团有限公司货款77175.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2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台州天仪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7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陈启暖
人民陪审员  何其庆
人民陪审员  许肖红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张宇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