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永磁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力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永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8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力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春阳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5508292439。

法定代表人:李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润波,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永磁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钱江农场一分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255706769J。

法定代表人:贾贵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力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永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9民初4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指定审判员徐丹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磁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驳回永磁公司要求力磁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永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力磁公司提交了永磁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及被力磁公司客户退货的证据,并申请进行产品质量鉴定,但原审法院未支持力磁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也未准许力磁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力磁公司认为永磁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力磁公司逾期付款的责任不应全部归属于力磁公司,原审法院不应判决力磁公司赔偿利息损失。

永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力磁公司支付永磁公司价款2131431.37元,并赔偿该款自2019年3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2019年3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力磁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永磁公司赔偿力磁公司损失23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7日及同年12月21日,永磁公司与力磁公司先后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三份,力磁公司向永磁公司采购各种型号铝镍钴若干,三份合同约定:铝镍钴无充磁交货;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按公司确认的图样要求;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12月7日合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0日,12月21日两份合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永磁公司自2017年12月23日至2018年8月30日陆续供货(供货含部分钕铁硼),力磁公司均予签收。

2019年3月31日,永磁公司向力磁公司发送对账函,请求力磁公司确认截至该日双方间的应收账款余额为2460770.67元,力磁公司在对账函“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财务专用章并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力磁公司目前未付价款为2131431.37元。

一审法院认为,永磁公司、力磁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双方对尚欠价款金额并无异议,如无拒绝履行的合法理由,力磁公司应按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永磁公司的供货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依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该合理期间的确定,应综合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及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关于永磁公司所供货物的检验期间,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但力磁公司作为专业的吊具、自动控制系统生产企业,对大批量购入的产品原料具备在合理时间内进行检测的能力,同时亦负有采取适当检验方法以确定供货是否符合其质量要求的义务。如经检验认为不符合质量要求,力磁公司应在合理期间内予以通知。依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永磁公司的供货发生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底,此后,力磁公司于2019年3月底对欠款金额进行确认,在此期间力磁公司并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对于质量异议的提出时间,力磁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为2019年底,但对其主张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力磁公司直至2020年5月26日本案首次开庭时,方以质量问题为由明确主张反诉,并在同年7月13日正式提出鉴定申请。综上分析,原审法院认定力磁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已超出《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合理期间,且存在违反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嫌疑。据此,对力磁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并无必要,并已当庭回复不予准许。在此基础上,力磁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力磁公司收取永磁公司供货后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永磁公司有权要求力磁公司支付尚欠价款。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期限约定为“月结60天”,鉴于双方于2019年3月31日存在对账行为,原审法院视情准予永磁公司自2019年6月1日起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永磁公司提出的此前部分损失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青岛力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永磁集团有限公司价款2131431.37元,并赔偿该款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二、驳回杭州永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青岛力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青岛力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4582元,减半收取1229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7291元,由杭州永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9元,青岛力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22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1.50元,由青岛力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杭州永磁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青岛力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系力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力磁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称永磁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据此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但经审理查明,力磁公司在其就本案提起反诉前的整个交易过程中未有证据显示其在合理期限内曾提出过质量异议,力磁公司在本案一审反诉过程中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也已经超过合理的质量异议期,故力磁公司就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在2019年3月31日双方已经就欠付货款进行对账确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关于“月结60天”的约定,酌情判决力磁公司从2019年6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偿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7元,由上诉人青岛力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 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沁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