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725民初4357号
原告:山东标王化工仪表有限公司,地址:昌乐县城南工业园(宝通街与昌高路交叉路口南5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165770185C。
法定代表人:姜光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伟,山东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永磁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钱江二桥南岸永磁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255706769J。
法定代表人:贾贵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标王化工仪表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永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原告山东标王化工仪表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标王化工仪表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标王化工仪表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计231元,由原告山东标王化工仪表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杨金光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玉超
书 记 员 于雪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