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2民初1602号
原告:山东东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玲,山东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出生,住山东省宁阳县
原告山东东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讯安装公司)与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讯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讯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未完成合同签订的服务费2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9日,原告东讯安装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协助原告东讯安装公司在2017年6月20日前完成“山景佳苑”工程中电梯项目的合同签订工作,若在2017年6月20日前无法完成电梯项目的签约,被告***在5日内无条件退还预收的2万元,原告东讯安装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支付给被告***现金20000元,至今,电梯项目的合同一直没有签订,原告东讯安装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9日,东讯安装公司(甲方)与***(乙方)就党家庄安置房山景佳苑电梯项目达成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保证在2017年6月20日前协助甲方完成“山景佳苑”电梯项目的合同签订,甲方支付乙方贰万元整;若在6月20日期前不能完成电梯项目的签约,乙方保证在5日内无条件退回预收的贰万元。该协议下方***签字确认收到现金贰万元整。
因电梯项目的合同一直没有签订,***未如约还款,故东讯安装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东讯安装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原告东讯安装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可证实被告***以为原告东讯安装公司促成山景佳苑电梯项目签约为由,要求原告东讯安装公司支付居间报酬,且被告***已收到居间费用20000元。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签订的书面协议事实上为居间合同,双方已构成居间合同关系。
对于原告东讯安装公司主张被告***返还20000元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因被告***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原告东讯安装公司请求被告***返还服务费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东讯安装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利息5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居间人已经收取了居间报酬但并未为委托人促成合同签定事宜,居间人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委托人退还相应的报酬并赔偿因迟付退还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本案中,因被告***未按协议退还20000元,给原告东讯安装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东讯安装公司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东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报酬2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东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文辉
人民陪审员 赵德荣
人民陪审员 梁 颖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房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