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2502民初1467号
(2017)内2502民初1467号
原告:***,男,蒙古族,1957年4月11日出生,住锡林浩特市景园小区6号楼2单元6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祥坤内蒙古理想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8月24日出生,无职业,住锡林浩特市城关一公里路东。
被告:**,女,1981年12月3日出生,蒙古族,博远万通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锡盟项目部负责人,住锡林浩特市永城尚都C4号楼3单元601室。
被告:内蒙古博远万通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芳汀花园9号楼6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海峰,职务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被告内蒙古博远万通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博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祥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博远万通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工资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博远公司因工作需要,让被告**招聘机房设备安装工人,被告**及包工头***找到原告要求从事机房设备安装工作。原告在2015年4月-2015年9月期间,在被告博远公司从事机房安装工作6个月,三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30000元,原告多次找到承包人***结算,2016年5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内蒙古博远万通欠***2015年4月到9月30日共六个月的安装人工工资叁万元”,随后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承认雇佣事实及欠款事实,被告博远公司没有给我们结算,现在无法给付,我同意还款。我认可他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雇佣原告,被告***从我承包工程的,我是被告博远公司锡林郭勒盟地区的项目负责人,工程款下来后我就跟被告***结算,现在工程款还没有结算也不清楚什么时候工程款能下来。
被告博远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30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博远公司从事机房设备安装工作,2016年5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内蒙古博远万通欠***2015年4月到9月30日共六个月的安装人工工资叁万元”
另查明,被告博远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博远公司将2015年度锡盟联通,锡盟铁塔分公司锡盟业务区的线路综合施工(或设备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随后被告***以被告博远公司***施工队的名义,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被告***与被告博远公司未进行工程结算。被告**是被告博远公司锡林郭勒盟地区项目负责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博远公司将此工程承包给了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同时博远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工人工资的发放未尽到合理管理义务,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故被告博远公司应对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仅仅是被告内蒙古博远万通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内蒙古博远万通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缓交),由被告***、被告内蒙古博远万通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 丽 娜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呼和苏勒德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