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503民初582号
原告:信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博林国际大厦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2MA44MFWP7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福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83086256903C。
法定代表人:***。
原告信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与被告孟州福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生物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达生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处置技术服务费6412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21年1月16日至2021年9月28日以74120元为基数按日3‰计算,2021年9月29日之后的以64120元为基数按日3‰计算至全部支付之日止;三、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在信阳市羊山新区签订《危险废物处置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处置危险废物,处置服务费每吨4000元。合同第五条:甲方收到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电汇或现金支付乙方本批次危废处置费。第八条第三项:每逾期付款一日,则应向乙方每日按未付价款的3‰支付违约金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该笔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损失。合同第十二条:如发生争议双方均有权在合同签订地法院解决纠纷。合同签订前原告已先行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20年12月19、20日为被告转移处理一批危险废物总计31.03吨。依据双方约定的处置服务费标准(每吨4000元),被告应支付处置费用124120元。2021年1月6日原告开具本批次费用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仅在2021年9月28日支付10000元,扣除2020年11月26日预交的50000元,至今仍拖欠64120元处置费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支付的尾款但被告一直未能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福达生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6日,被告福达生物公司为与原告***科技公司建立危险废物转移服务合同关系,向原告支付预付款50000元。2020年12月19日、12月20日,原告***科技公司为被告提供危险废物转移服务,分别移出废活性炭0.415吨、精馏残液30.265吨、废工作手套、废包装材料、废滤袋0.35吨,合计31.03吨。2021年1月16日,原告***科技公司(乙方)与被告福达生物公司(甲方)补充签订《危险废物处置服务合同》,约定废活性炭、精馏残液、废工作手套、废包装材料、废滤袋处置单价为4000元/吨,付款方式为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于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50000元作为合同预付款。危险废物转运完成后,甲方收到双方共同确认的对账单后,乙方根据确认的对账单开具河南省6%的增值税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或者现金的方式支付乙方本批次的危废处置费。甲方违反上述约定,乙方有权留置甲方的危险废物;每逾期付款一日,应向乙方每日按未付价款的3‰支付违约金,直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乙方为实现该笔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评估鉴定费等损失。经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危险废物处置费为4000元×31.03吨=124120元。原告分别于2020年12月1日、2021年1月6日为被告开具金额分别为50000元(已支付)、74120元增值税发票两张。被告于2021年9月28日支付10000元,下欠64120元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科技公司与被告福达生物公司签订的《危险废物处置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危险废物转移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服务费用,其未能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服务费64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我国民法典对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补偿性的,有限度地体现惩罚性。违约金的支付数额是根据违约情况确定的,即违约金的约定应当估计到一方违约而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双方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每日按未付价款的3‰支付违约金,该计算方式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原告的实际损失、当事人过错程度等情况,兼***和公平原则,酌定被告以6412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16日(发票出具后七个工作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州福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信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危险废物处置服务费64120元及违约金(以6412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信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2元,由被告孟州福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齐 眉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郑 萍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