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金瑞莱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信阳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江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民辖终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2MA44MFWP76,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官渡河产业集聚区航空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863237401,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信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2民初145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纠纷,双方均可向履约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约定不明。双方在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公司是接收货币方,现**公司向该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信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案涉合同约定的交提货地点为***公司内,该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公司的住所地在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有证据显示,本案系**公司主张***公司支付货款而成诉,案涉合同载明“双方可向履约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协议因约定不明而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确定诉讼管辖。因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地属一审法院辖区,该院认定其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符 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