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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春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信阳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民终58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春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749248825A,住所地永城市产业集聚区总部经济楼,经营地址:永城市茴村镇政府院内东二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安久百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9年8月24日生,住罗山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信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2MA44MFWP76(1-1),住所地光山县官渡河产业集聚区航空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善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反诉第三人:**,男,汉族,1969年8月24日生,住罗山县,身份证号码413028196908××××。 上诉人河南春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润公司”)因与上诉人信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2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春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反诉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部分判决,改判决***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936400元;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依合同约定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即587280元;3、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致使判决结果错误。一、关于工程造价。不应以《关于******水泥窖协同处理危险废物等项目工程中的固态、半固态预处理车间及1#、2#危废暂存库工程造价鉴定义意见书》为准,认定工程造价为3886898.16元。事实上,该鉴定义见书存在如下瑕疵:1、混凝上矩形柱工程量计算有误,实际应为290多立方;2、施工图纸总说明中建筑面积有误,一层靠斜坡挡土墙上方梁板也应相应计算建筑面积;3、按照定额计算规则说明,超过3.6m的混凝土独立柱和板应另计单项脚手架(室内浇筑高在3.6m以外的混凝土独立柱执行双排外脚手架定额项目乘以系数0.3;室内浇浇筑高在3.6m以外的楼板,执行满堂脚手架定额项目乘以系数0.3);4、混凝土、钢筋单价应依据实际市场价计取。在此需要说明:鉴定机构单方面采纳了发包方提交的,原告没有同意的《光山马畈天瑞水泥厂商砼使用统计单》中数字,如鉴定《人材机价差表》中预拌混凝土C35市价格530元恰好等于被告给《光山马畈天瑞水泥厂商砼使用统计单》的价格;另外,第一次出来鉴定意见时竟然将混凝土计算有利于被告方的错。显然此鉴定意见有失鉴定机构的公正、公平,事实上规划面积为3692㎡,并且单价为暂定为1700元/㎡,总工程款为6276400元,双方都确认的工程面积3904.02㎡,然而鉴定工程造价仅为3886898.16元,与实际相差很大;再说,在2021年8月13日上诉人对鉴定初稿提出反馈异议,然而鉴定人对鉴定反馈异议根本不采纳,不做实质修正。有鉴于此法庭应该通知鉴定方:河南方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到庭接受质证,而法庭没有通知,实为不妥之处。因此关于工程造价,只采用鉴定意见而不考虑其他证据显然有失公正。二、关于有争议的被上诉人已付工程款370万元还是340万元,原判决认定错误。事实上,原审被告只付了工程款340万元,而30万元是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的税费,并且原审原告应原审被告要求给开具了五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被上诉人只付给上诉人工程款340万元,并非一审认定的370万元。三、关于被上诉人逾期付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587280元。依据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付款方式约定,从***公司2021年4月15日《信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河南春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明细》:发包方于2019年5月16日付款48万、同年6月22日付款80万元、同年7月1日付款5万元、同年8月9日付款50万元、同年8月30日付款37万元、同年10月22日付款20万元、同年12月24日付款35万元、2020年1月20日付款40万元、同年4月26日付款30万元,2021年1月27日付款15万元、同年2月8日付款10万元,而承包方于2019年5月4日整体工程施工到正负0.000完成(完成地基),依《施工合同》第十条应付承包方总工程款10%,然而发包方没有履行约定,2019年7月24日承包方已封顶,发包方仅支付了133万元,未履行合同要求应付总工程款60%,因甲方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款、进度款。被上诉人严重违约,应支付上诉人违约金587280元。 ***公司辩称,我方对对方的上诉意见不予认可。关于工程造价,一审是双方协商选定的造价机构,也是由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过程公开透明,鉴定程序合法合规,因此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我方已向双方支付工程款数额是370万元,我们一审中提供了付款凭证,也有对方向我方的收据,能证明370万元的存在,而不是340万元。上诉人提到30万元是以票的税费,我们不予认可,一审中我们进行了详细陈述,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30万元的部分是支付税费发票所用。上诉人提到我方支付违约金不能成立,一审中已经查明上诉方有逾期交付工程,证据材料显示上诉人违约在前,造成工程迟延交付,一审时我们让上诉人赔偿损失,支付我方违约金。 **辩称,我是春润公司下派的工作人员,在光山城建局有备案,项目是我们承建下来的。关于延期,我有图片为证。我同意春润公司的上诉意见。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二、四项;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多付的费用(发票税点)126390.12元;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合同违约金150000元;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未依法详细查明案情,草率作出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实体权利,诉讼程序也存在着重大违法。1、一审中,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一方提出在应付工程价款中扣减126390.12元发票税点费用的意见没有理睬,直接忽略;双方第一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10条结算中约定了:“税金按照人、材、机抵扣后的税率6%结算”,而本案中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工程费用汇总表”列明了各项的具体数额,第5***:不含税工程造价数额是3303251.05元,第6项增值税(按照6%计算)是198195.06元,第7项让利部分是3547.95元,第8项二次结构包干是389000元,第9项注明:含税工程造价3886898.16元(该数额是上述各项全部费用加减计算之后的总和)。被上诉人一共只就涉案工程款向我方开具了300万元额度的发票(税率只有3%,而合同约定要求是6%,中间相差3%),所以无论是根据造价鉴定意见还是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都没有开具足额的税款发票,并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对此处理上法院应当判令被上诉人依约补齐相应税率的发票或者在应付款总额中扣减相应费用。具体扣减的税点费用计算为:3303251.05元×6%=198195.06元(应付税点)-90000元(已开票据,按300万元×3%)+18195.06元(未开部分,以303251.05元×6%)=126390.12元。按此计算,含税工程造价数额为:3886898.16元-126390.12元=3760508.04元,减掉我方已经支付的370万元款项,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项60508.04元。一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一项工程款数额判决错误,应当予以纠正。2、被上诉人应当在上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案中依约支付上诉人违约金15万元,一审法院却对违约金问题丝毫没有认定;双方第一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了:“若因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发包人1万元违约金”。根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有四方公司签章)”证据载明:涉案工程开工日期是2019.5.16日,竣工日期是2019.9.6日(仍然有110天的工期),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最后约定的竣工日期是2019.8.6日及8.22日(二次结构竣工期限)。本案关键性证据“工程质量责任书(该份证据能够足以认定被上诉人自认在此时间节点由于自身原因未能如期完成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后期只负责主体结构的施工)”出具时间也是2019年9月21日。即使按照上述竣工验收报告记载的日期,整个工期也有110天,超出了合同约定的100天工期,被上诉人都未能如约交付工程。因涉案项目当时是信阳市政府和光山县政府重点民生工程项目,而政府要求的项目投产使用时间是定在2019年9月,而实际却在2019年11月左右才交付使用该项目。因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工程迟延交付,完工后又拒不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材料,同时也造成上诉人的重大经济损失,其种种行为已然构成严重违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判令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合以上证据来看,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质量责任书都能直接反映和证实被上诉人存在着违约行为、逾期交付工程的事实,依合同约定至少可以计算出15天的违约期限,以每天1万元的标准计算为15万元(以竣工验收报告记载的竣工日期9.6日-工程质量责任书的日期9.21日,15天)。3、一审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定完成《二次结构建筑工程》施工内容(只完成了一半),反诉中又提出对被上诉人逾期交付工程造成上诉人一方经济损失问题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却直接置之不理,直接忽略上诉人申辩意见、剥夺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权利,做法违反法定程序;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约定将***山县天瑞水泥窑协同处理危险废物等项目中的“固态、半固态预处理车间及1#、2#危废暂存库工程”全部承包给被上诉人,这一点“工程质量责任书”也能够加以印证。然后期因被上诉人一方拖延工期,造成我方迟迟不能验收,我方为提前完成全部工程,不得不将二次结构中的部分工程外包给第三方完成,以达到政府的开工要求。因此额外产生二三十万元的施工花费,同时也算一种经济损失,应当在总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抵消。4、关于被上诉人提出工期没有延误以及存在延误的几个理由等问题,一审法院的认定处理存在错误,事实上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一方提供的微信朋友圈打印照片,认定工程交付时间在2019年9月纯属误判,没有事实根据。而被上诉人一审中并未提供有力的证据材料证实工程延期理由的真实存在(提出停水、停电、**等说法);对上诉人提供的直接有力证据证明材料“工程质量责任书”没有采纳,导致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工期延误;将被上诉人工程延期的理由认定是合情合理明显不能够成立,不符合事实;就算认定工期延误的成立,按照合同约定也应当由上诉人一方书面确认、签证回执等证明材料,而本案被上诉人却不能提供;上诉人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工期中已经包含了被上诉人提到的工期延误几种情形(已将其计算在内),假设确有此类情况出现,也不应当成为合同一方工期延误的合法性理由,更不能成立。 春润公司辩称,1、***公司称一审对其提出在应付工程价款中扣减126390.12元直接忽略,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在一审没有主张过合同第十条结算约定,更没有主张过答辩人一共只就案涉工程款开具300万元的发票,也没有提出过126390.12元发票税点费用计算过程。根据法律规定,二审应应限制于诉讼请求范围,上诉请求应限制于一审诉讼请求和审理范围之内。一审未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2、一审中被答辩人反诉答辩人主张工程逾期90天,支付违约金90万,现有上诉又主张至少15天。事实上,答辩人根本没有违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的系列协议,其中对工期的改变是双方协商结果,每次改变都有双方约定,根本不存在答辩人单方面逾期违约。工程进度受许多客观因素影响,合同中对工期延误有明确规定,不存在逾期至少15天。工程实际上于2019年8月23日交付发包方,并于2019年9月1日被实际使用,此工程的实际竣工验收应为2019年9月1日。至于该工程没有书面竣工验收报告,因被答辩人不支付监理方的监理费用,监理方拒绝在验收申请上书面签字**。虽未书面竣工验收,单被答辩人于2019年9月1日实际使用。3、法院不同意被答辩人就经济损失申请鉴定意见正确。因为不存在逾期交付工程问题,也谈不上损失。工程施工方逾期根本不需要鉴定,根据工程合同就可以认定。另外,当双方就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出来后,准备开庭时,被答辩人才提出损失鉴定,目的是故意拖延时间,一审程序合法。4、关于被答辩人认为一审就工期没有延误的理由认定处理错误问题,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不存在错误。 **辩称,我们有事实照片为准,我们没有工程延期,工程至始至终我在现场。这个鉴定机构是根据单方的报价进行鉴定的,他们给的报价不是市场的报价。 春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276400元(具体金额以鉴定或审计为准);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依合同约定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即1255280元;3、请求判令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准;4鉴定费65000元由被告承担;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依合同约定向反诉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90万元(以每天1万元为标准,自2019年8月6日计算至2019年11月6日,共计90天);2、判令反诉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返还反诉原告多付的工程价款277414元;3、判令反诉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反诉原告因工期延误造成的经济损失684517元(以工程款数额3422585元的20%为标准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2日***公司与春润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春润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对***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的******水泥窖协同处理危险废物等项目承包,并按照设计施工图施工;工程内容:固态、半固态预处理车间及1#、2#危废暂存库(约4170平方米);工程地点:光山马畈镇;承包方式:部分材料由甲方提供水电、水泥等;合同暂估价为7089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可调总价合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4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7月1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付款方式:乙方整体工程施工到正负0.000完成,退返65%的保证金,并付总工程款的10%,整体工程施工主体完成一半,付总工程款的20%,整体工程主体封顶完成退返35%保证金,并付总工程款30%,整体工程内外装饰装修完成付总工程20%,竣工验收交付甲方60日付总工程款的1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一年后如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付清;结算:本项目目前没有工程量清单和概预算;结算依据:以当地2016预算定额为本项目的结算依据,以甲乙双方确定的工程材料价格进入结算,主材价格以当日进场材料价格双方确认做为最后竣工结算;税金按照人、材、机抵扣后的税率6%结算。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其中:1.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工期相应顺延,造成乙方损失由甲方承担;2.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支付甲方10000元违约金。在施工的过程中,承包方春润公司与发包方***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在原来施工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建筑工程补充协议》,其内容只是将固态、半固态预处理车间及1#、2#危废暂存库原设计面积4170㎡调整现设计面积为3692平方米;工程暂估价调整为6276400元;工程日历天数调整为100天;开工日期2019年4月26日,竣工日期为8月6日,工程承包范围进一步明确为土建、建筑装修施工图纸上的全部施工内容(专业承包工程除外)。在2019年8月份承包方春润公司又与发包方***公司协商在原来施工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固态、半固态预处理车间及1#、2#库房二次结构建筑工程补充协议》,其协议约定:分包方式为大清包,承包价格:二次结构全部工程包干价格为389000元(不含税);合同工期(2019年8月2日至2019年8月22日)、违约、质量标准、结算与付款、安全承诺、文明施工等都做了明确约定。原告在承包上述工程后,经组织施工,仅完成了项目工程中的主体机构和二次结构及抹灰,其他工程项目均不是原告施工完成的。截至目前,被告总计向原告支付款3700000元。另查明:工程的进度受许多客观因素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七条工期延误有明确约定八项,其中第(4)项:因工程量变化或重大设计变更影响工期。2019年5月2日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工程变更通知单》,工程图纸变更造成工期延长;第(5)项:非乙方原因停水、停电等造成停工,当时停水停电4天,即2019年7月6日—7月9日;第(6)项:不可抗力或自然灾害。施工期间的2019年4月28日至8月底期间,当地中雨、**多达11天。再查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是合同暂估价,合同价格形式为可调总价合同。因双方对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争议较大,且不能通过协商确定,诉讼中双方一致同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后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方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水泥窖协同处理危险废物等项目工程中的固态、半固态预处理车间及1#、2#危废暂存库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该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出具了豫方鉴(2021)005号《关于******水泥窖协同处理危险废物等项目工程中的固态、半固态预处理车间及1#、2#危废暂存库工程造价鉴定义意见书》,鉴定结论工程造价为3886898.16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5000元。还查明:2020年04月28日原告春润公司为被告***公司开具三张每张100万元,共3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外,原告主张于2020年04月27日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替其公司对被告***公司开出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万),2020年04月27日信阳润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替其公司对被告***公司开出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补充协议》、《固态、半固态预处理车间及1#、2#库房二次结构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是否有效?案涉“******水泥窖协同处理危险废物等项目”建设施工合同的发包方及承包方分别系被告***公司与原告春润公司,承包方春润公司是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施工企业,其作为项目工程施工承包方主体适格,其与发包方***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属有效。对于被告辩称系**挂靠原告春润公司承包案涉项目施工,并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亦即**系原告春润公司授权负责办理案涉项目相关事宜的委托代理人的事实情况不符,故对被告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对其将**列为反诉第三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反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焦点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对于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固态、半固态预处理车间及1#、2#危废暂存库项目的工程价款,因合同及协议中约定的为暂估价,工程完工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且存在较大争议,诉讼中根据双的一致意见经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其鉴定意见:“关于******水泥窖协同处理危险废物等项目工程中的固态、半固态预处理车间及1#、2#危废暂存库工程造价鉴定意见:3886898.16元”。对于该鉴定意见,原告在庭审质证中虽提出异议,但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即被告应按3886898.16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截至目前,被告已支付原告款3700000元,原告虽主张其中有300000元是被告应退付其开具(500万元,税率6%)增值税发票的税金,但被告只认可原告对其开具了300万元增值税发票,且根据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情况,该工程造价3886898.16元系含税工程造价,故其不应再向原告退付税金,而另200万增值税发票与本案工程项目无关,其不存在向原告承担税金。对此,依据上述鉴定意见,对被告关于300万元增值税发票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另200万元增值税发票的出具方是合同外的其他主体,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当事人如有争议,可另行依法解决。因此,上述3700000元均应视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即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仅有186898.16元(3886898.16元-370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被告并应从其自认的工程竣工日2019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此186898.16元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工程款付清之日。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3276400元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判令反诉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返还其多付的工程价款277414元的反诉请求,因与事实情况不符,不予支持。焦点三、原告方是否存在由于己方原因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以及被告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因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承包事宜,原被告双方在2019年的4月12日、5月15日和8月份先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根据2019年8月份的补充协议,被告施工工程的完工日期应是2019年8月22日。但因实际施工过程中,确有工程图纸变更、停水停电、雨天不能施工等客观情况的发生,势必延误工期。从原告提供的2019年9月30日其手机微信朋友圈里发的从项目地拍摄的现场彩图以及诉讼过程中的现场勘验笔录载明的情况来看,可以认定原告施工的完工日期在9月底以前。鉴于上述客观原由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工期,本院从本案具体情况出发,不视为原告逾期竣工;同时,由于原告施工进度上的客观情况以及完工后原告应得工程款未经双方结算的原因,对被告仍欠原告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亦不视为被告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依合同约定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12552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对反诉原告要求判令反诉被告依合同约定向其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9000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对反诉原告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因工期延误造成的经济损失684517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为上述司法鉴定支出的鉴定费65000元,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引起诉讼,争议的工程款数额双方不能自行协商确定,双方一致同意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费理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但考虑到原告诉讼标的额存在失实的情况,故从本案具体情况出发,酌定上述鉴定费由原告承担40000元,被告承担2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 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所欠原告河南春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6898.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6898.1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齐日止)。二、原告河南春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出的司法鉴定费65000元,应由被告信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5000元,由被告给付原告。三、驳回原告河南春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信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上述一、二项计款,被告信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春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12元,本诉原告承担30000元,本诉被告承担30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本诉原告承担;反诉费21557元,由反诉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诉争工程款的数额应是多少?2、是否应扣除发票税点126390.12元?3、双方是否均有违约行为,是否应支付违约金? 关于焦点一,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春润公司、***公司均同意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由春润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河南方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结论工程造价为3886898.16元,春润公司虽然在质证时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申请鉴定人到庭说明情况,一审根据鉴定结论认定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关于春润公司上诉提出***公司支付的370万工程款中有30万的税费问题,因涉案工程价款与***公司、第三人**向春润公司提交的税票不一致,第三人**二审庭审中称,500万元税票是春润公司让其开的,对***给其6%的税,30万元是税费,春润公司没有把钱给***公司,该款是给其个人的。因双方对此存在争议,一审判决释明可另行主张权利处理适当。关于焦点二,上诉人***公司在一审反诉请求及开庭中均未提及扣除税点的问题,二审上诉请求扣除税点属二审中重新增加的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因二审庭审中,春润公司答辩称该上诉请求不属二审审理范围,提出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对***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关于焦点三,违约金问题,一审中双方均诉请对方承担违约金,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对双方的该诉请进行了详细的阐述,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春润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12.00元,由河南春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信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郑 佳 审判员  彭 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