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5民初3063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淮海西路666号1901、1902室。
法定代表人:***(CHANGNAI-TSANG),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娟,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米堆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A2-9346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米堆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作出(2023)沪0105民初306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告上***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48,000元的财产。后,被告上***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付款义务履行完毕之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上***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保全人上***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48,000元财产的查封、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